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3年度,167號
KSDV,93,監,167,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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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監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黃安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四六巷三號)之監護人。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 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女,茲乙○○因病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因禁治 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其又與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損害賠償訴訟中(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一號),爰為禁 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鈞院指定乙○○之子黃安邦其監護人等語。三、經查:禁治產人之配偶張簡金生,父母黃陽及黃張簡真珠均已過世,其又無與之 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及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且依法應召集親屬會議之 成員或四散各地已無往來、或已逝世,實際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等情,此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 各一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且經禁治產人之子女甲○○張簡秀足黃安邦、 張簡天益、張簡淑珍張簡義芳等人出具書面同意由黃安邦擔任禁治產人乙○○ 之監護人。縱上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甲○ ○為禁治產人之親生子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 之親屬會議有召集權人,禁治產人乙○○既無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之法定監護人,召開親屬會議又顯有困難,又黃安邦既為禁治產人之親生子 女,若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對其權利之保障應為妥適,並符合禁治產人之 最佳利益。準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選定其子女黃 安邦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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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