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TR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結婚,約定婚後住 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來臺居住,惟於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接獲越南家人來信,聲稱被告在胡志明市向政府承租的二筆土地租約到期, 必須被告返回越南辦理過戶給其弟,否則政府將收回該等土地,嚴重影響其家人 生計,原告乃購買機票,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之後經多次聯 繫被告均表示不肯返台,甚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越南了解情況時 ,被告仍堅持不願返台,而原告返台後,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接獲被告在越 南國胡志明市法院訴請離婚之通知,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調取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境信雲字第○九二一○五○九三五○號 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來台,有該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 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 ,迄未履行同居,且於越南國提出離婚訴訟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及原告所 提出之越南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通知影本及譯文影本各一件可參,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陳龍模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 家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訴請離婚,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