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蘇耿宏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所為 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該裁定於106 年9 月6 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凡對於人民 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以法有明文方得為之;今異議人非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銀行」,且係自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前,合法受讓其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債權之財產上利益,亦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 需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限制,則原審僅以推論方式,限 制異議人權利,乃侵害異議人財產上利益,與上揭憲法規定 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蘇耿宏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於105 年10月6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10 5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已編造債權表異議人之債權受讓銀行
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 地位,因此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 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9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異議 人之信用卡利息債權應為新台幣307,115 元,逾此數額部 分應予剔除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 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 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嗣異議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 一性,而異議人既自債權人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 債權本質上仍為信用卡債權,況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屬銀行 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 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 ,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 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 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 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再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現行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 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 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修法前受讓 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原審認定異議人受該銀行法條文規
定之限制乃法無明文,與憲法規定有違云云,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後 ,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請求之利息債 權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實屬有據;本院司法事 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之信用卡利息債權應為新台幣307,115 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剔除等情,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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