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雅玲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 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同法第 八十二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此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申言之,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 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 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 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 若破產債權僅係單一,即不存在所謂公平分配、滿足多數債權之適狀,而無利用 破產制度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他人所請,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不料主債 務人未如期繳交貸款,致聲請人亦遭受銀行之訴訟追討,現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萬元、龍星昇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以下簡 稱龍星昇公司)八百六十五萬元,合計為六千二百六十五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財 產現僅餘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路七五一巷一號房屋一棟,現值約二百一十 五萬元,及現金三十三萬元,合計為二百四十八萬元,是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述前開財產及債務狀況,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 錄、債權人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並據第一商銀陳報明確,且經本 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核閱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九二00四七二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尚 與事實相符。惟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併同訴外人王榮和所有之基地,已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設定權利價值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 商銀以擔保前述借貸債權,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檢覆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是第一商銀就該房屋有別除權存在,依法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從而,本件破產債權僅剩龍星昇公司之單一債權,不具公平分 配債權、滿足多數債權之適狀,而無利用破產制度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