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445號
KSDV,92,簡上,445,200408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博愛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陳慧敏 律師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雄
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博愛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為王志美,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第三屆十一月份第二 次管理委員會改選丙○○○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員會 議記錄及委員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丙○○○復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訂有服務管理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擔任博愛天下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每年訂約一次,舊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到期。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契約屆滿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與上訴人續訂服務管理契約(下稱本契約),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外,另修正規約,並依修正後之規約辦理公開招標,欲 另行更換管理維護公司,經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任意終止本契約,惟不 獲被上訴人採納。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決議終止本契約,嗣又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終止本契約,並 辦理公開招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辦理公開招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決選,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可參加決選 ,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由訴外人千翔公司得標,並決議與訴外人千翔公



司訂約,被上訴人嗣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辦理 移交。查被上訴人無權終止本契約,其終止之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既已依修正前之規約與上訴人訂立本契約,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即不得逕依修正後之規約溯及排除已成立之本契約,故本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 上訴人違約命上訴人撤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自九十 二年一月十日撤場之翌日起至契約期滿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服務報 酬為二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預計可收入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 ,依國稅局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三計算,扣除成本後之利 潤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此即為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額。為此爰依民法第五 百十一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 給付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訂本契約,被上訴人將本大廈之管 理維護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為裁量,與承攬以一定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者不同,足見本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再從系爭契約 之內容觀之,契約開宗明義稱「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上訴人;依 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將本大廈之一般事務管理、公共區域之清潔及環 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管理維護等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應屬勞務契約; 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事項,非經被上訴人事 先以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此為複代理之規定,而複代理為 委任契約所獨具,承攬契約並無複代理之規定,足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又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委任契約當事人自得於契約內約定責任歸屬,故本契約書第十 一條規定公款被搶上訴人之免責事由,不得據此曲解為承攬契約。退步言之,縱 無法認定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為委任或承攬契約,惟本契約係屬勞務給付契約 ,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本契約係屬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終止契約,已定一個月 之期間,自非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不利 時期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訂有服務管理契約,每年訂約一次,舊約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到期。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契約屆滿前,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續訂本服務管理契約,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



並修正規約,且依修正後之規約辦理管理服務公司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嗣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決議終止本契約,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終止本契約。嗣辦理公開招標,並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決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由訴外人千翔公司得標,並 決議與訴外人千翔公司訂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於九十 二年一月九日辦理移交,上訴人並於同日晚上十二時撤場。五、兩造爭執之點:按上訴人主張本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 終止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性質,且被上訴人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況被上訴人並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同意為爭點整理後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契約究屬承攬 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如屬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多少﹖被上 訴人可否主張抵銷﹖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一)本件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甚明。準此,委任契約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 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 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契約。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 七二七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故本件契約究屬承 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即應從兩造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契約書」探究。經查: ⒈按「承攬契約之內容,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委任乃單純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不以完成工作即發生結果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服務管理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稱「委 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上訴人;且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為:㈠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㈡大廈公共區域之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㈢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第八條又約定 :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誠信原則執行職務,並應盡告知說明 及保密義務。基此,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所負之義務,乃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事務,而該事務之管理,僅有處理 優劣程度之區別,而無完成與否之一定標準,是兩造契約應非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管理大廈,包括清潔管理及行政管理事項 都要有一定之成果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有關博愛天 下大廈之清潔管理及行政管理事項究應至何程度始屬完成,兩造並無約定,且未 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所說。矧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亦非僅止於清潔管理及行政管 理事項即屬已足,則上訴人空言其清潔管理及行政管理事項均有一定之成果,故 已完成博愛天下大廈之管理維護等承攬工作云云,殊屬無據。 ⒉次按承攬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性質上非必由承攬人自任義務,承攬人使用他 人或以次承攬之方式完成工作,亦無不可。而委任則重在信賴關係,受任人原則 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例外始能由他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參照) 。查本件依兩造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任服務,除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 意,不得「轉委任」第三人執行,此亦與承攬契約非重在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而 係著重於一定工作完成之性質有悖,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為承攬契約,顯有誤 會。參以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內政部營建署所擬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亦稱立契約書人為「委任人」及「受任人」,該契 約範本第三條亦有「轉委任」之約定,足徵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契約範本所示,顯亦係委任契約之性質無疑。而上訴人僅以該契約範本有任意 終止契約之約定(第十二條之約定參照),而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並無任意終止 之約定即遽謂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屬不當。上訴人雖又主張 兩造既已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四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 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亦可資佐參。查本件契 約既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任意 終止契約。
⑵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但因可歸 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起終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承係專業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其主要業務受委託從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被上訴人雖於 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一個月之相當期間事先通知上訴 人,自非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 其受有減少預期可得之報酬,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揆 諸首開說明,亦屬無據。
⒊又委任不論有無報酬,均可成立,其受報酬時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惟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代償債務、損害 賠償等支出,則得請求預付或即時支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



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參照)。而承攬報酬原則上係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查本件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 款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乙方(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一八 三000元整,另加5%營業稅九一五0元整,合計一九二一五0元。前項服 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是該約 定,係按月支付服務費,非如承攬契約係以完成工作時為給付,亦非如委任契約 以報告處理事務顛末後為給付,且非屬法律所定其他勞務契約之種類。故揆諸前 開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契約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添 ⒋上訴人雖主張於上訴人之管理員無過失之情形下,遺失管理費或被搶,仍由上訴 人負責賠償,此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 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情形一致,因而主張兩造契約應屬於民法承攬契 約之性質云云。惟查,「管理費」本身是否為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所稱之「 工作」,已非無疑義,且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因搶劫所致損害,上 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文義解釋,因管理費遭竊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免責。故 上訴人主張如管理費遺失或被搶,均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顯無根據。矧「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屬委任人所有,受任人如有為己私用之情形,並應支 付利息。而承攬,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 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是於工作交付前該工 作物屬承攬人所有,其危險負擔亦由承攬人承擔,而工作物交付後,危險負擔由 定作人承擔,定作人於受領時,亦應一併給付報酬。查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所 收受博愛天下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乃博愛天下大樓之公共基金,依法由管 理委員會管理,自非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收受管理費當日或 數日內,即應將之存入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博愛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 內,而非於每月領取服務報酬時,方以上訴人之款項名義交付該管理費予被上訴 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亦足證上訴人所收受博愛天下大樓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乃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為被上訴人所代收,該款項仍為被上訴 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工作物」,歸屬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以 上情主張本件契約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云云,殊屬無據。(二)查本件契約既非屬承攬契約,如上所述,則兩造之爭點㈡(即本件契約如屬承 攬契約,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多少﹖),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 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1/1頁


參考資料
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