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 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 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離婚 訴訟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及請求贍養費之反訴,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兩個月,被告即出國跑船,原告獨自一人住在婆 家,因無法忍受被告家人之虐待,乃同意代公公償還因包養細姨所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八萬元債務,才得以憑自己存款與向二姊、三姊所貸得款項,購買高雄 市○○區○○路五八六巷二六號房屋,與被告在外居住,然被告除了支付固定之 伙食費外,其餘薪資全交給公、婆及照顧其兄弟姊妹。民國七十年間,被告跑船 在國外發生事故受傷,輾轉於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接受醫治,家中為此負 債累累,詎於休養期間某日被告因突然要求十幾歲之大女兒嫁給認識之船員遭拒 ,竟動手毆打女兒,原告為保護女兒,乃聯絡三姊將女兒接回旗津,嗣後女兒亦 在原告支助下,順利自成功大學畢業,並在新竹清華大學擔任助教,長住新竹。 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為改善家境,乃借錢購買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店面 做生意,然被告卻未能體諒原告,不僅將大女兒趕出家門,且心情不佳,即責罵 二個兒子,退伍後一時找不到工作之大兒子即因遭被告無故責罵,致駕車外出車 禍身亡,惟被告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漫罵小兒子蔡志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 間,向原告表示準備上船工作,要辛苦一輩子的原告在家享清福,生活費由公司 按月撥入被告帳戶,並將印鑑、存款簿交給原告,由原告全權管理、使用,原告 因此感動不已。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到新竹大女兒家小住時,原告始知 被告早於二年前即將前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裕誠路房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重新 申請補發後藏於被告姊妹處,兩造因而發生嚴重爭吵,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搬 到小兒子蔡志昌住處,然被告仍進行一連串不理性之惡意騷擾,除對原告提出家
庭暴力、妨害自由、竊盜等不實告訴外,並因對原告提出盜領存款之損害賠償訴 訟,曾假扣押原告名下華夏路房屋,且於此期間,擅自將前開裕誠路房屋出售, 顯見被告已全無夫妻之情,而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過三年多之 纏訟,原告身心俱疲,對於被告更完全死心,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五十七年二月間結婚,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仍繼續從事遠洋漁船船 員之工作,並隨船至摩里西斯作業,詎於該期間接獲家書,始知悉原告產下長女 後不久即擅自返回娘家,然原告從未來信告知其在何處,待被告返台,將原告及 女兒接回同住,但原告一再以離婚為手段,逼迫被告搬家,兩造遂於五十八年間 在外租屋。被告於五十九年間繼續從事遠洋漁船工作,憑此收入積蓄,於六十四 年間購置高雄市○○區○○路五八六巷二六號房屋,自兩造在外居住後,被告擔 任船員之安家費,均由船公司每月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提領使用,原 告因此再以之於六十八年購買高雄縣林園鄉之透天厝(原登記於長子蔡志陽名下 ,現已出售)。
㈡被告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因發生事故,返台先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 院附設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均由船公司及勞保支付,後來經醫師診斷被告眼角膜 已喪失功能,乃由船公司為被告申請保險殘障給付六十萬元,被告即以之充為購 買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一、二樓店面之頭期款,全家並於七十五年從 華夏路搬到裕誠路居住,而被告於七十五年再度前往摩里西斯、南非當船長,一 切所得仍交原告,期間原告亦曾前往南非與被告共同生活三個月,然被告於八十 一年八月間因眼角膜惡化再度返台治療,深知短期間內無法出國跑船,遂於八十 二年底在裕誠路店面住家開設遊藝場兼賣檳榔、飲料,收入頗豐,該等收入亦由 原告收取,兩造又於八十三年購買高雄市○○區○○路一九三號三樓之二房屋登 記於長女蔡靜雯名下。惟兩造自八十五年間發生口角,原告由女兒接到新竹暫住 ,被告找不到所有房屋之權狀,電詢原告,經答以未拿,也不知放在何處,被告 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裕誠路房地權狀,而原告亦於新竹十幾 天後即返家與被告同住。又兩造次子蔡志昌於八十七年間準備結婚時,兩造又憑 著幾年來的積蓄購買高雄市○鎮區○○路十巷十一號十一樓之光華國宅,並結束 裕誠路遊藝場之生意,遷往該屋與蔡志昌同住。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受聘於宏懋漁業公司前往委內瑞拉跑船,惟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因長期治療眼疾吃藥導致血小板降低,提前返台治療,詎原告於八十九年 某秋夜與兒媳發生口角,被告出面制止,原告不聽規勸,反而怪罪被告,於是被 告獨自一人搬回裕誠路,此時原告因已知悉被告先前申請補發裕誠路房地所有權 狀情事,懷恨在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因疝氣手術住院期間,從未前來醫院 探視或照料,被告出院後本欲返回光華國宅與原告、次子蔡志昌同住,以求生活 有人照顧,竟遭原告拒絕,不得已乃返回裕誠路住處獨居。 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因長期吃藥引發胃出血,由外甥夏恆和送醫急救,惟原告母子 均拒不到場簽訂手術同意書,醫院最後才同意由夏恆和簽字手術,而後住院期間
,原告亦未前來探視或照料。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底偕次子蔡志昌夫婦,前來被 告裕誠路住處,欲強行搬走家中物品,遭被告制止,原告竟將被告壓制在椅子上 ,致被告右肋骨骨折合併肋膜腔積水,因此住院治療約四星期,故被告出院後即 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然原告亦舉發被告前開申請補發裕誠路房地所有權 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雖聘請律師欲向原告索還被告幾十年來跑船之積蓄 ,然因該等積蓄均已由原告提領使用,遂再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接受第二次右眼眼角膜更換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從未前來照 顧被告,亦未代被告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而被告亦因長期治病所負擔之醫療及看 護支出龐大,乃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將裕誠路之住所變賣,所得款項一部分用 於醫療,剩餘部分支付購買高雄市○○區○○路一三○號六樓之一之頭期款。手 術後,雖復原狀況不佳,但為了往後生活,被告仍冒著疾病危險,於九十一年十 月再度前往薩爾瓦多跑船,於九十一年十月返台,惟此後眼疾日益嚴重,亦經醫 師診斷眼睛殘障,然原告卻於九十一年向法院提出夫妻財分別制之聲請,再於九 十三年二月向法院訴請離婚。
㈥綜上,被告跑船三、四十年,長年在國外奮鬥,一切所得均交原告,並因而發生 事故眼睛受傷,惟被告傷後仍為家庭數度出國跑船,詎現今殘障後,原告非但沒 有對被告付出關懷,反而將被告存款提領一空,棄被告於不顧,進而提起一連串 之訴訟,原告乃有計劃性奪取被告之財產,全無感念三十幾年夫妻之情,原告心 腸如此狠毒,被告對原告已完全死心,兩人感情確已怠盡,婚姻亦已難以維持, 被告同意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蔡靜雯、蔡志陽(已歿)、蔡志昌三人,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感情不睦,自九十年起陸續互有如下之訴訟:⑴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因原告與次子蔡志昌夫婦前往被告位於高雄來鼓山區○○路一五五 ○號住處搬東西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兩造所生之子蔡志昌因此於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六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被告則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對原告、蔡志昌夫婦提起 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⑵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 前開裕誠路住處竊取該房地所有權狀,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對之提出竊盜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偵字 第一七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⑶被告於九十年間以存款遭原告提領一空為由, 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受理在案 ,並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起訴訟(即九十 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嗣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其仍 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⑷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明知前開裕誠路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申請補發,乃舉發被告觸犯偽造文 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嗣因原告認該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亦不服該判決而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及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九十年度字第一七八二 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 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 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 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查: ㈠兩造對於購買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房地究係何人出資固有爭執,惟均 不否認該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曾以該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於九十一年六 、七月間將之出售,並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市鹽一字第○九一○○○四五○ 七號函所附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申請書狀補發之登記案件影本附於本院九 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該案件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而依被告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載:「民國八十五年原告與被告在家中發生口角,原 告由長女蔡靜雯接至新竹家中,被告心想自被告返台治療眼疾期間,原告對被告 之態度轉變為差,且控制被告之經濟,被告深怕原告偷偷的將裕誠路之店面出售 ,於是便於家中找尋裕誠路店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以 保有往後有自己之居所,找尋結果發現,所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皆不見(包括 華夏路、裕誠路、文奇路等房屋),於是被告即致電新竹長女家中詢問原告,房 屋、土地所有權狀之去處,原告向被告指稱:『沒有拿,也不知放在那裡?』, 被告於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十幾天後原
告由新竹返家繼續與被告同住。民國八十七年底被告次子蔡志昌已準備結婚,於 是被告夫婦憑著幾年來的積蓄又買高雄市○鎮區○○路十巷十一號十一樓之光華 國宅(原登記於原告二姐名下,於民國八十九年改登記於被告次子蔡志昌名下) ,隨即被告夫婦也搬至光華國宅與次子蔡志昌同住,並結束裕誠路店面遊藝場之 生意」等語(見卷第七十頁),是兩造當時雖偶有口角,然仍同住,嗣後甚且一 起遷往次子蔡志昌處同住,而兩造間之互訟情形,已如前述,可徵兩造互訟亦自 九十年間才開始,然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僅以偶發之口角,逕自懷疑原告會 擅自將裕誠路之店面出售,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未以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對 待原告。
㈡又依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民國八十九年某秋夜原告與 兒媳發生口角,被告出面制止,原告不聽規勸,反而怪罪被告,於是被告獨自一 人搬回裕誠路家」等語(見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足徵兩造之所以自八十九 年間分居,是因兩造口角後,被告率性離家所致,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於 同一答辯狀中雖載稱:「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因疝氣,接受開刀手術住院 期間,原告從未前往醫院探視或照料,手術後,被告心想剛剛動完手術,一個人 獨自生活無人照料且又有眼疾,於是再度前往光華國宅次子家,本想繼續與次子 同住,豈料,原告已吩咐次子將門鎖更換,致被告無法進入次子家中,當時被告 曾按門鈴請次子家中的人開門,但門內的兒媳回答:原告交代不准被告進入屋內 ,於是被告斥責兒媳後,獨自一人返回裕誠路家中」等語(見卷第七一頁),然 :
1被告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在摩里西斯發生事故,致雙眼受傷、背部燒傷及 喉嚨灼傷,而返台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記載甚明(見卷第六八 頁),且當時被告係由原告負責照顧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三姊蔡寶柄到庭 證述:「後來,被告發生事故,眼睛失明,背部潰爛,前往台北長庚就醫,還 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而且原告還向我借錢二十萬元去醫治被告,被告家屬都 沒有負擔醫藥費。被告要出院時,原告打電話叫我與哥哥去林口長庚接回被告 ,被告回來後,因為眼睛看不見,都是原告帶被告去就醫」等語在卷(見卷第 九十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姊潘蔡金葉所述:「兩造搬出去後,就沒有與我 父母、兄弟姊妹聯絡了,所以被告受傷,才沒有我們這方面出面」(見卷第九 三頁)、證人即被告之看護工陳香婉所述:「是在九十年六、七月時,被告第 一次住院時,我擔任看護工有二十幾天」(見卷第一九七頁)、「(問:證人 蔡志昌在九十年三月去探視被告的情形,證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 是被告與太太吵架後,才去照顧被告」(見卷第一九八頁)等語,益徵證人蔡 寶柄證述情節屬實,再衡以兩造仍同住至八十九年間,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離家前係由原告照顧無訛,而原告先前既未推卸照顧被告之責任,被告竟因兩 造口角,即率性離家,未顧及原告之感受,且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未以信任態 度對待原告,亦已如前述,則縱其嗣後身體不適,亦不能期待原告須毫無芥蒂 前往探視或照料,故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夏恆和、被告之看護工陳香婉固均證稱 伊等於九十年以後照顧被告,未曾見過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前往探視,然此至 多僅係原告未能寬容相待被告,尚難遽認係兩造分居之原因或原告有遺棄被告
之情。
2至被告於八十九年搬出兩造與次子蔡志昌同住之光華國宅後,蔡志昌有把該房 屋之門鎖更換,致被告無法搬返進入同住一節,固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蔡志 昌坦認在卷(見卷第一四三頁),然參以證人蔡志昌所述:「我八十八年二月 份結婚時,兩造大部分時間是與我同住天山路,在我結婚之前,兩造同住在裕 誠路。被告從八十九年底在新竹與原告吵架後,就斷斷續續出走,我有去帶他 回來,直到被告向我說,不想見到原告後,我才沒有去接他,這大約在九十年 一月間,此後,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不過,被告都會自行回來,到原告房間 拿東西後離開。而因原告向我表示他的首飾不見了,再加上原告有狹心症,我 害怕危害到原告,所以我換了門鎖,被告因為沒有鑰匙,不能進來,有要脅我 太太,後來我太太有開門讓他進去」等語(見卷第一四三頁),足徵兩造確有 同住於蔡志昌位於前開光華國宅之住所,且換門鎖之人為證人蔡志昌,而非原 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門鎖係原告要求證人更換,自難認原 告有何拒絕同居情事。
綜上,被告辯稱伊於離家後,本欲返家同住,但原告卻拒絕讓伊返家,致伊無法 與原告履行同居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兩造原同住前開裕誠路址,嗣於證人蔡志昌結婚後,即與蔡志昌同住於前 開光華國宅住所,直至八十九年秋季某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才獨自搬回 裕誠路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伊是遭被告趕出家 門,而前往蔡志昌家居住等語,雖無可採,然兩造自八十九年秋季某日起分居至 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更因民、刑事互訟而纏訟多時,亦已如前開三所述,而 該等纏訟係源自被告不滿兩造之子蔡志昌對伊提出保護令聲請,竟遷怒於原告, 而對原告母子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原告則亦因而就被告以不實事由申請補發 前開裕誠路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至此兩造所提 訴訟不僅均屬涉及刑責之刑事告訴,且被告再於前開偽造文書警訊時,對原告另 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而前開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原告竟以該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嗣被告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先行假扣 押原告財產,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猶互相指責,顯見兩造已因分居、財 產分配及累次之衝突、訴訟,而逐漸喪失夫妻情感,代之以彼此間之仇視怨懟。 按婚姻乃男女雙方基於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而為結合,兩造之婚姻有無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視該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是否已生動搖,而達立 於同一處境,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 院認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離婚(見卷第五 八頁、第六七頁、第一八四頁),顯見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然發生動 搖,並達任何人立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又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本院審酌係被告先獨自遷離兩造同居住處,造成兩造分 居,又於九十年間先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再於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調查中,對原 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嗣再以存款均遭原告提領一空為由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 求,並於起訴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原告亦於九十年六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之舉發,並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猶以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致兩造於累 次之訴訟中,逐漸喪失夫妻情感,並代以彼此間仇視怨懟等情,認應由兩造共同 負責,且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引用本訴之答辯,且其跑船三、四十年,長年在國外奮鬥,一切所 得均交反訴被告,並因工作發生事故致眼睛受傷,惟傷後仍為家庭數度出國跑船 ,詎現今殘障,反訴被告非但沒有對反訴原告付出關懷,反而將反訴原告存款提 領一空,棄反訴原告於不顧,進而提起一連串關於偽造文書、夫妻財產分別制、 離婚等訴訟,反訴被告乃有計劃性奪取反訴原告之財產,全無感念三十幾年夫妻 之情,反訴被告心腸如此狠毒,反訴原告本擬對反訴被告提起遺棄罪告訴,惟因 平素行動不便,實無暇纏訟,不意反訴被告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本 院提起離婚訴訟,存心遺棄反訴原告甚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完全死心,兩 人感情確已怠盡,婚姻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反訴原告畢生之積蓄已被反訴被告侵奪,僅賴社會 局補助之四千元做為生活費,且有房貸須繳,生活已陷入困境,暫靠弟妹之支助 維生,為此,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判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八十萬元贍養費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致兩造婚姻破裂,確有過失如下:⑴八十九年十一、十二 月間,反訴被告於女兒蔡靜雯位於新竹住處,才發現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將 反訴被告購買,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之前開裕誠路房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後重新 申領,兩造因而發生爭執進而分居迄今;⑵反訴原告自行搬到前開裕誠路住處後 ,除乘反訴被告外出工作之際,多次持鑰匙進入蔡志昌住處內兩造原同住之房間 ,翻箱倒櫃拿走反訴被告之金飾、蔡志昌交反訴被告保管之金錶、音響等貴重物 品外,更常於三更半夜打電話,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或以「妳會不得好死、妳就 被車撞死、這間厝妳做妓女賺的、妳比人討客兄還要嚴重、比酒家女人更糟糕」 等語辱罵反訴被告,期間長達數月,反訴被告因之高血壓心臟病發;⑶先同意反 訴被告偕蔡志昌夫婦進入前開裕誠路拿取做生意之器具,再利用反訴被告等人進 入後,持掃把毆打蔡志昌製造事端,進而誣告反訴被告妨害自由、竊盜,反訴被 告因不堪其擾,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對反訴原告謊報名下所有裕誠路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行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⑷反訴原告眼見無法遂行令反訴 被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再誣指前開裕誠路房地所有權狀係遭反訴被告於八十五 年間竊取;⑸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對反訴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指控反訴被告將其出海工作期間之存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提領 一空,並於起訴前即就反訴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之房地為假扣押。反訴 原告上述種種行徑,次次重傷反訴被告之時,兩造間的感情更因反訴原告之上述 行為消磨殆盡,且由反訴原告之上述行為,俱見反訴原告對待反訴被告全無夫妻 情份,甚至視如寇讎,欲除之而後快,故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確有重大 過失。又反訴被告標會所得二十萬元存入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存款簿,死會會款由 反訴被告繳納,且反訴原告可取回因假扣押反訴被告華夏路房地所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之四十五萬五千元,另反訴原告於前開裕誠路房地出售前,有租金收益,而 出售後得有價金並另購置高雄市○○區○○路一三○號六樓之一房地,可見反訴 原告並未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況縱認有理由,亦請求以反訴被告 因離婚所受損害、反訴原告出售裕誠路房地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減少之請求及 多年來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共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為抵銷, 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本同住前開裕誠路址,嗣於兩造所生之子蔡志昌結婚後,即一起遷往 蔡志昌前開光華國宅住處同住,惟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秋天某日因與反訴被告發 生爭執而離家,返回前開裕誠路住處獨居,已如前述,故本件係反訴原告先拒絕 與反訴被告同居,而非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又反訴原告嗣後雖因身體 狀況不佳,欲返回蔡志昌住處與反訴被告同住,卻因門鎖更換而不得其門而入, 然該更換門鎖係蔡志昌所為,並非反訴被告,亦已如前述,且該住處係登記為兩 造所生之子蔡志昌所有,亦據反訴原告於前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民事答辯狀記 載甚明(見卷第七十頁),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蔡志昌係應反訴被告之要求, 始拒絕令反訴原告進住,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情事。 ㈡至反訴被告之所以提起本件離婚本訴,係因兩造分居日久,且自九十年五月間起 ,即於民、刑事訴訟中互為纏訟,夫妻感情業已破裂,達無法回復程度,亦已如 前述,自難僅因反訴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即謂反訴被告有遺棄反訴原告之情事。況 兩造間互為訴訟、反訴被告聲請定夫妻財產分別制,係源自於兩造之子蔡志昌對 反訴原告向法院提出保護令聲請後,反訴原告先對反訴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 訴,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伊之存款遭反訴被告提領一空,造成其損害云云,然此 經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業據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反訴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亦已如前述 ,是反訴原告以兩造間之訴訟及存款遭反訴被告提領完畢等證明反訴被告未念及 兩造三十幾年夫妻感情,有計劃性奪取反訴原告之財產,實嫌速斷,尚無可採。 ㈢末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 既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六十二年度民庭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明。查本 件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而反訴原告則於九十一年間尚有所 得收入,給付總額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 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屬及九十一年間申 報所得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可徵反訴原告並非毫無財力。再觀諸反訴原告於九 十一年間將前開裕誠路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一部分用於醫療、剩餘部分購買高 雄市○○區○○路一三○號六樓之一頭期款之用等情,已據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民事反訴狀中記載甚明(見卷第一○七頁),反訴原告既將前開裕誠 路房地出售後,僅以部分價金充為新購房地之頭期款,可見其預見此後伊有能力 負擔各分期款項,而兩造自八十九年秋季起即已分居,此後又不斷纏訟,已如前 述,顯見自兩造分居後,即無任何金錢往來,反訴原告既未因此生活困難,且尚 能分期購買前開房地,則其顯未能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依前開說明,反 訴原告自尚無從憑以請求反訴被告盡扶養義務,況兩造自八十九年秋天起即已分 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無何共同家庭生活費用甚明,故縱反訴被告於兩造分 居後,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予反訴原告,仍難謂有何遺棄情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反訴原告既係自行離家獨居,而反訴被告亦無給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 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伊有惡意遺棄,在 繼續狀態中,並因此請求離婚云云,委無足取。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離婚 之事由,既可無採,則其據該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贍養費八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肆、至原告於本訴中主張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離家,此後兩造所生之子蔡志昌仍有 將之接回幾次,是被告不願返家同住,且被告經常吵鬧、騷擾、辱罵原告,並提 出錄音帶暨譯文一件為證,而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質疑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 惟本院認本訴事證已臻明確,該錄音帶內容是否真正,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是就該錄音帶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請求向高新 商業銀行營業部及華南商業銀行已高雄分公司調閱反訴被告之現金存款提領情形 ,並調查反訴被告現金存款流向(見卷第二一六頁),惟反訴原告主張存款遭反 訴被告提領一空一節,已據其先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況反 訴被告現金存款提領及流向,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是本院亦認無予以調查之 必要,另反訴原告雖提出其任工作、職務等證明資料多件,惟反訴被告對此並無 爭執,亦非前開離婚事由,所需參酌,爰不予論述,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述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