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六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店鋪營業損失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計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本院審理中則將 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聲明請求各減為十萬元、五萬元,並將店 鋪營業損失五萬元之部分變更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整型醫療支出項目,其所 為上開聲明之請求,或僅係將爰請求項目之聲明予以減縮,或撤回原請求之項目 而追加原審業已據以為論斷基礎之新請求賠償項目,此諸聲明或主張既均未變更 原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其於本院上訴審中以不礙上訴人乙○○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之事項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得上訴人 乙○○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乙○○因前至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一四五號一樓之「漁人碼頭網路咖啡廳」之消費顧客,常將機車停放至其位於 該店側鄰之同路一四三號住處前阻擋其通道而時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嗣於民國九 該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乙○○因見伊之顧客又將機車停 放在其住處之前,遂與伊再度發生口角爭執,適上訴人乙○○之兄即訴外人洪義 泰行經該處見及,乃持木棍作勢欲毆打伊,而上訴人乙○○則趁伊為閃避訴外人 洪義泰之毆擊無暇他顧之際,竟持不明銳器刺向伊之臉部,致伊因此受有右臉頰 穿刺傷○‧五公分X○‧五公分X一公分、左臉頰淺部撕裂傷○‧五公分X○‧
五公分、左臉頰皮下血腫九公分X九公分等傷害,而伊因本件傷害計受有下列之 損害:(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係從事建築及室內設計業務,因臉部腫脹 成傷致伊有二個月期間不便出外接洽業務進而影響伊與客戶間之互動關係,以伊 每月營業利潤約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為計,上訴人乙○○應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十萬元。(二)整型醫療支出之損害:伊臉部因上開穿刺傷而於癒後留有創 傷性凹洞,計應接受雷射磨皮手術五次方可復原,該醫療費用經醫師評估即需五 萬元。(三)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持不明銳器刺傷上訴人甲○○,其傷勢或係因其自傷 ,或係其在與訴外人洪義泰搶奪木棍時不慎遭手錶、木棍或木棍上之木屑所傷而 來,伊並無傷害上訴人甲○○之情事,又證人Banoro就上訴人甲○○遭刺傷之地 點所為之證述與上訴人甲○○所為之主張並不一致,其所為之證言並無足採,且 縱認上訴人甲○○主張為真,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僅應給付上訴人甲○○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 其他之請求,兩造均不服聲明上訴,上訴人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益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並駁回上訴人甲○○第一審之訴。(三)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上訴人甲○○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上訴人乙○○之 上訴。
五、上訴人甲○○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而 上訴人乙○○所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人乙○○ 與訴外人洪義泰雖共犯上開傷害犯行,惟因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訴外 人洪義泰之告訴,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之上訴人乙○○而判決不受理在 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洪義泰拿一根木棍追伊 ,上訴人也一同圍過來,伊一直退後,並用雙手撥擋木棍,未料上訴人竟持不 明利器刺向伊左臉頰,伊被刺後開始流血,此時,木棍剛好又打過來,被伊以 手抓住,丟在地上」等語(見該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二審卷第五六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女傭Beatriz Laag Bancoro(下稱Bancoro)於上 開刑事案件原審中證稱之:「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爭執後未久,洪義 泰略帶醉意持木棍一支返回現場揮舞,上訴人乙○○見狀乃一直向後退至路旁 ,此際上訴人乙○○站在上訴人甲○○之背後,伊看到上訴人乙○○手持不明 物品打上訴人甲○○之左臉頰」等語(見該案卷第八頁)大致相符,且依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足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發生本件爭執 後,確有手持不明銳器刺向上訴人甲○○之臉部致其成傷無訛。(二)證人陳瓊林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中乃證述:「菲傭(Bancoro)叫伊下樓,伊
下樓見上訴人甲○○全身是血時,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該案卷第八二頁), 此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永峰於該刑事案件案件中證稱:事發當日 伊等接獲巡邏網通知到達現場時,看到有很多人圍觀,且上訴人甲○○身上都 是血,其手握住正在噴血之傷口,其臉頰似係遭利器戳傷等語(見該案卷第六 十至六二頁)大致相符,再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甲○○之受傷部位 為右臉頰穿刺傷○‧五公分X○‧五公分X一公分、左臉頰淺部撕裂傷○‧五 公分X○‧五公分、左臉頰皮下血腫九公分X九公分等,並卷附上訴人甲○○ 受傷後之照片所示其左側臉頰因傷大量流血而沾染上衣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 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遭刺受傷流血之事實,且該等傷勢顯非其自傷,亦非不 慎遭手錶、木棍或木棍上之木屑劃傷所致,上訴人乙○○辯稱:事發當時未見 上訴人甲○○身上有血,其可能係與訴外人洪義泰搶奪木棍時遭手錶、木棍或 木棍上之木屑劃傷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證人Bancoro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中雖證稱:「上訴人甲○○係在其店門口 之正前方遭刺」等語,而與上訴人甲○○主張之係於該店門口左前方遭刺等語 不相一致,惟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中已供稱:「該時有伊、上訴 人甲○○及女傭在場」等語(見該案卷第八一頁),是證人Bancoro於事發之 時確實在場目擊,而其於事發後迄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作證之時已相隔半年 有餘,其就事發地點因不復記憶清晰而所為關於行為地之證述雖略有差異,然 尚難據此而認其證詞非可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確有上訴人甲○○主張之持不明利器刺擊成傷之事實,則 上訴人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予以賠償自屬有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既因上訴人乙○○之 上開加害行為致傷,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之損害金 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因遭上訴人乙○○之刺擊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該等傷害雖業 已表面痊癒,惟其迄今仍留有創傷性凹洞(左臉頰四處),而該疤痕需接受雷 射磨皮手術五次始可復原,而其手術及護理費用約五萬元乙情,此有照片及文 中皮膚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係從 事建築營造、室內設計及水電規劃等業務(卷附名片乙紙參照),其業務須出 外接洽以為營生自與其顏面之美觀息息相關,且現今一般人視顏面美觀為極重 要之事,而上訴人甲○○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衡之常情亦非過高,是上訴 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此醫療費用五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甲○○固主張其因臉部腫脹成傷致其不便出外接洽業務而影響與客戶間
之互動關係,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云云,然觀上訴人甲○○所受之上述傷害均 係在其左臉側部,且其於原審亦自承就醫包紮後即返家,是其行動自如,其臉 部傷勢或有礙其外觀,惟此與其能力及業務並無絕對關連,尚難謂其勞動能力 即因此而有減損,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業致其受有右臉頰穿刺傷、左臉頰 淺部撕裂傷、左臉頰皮下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容有不便,且須 就醫治療,其精神自感痛苦,是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查上訴人甲○○現年四十八歲,大學畢業,平日以從事建築設計規劃為業 ,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乙筆、投資二筆,而上訴人乙○○大專畢業,現任職 娃娃車司機,月薪為一萬七千元,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乙筆等情,此為兩造 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之請求 以五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對其傷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乃為十萬元 (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則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 範圍內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之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原審就此 僅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五萬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之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所得請求者既僅如上所述,原審駁回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B法 官 謝雨真
~B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