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282號
KSDV,92,訴,2282,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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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己○○
         戊○○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德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庚○○,並聲明承 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三 八五五七號令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吳世壯、被告乙○○為被告,請 求被告吳世壯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被告乙○○遷讓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 得知吳世壯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始撤回吳世壯部分之訴訟並追加吳世壯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己○○戊○○為被告,請求全 體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 ○○路二五七巷三六號房屋(作原告所屬職務宿舍使用,下稱系爭宿舍)均屬國



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原告曾將系爭宿舍核配予其員工吳宿傳使用,使用 期間吳宿傳之子吳世壯於系爭宿舍後方自行搭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一 層樓建物(下稱A建物),嗣吳宿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吳世壯雖 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卻未一併將A建物拆除並交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系 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吳世壯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甲○○ ○為吳世壯之妻,被告丙○○丁○○己○○戊○○乙○○為吳世壯之子 女,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A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現由被告乙○○居住 使用。而被告共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 付不當得利。從而聲明:(一)被告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A建物騰空遷讓。(三)被告應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 千二百十三元。(四)就前開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A建物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一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均係 吳世壯於三十八年左右興建,興建完成後吳世壯及被告一家人均居住在A、B建 物內,但二十餘年前被告甲○○○丙○○丁○○己○○戊○○已陸續遷 離A、B建物,現在只有被告乙○○仍居住使用該建物,被告乙○○已經住在A 建物內四十九年,原告不能要求其說搬就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經查,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 原告曾將系爭宿舍核配予員工吳宿傳使用,使用期間吳宿傳之子吳世壯於系爭宿 舍後方搭建A、B建物居住,嗣吳宿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吳世壯 雖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卻未一併將A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後吳世壯於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甲○○○為吳世壯之妻,被告丙○○丁○○、己○ ○、戊○○乙○○為吳世壯之子女,共同繼承A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現由被 告乙○○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各一份、戶籍登記簿二份、照片四張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由該所製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乙○○應自 A建物騰空遷讓,及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一)原告對系爭土地得否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一一論述如下:(一)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即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起訴,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故所有 權之標的物需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就建築物而言,所謂構造上之獨 立性,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 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至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 物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經營生活或事 業活動之用。查A、B建物為一層樓之木造房屋(屋頂蓋有鐵皮),雖與系爭宿 舍相連且設有一扇門可互通(該扇門已於五十六年左右封住不再互通),惟A、 B建物自始即有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亦有獨立之廚房、房間及衛浴設備,可供住 戶居住生活,此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從而堪認A、B建物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所有權之標 的物,並由其建造人吳世壯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吳世壯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 後,A、B建物所有權即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共同繼承,是A建物現為被告所 共有。又查,A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陳明並舉 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共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A建物騰空遷讓部分 ,因本院已判決被告應將A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無須另行請求被告 乙○○自A建物遷讓,是該項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 條著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 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 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準此,被告自本件原告起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



○○路與富野路交叉口附近巷道內,同巷道內建物均作住家使用,附近生活機能 普通,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再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三○點六二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有複 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為:30.62×12000×6%÷12=18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A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本件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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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