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766號
KSDV,93,婚,766,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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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 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四號十一樓之七住 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有入境台灣,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就無故離家出走並失去聯絡,原 告係開庭時看到鈞院提示境管局資料才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境,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等語。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被 告大陸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隱德。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略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結婚,並在大陸重慶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隨原告入境去台,時隔一月之久,因生活習俗之差別,兩造性格之差異,兩 人間無法共度春夏秋冬,終難以產生夫妻之情感,更無相互關顧之恩愛,加之被 告在台無所事謀,無聊歲月整日煩惱。被告向原告言明苦衷,原告卻不能理解, 被告設法離台,悄悄返回大陸,重度與家人團聚之安樂。依大陸之法典,被告不 能另行擇偶再婚,陳日欲哭無淚,惶惶不安無所寧日,鈞院受理原告離婚之訴訟 ,被告如魚獲水,萬分興奮,懇請法官對本案離婚之訴早日裁決,將離婚文書寄 送被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 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四號十一樓之七住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 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台灣,然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就無故離家出走並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 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伊係悄悄返回大陸,並 對於本院受理原告離婚之訴訟,如魚獲水,萬分興奮,請本院對本案離婚之訴早 日裁決,將離婚文書寄送被告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隱德到庭證稱:「 原告去年有過去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一九四號十一樓之七住處,後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 台灣跟原告同住,我也有跟他們夫妻一起吃飯過,後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左右就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絡,現在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 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四號十一樓之七住 處,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台灣,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 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二六 六七四○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 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四號十一樓 之七住處同居,及被告現係離家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況下,自台灣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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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