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997號
KSDV,92,婚,1997,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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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 中國大陸四川省結婚,雙方並約定以高雄市三民區○○○路一號十樓之十為共同 住所。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來台,惟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星期後即無故離家 出走,至今仍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對被告離家後之行為全然無從知悉。原告對被 告已無感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曾得麟到庭證稱:兩 造結婚後,未曾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來臺, 嗣因非法打工,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強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一一五九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 查詢資料、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各一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星期即無故 離家,更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誠 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 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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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