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2號
CYDV,105,訴,53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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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高敏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村道由同仁往 尖山方向行駛,行經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近, 因被告未善盡保養責任及時修復,任由電線脫落懸掛道路多 日,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遭上開掉落之電線攔腰截 車而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第 6 、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查被告本應檢查風 災過後道路損害之惰形,並修復或架設警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電線懸空垂吊道 路中央多日,以致絆倒行進人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 此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3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 9,830 元,分別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85,504元、 陽明醫院醫療費2,586 元、立仁中醫診所醫療費16,380元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360 元、頸圈5,000 元(計算式: 2,586 +16,380+360 +5,000 +85,504=109,830 )。 ⒉車損費用:3,500 元
包括修理工資1,000 元、零件2,500 元(計算式:1,000 +2,500 =3,500 )。
⒊電腦IPAD2毀損修理費用:2,5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922,760 元
原告以104 年每月平均薪資115,345 元為計算基準,因醫 生建議在家休養8 個月,請求金額為8 個月工作損失,總 計922,760 元(計算式:115,345 ×8 =922,760 )。 ⒌生活上增加必要支出費用:48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難以自理日常生活,依醫生建議休養8 個 月,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一個月為60,000元 ,休養8 個月共計480,000 元(計算式:60,000×8 =48 0,000)。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 椎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致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 ⒎綜上,合計請求2,018,590 元(計算式:109,830 +3,50 0 +2,500 +922,760 +480,000 +500,000 =2,018,59 0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係因中埔鄉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近電 線掉落而摔車受傷。
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地點,因電線桿傾斜而電線垂落,遭 電線從胸口攔住而摔車,才會造成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 之傷勢。
⒉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即知瑞豐村15鄰之13分7 電線桿附 近電纜掉落:
⑴瑞豐村村長於8 月8 日通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 中心,而災害應變中心亦於同日以電話及傳真通報被告 中埔服務所,被告卻直到原告8 月10日晚上發生事故後 ,才到現場處理。又該瑞豐村村道是村民出入的主要道 路,亦是村民電訊通訊的必經處,不可能置之不理,且 事故地點離被告中埔服務所只有五分鐘路程,沒有理由 拖到第三天,可見被告是有遲延修復電線,具有過失。 ⑵被告自96年陸續啟動自動化監控系統,觀諸被告在網路 上明確記載於96年10月5 日就通過「ISO-14001 環境管 理系統」驗證,如有送電系統故障會顯示亮燈,則本件 瑞豐村15鄰處電線垂落造成停電事故,應該在被告嘉義 營業處的監控系統也會亮燈。雖被告回函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係屬分歧線路,自動化系統無法監視,惟應屬主要 線路之瑞豐村大停電時,被告有去修復,被告應該也要 詢問村長是否還有哪裡需要修復,是被告未盡詢問及修 復之責具有過失。
⒊被告於風災期間及過後數日內,多次不接通電話,亦不主 動詢問災情,亦有過失。
被告於颱風期間及災後本應盡到及時修復電線之義務,然 於颱風期間被告多次不接電話,颱風災後也未盡到修復之 責,且被告嘉義區營業處既為中埔鄉公所災害防治中心之



一員,更應進駐中埔鄉公所坐鎮,主動蒐集災情並做相關 處置,卻均未為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⒋關於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和損失所提出之收據,都是確實 有支出且必要之金額。
⑵至於薪資所得部分,原告於104 年4 月晉升現在職級, 收入遠超過之前的所得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於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與掉落之電線並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散落物狼藉,原告究竟是否確實因為電線 垂落遭絆倒受傷,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
㈡被告對於原告發生事故並無過失。
⒈被告平時均有派員前往巡視保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電線 ,而本件電線脫落主要原因是強颱所致,足見被告就事故 發生地點之電線保養管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實已善 盡其該路段電線保養之責。
⒉被告於颱風期間或颱風過境後數日之設施及時修復工作, 是以民眾通報為及時修復之始為處理,然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電線脫落乙事,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許, 接獲中埔派出所來電告知有機車騎士自稱被電線絆倒,方 知悉事故現場有電線脫落,並隨即於8 月11日派員修復完 成,在此之前並未收到任何連繫或電線脫落之通報,是被 告並沒有原告所稱遲延修復的情形,從而被告公司就事故 發生地點電線脫落乙事之處理程序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
⒊被告自動化系統係於105 年5 月才以海報對外說明已經建 置,於先前仍處於改善測試狀態,則本件事故於104 年8 月發生,無法利用該自動化系統得知,況自動化系統無法 監視分歧電路;再原告所稱被告於96年10月5 日通過之IS O-14001 環境管理系統驗證,係屬環境管理系統,與被告 自動化系統啟用無關。
⒋依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被告於嘉義縣政府宣布 一級開設時派員進駐縣政府之應變中心,而非進駐鄉公所



,被告與中埔鄉公所或其他機關之間係以電話或傳真等方 式聯繫,而中埔鄉公所接獲電力相關災情通報亦應轉知被 告公司處理。
㈢退步言,若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5 年4 月25日之證明書費420 元、105 年4 月29日證明書費500 元、105 年5 月2 日證明書費200 元、105 年5 月23日證 明書費200 元、105 年5 月23日證明書費65元、105 年5 月23日證明書費100 元、105 年5 月24日證明書費200 元 、105 年5 月24日證明書費65元、105 年6 月6 日證明書 費100 元;陽明醫院證明書費用250 元;立仁中醫診所診 斷書費550 元等費用,為原告行使權利蒐集證據所支出之 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就上開費用之請 求,實屬無據。
⒉關於車損費用:
原告並未將機車折舊部分計算扣減,是原告上開費用請求 ,顯屬無據。
⒊關於電腦IPAD2毀損之修理費用部分:
無法得知上開物品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就此項損 害請原告先行舉證證明損害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 ⒋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並非固定受薪員工,保險業務之招攬 具有不確定性,原告亦未證明其依預定計畫確可每月招攬 若干保單而得獲得上開薪資,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1 5,345 元,實無足採。再者,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仍係領 有薪資,領取部分亦應扣除。
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依據聖馬爾定醫院於105 年5 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內容稱「宜休養6 個月,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 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既稱僅需旁人協助,而非需 看護之專人照顧,即無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生 活上增加必要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 以酌減。
⒎原告與有過失
依本件被告行車方向,事故發生地點前50公尺,設有封鎖 線及三角錐等警示標的物,原告騎車經過未置理上開封鎖



線及警示標的物之設置,逕自突破封鎖線,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顯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原告所請求之賠 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村道由同仁 往尖山方向行駛,行經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近 因故摔倒,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第6 、7 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發生事故當日,正值強颱 過境後、路面狼藉,惟天候已經晴朗並無風雨之狀態,而事 故發生地點之瑞豐村15鄰路面有掉落電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陽明醫院、立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111 頁、第139 至第141 頁、第167 頁、第183 至第193 頁、第203 至第206 頁) ,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㈠原告受傷是否源自於電線掉落?㈡ 被告未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即修復掉落之電線,是否具有過失 ?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中埔鄉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 近電纜掉落而摔車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 。然縱令原告確係因中埔鄉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 附近電線垂落而摔車受傷,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仍需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即修復掉落之電線,並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 因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即侵權行為人預見其 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存在,原告自應積極證明被告



有過失行為。
⒉原告主張: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村長於104 年8 月8 日傍 晚即通知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而災害應變中心人員 則於當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中埔服務所,有嘉義縣中 埔鄉災害應變中心蘇迪勒颱風執勤狀況處理表及中埔鄉公 所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可查,是被告 於104 年8 月8 日即知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有 電線垂落之事故;況被告自96年起即設有自動化系統可探 知何處有停電事故發生,被告就算沒有接受電話通知,亦 應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電線垂落之情事;又被告於颱風 期間及災後本應盡到及時修復電線之義務,然於颱風期間 被告多次不接電話,颱風災後也未盡到修復之責,且被告 嘉義區營業處既為中埔鄉公所災害防治中心之一員,更應 進駐鄉公所坐鎮,主動蒐集災情並做相關處置,卻未為之 ,致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行經該處遭電線攔住摔車 受傷,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中埔鄉公所於8 月8 日及8 月9 日持續撥打 電話給被告中埔服務所,惟被告多半不予接聽,因此具 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為管理臺灣電力系統之獨占企 業,對於臺灣之電力路線具有架設、維護之責,於風災 期間及過後,固具有修復電線、維持電力輸送之義務, 惟災害及災後期間,因天災發生可能造成全臺各地均有 電路受損之情形,而被告人力有限,在各地民眾為通報 災情而紛紛撥打被告各地服務所電話之時,難免會因為 占線忙線而出現未予接聽或忙碌音提示之情況,是被告 固應注意接聽民眾報案電話,然而在風災期間及過後之 數日內,客觀上有難以每通電話均注意之情事,尚難僅 因被告於本件未接通中埔鄉公所各通報案電話,即認被 告有過失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嘉義區營業處為中埔鄉公所災害防治 中心一員,應派駐人員進駐中埔鄉公所並主動蒐集災情 云云,惟依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被告嘉義營 業處於一級開設狀況發生時,應派員進駐者乃嘉義縣政 府,中埔鄉公所並不在派員進駐之規範內(見本院卷第 365 至第368 頁),且原告自承:於風災期間被告中埔 服務所有與中埔鄉公所建立緊急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7 頁) ,是被告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16條規定。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主動蒐集災情資訊,有違反災害防 救法第30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依該條規定觀之,被告 主動蒐集災情資訊之前提,仍繫諸於有民眾或機關通報



何處疑似有災害發生,是仍需探究被告究竟是否知道本 件原告事故發生地點有電線墜落之情事,才能判別被告 是否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之義務存在。 ⑶被告對全臺各地電路受損之修復,於104 年時仍多係有 賴於民眾通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起即設有自動 化系統可以監視停電狀況云云,惟該96年啟用之系統, 係ISO-14001 環境管理系統,處理有關環境保護之事項 ,與監視電路狀況無關,有被告嘉義營業處網站資料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93 至第395 頁) 。又經本院函詢 被告嘉義區營業處有關自動化系統之設置與範圍,據答 覆略以:本處自動化系統採分期建置於主要供電線路, 於99年10月第1 期竣工使用以來,仍持續進行測試、擴 充及改善工程,因系統建置尚未完備,故本公司於105 年5 月前未以海報或任何方式對外公開說明可因自動化 系統之建置而無需對本處通報事故;自動化系統功能僅 監視主要供電線路(主幹線)之供電狀態,無法監視分 歧路線,而尖山13分7 桿線,因位處偏地屬於分歧線, 不屬於自動化系統可監視之主要供電線路範圍等語,有 被告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7 月10日嘉義字第1061268517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81 頁) ,是以原告發生事故地 點既屬分歧線路,自動化系統縱已開始運行亦無法監看 ,且被告亦未於104 年即公告周知民眾可因此系統之建 置而免通報,是以被告於天災發生時,仍有賴於民眾通 報,才能得知電路損壞之情形。
⑷原告主張:瑞豐村村長於8 月8 日傍晚即通知中埔鄉公 所災害應變中心,而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則於當日以電話 及傳真通知被告中埔服務所,是被告於8 月8 日即知瑞 豐村15鄰尖山13分7 電線桿有電線垂落之情事云云,固 提出嘉義縣中埔鄉災害應變中心蘇迪勒颱風執勤狀況處 理表及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執行職務報告書各 1 份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中埔鄉公所傳真資料,且經 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是否以傳真通報被告,據答 覆略以:本所災害通報方式主要以電話為之,於104 年 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期間,未以傳真方式通報台電公司 中埔服務所有關本鄉瑞豐村15鄰瑞賓路電桿倒塌一事等 語,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6 年1 月24日中鄉民字第10 6000128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67 頁) ,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信。又觀之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人 員執行職務報告書之內容,雖稱:災害應變中心人員於 10 4年8 月8 日17時許接獲瑞豐村村長通報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有電桿倒塌災害案件,並於17點45分撥通被告電 話請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然和嘉 義縣中埔鄉災害應變中心蘇迪勒颱風執勤狀況處理表上 記錄之時間係位於19:12 分至19:25 分及嘉義縣中埔鄉 公所105 年11月30日中鄉民字第1050017860號函及所附 執行職務報告書記載於同日19時53分【按該時接通之電 話為0000000 ,並非被告中埔服務所電話0000000 】接 通台電人員完成通報均有所未合(見本院卷第209 、21 1 、235 頁)。再觀諸被告中埔服務所之電話號碼為00 00000 、中埔鄉公所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104 年8 月8 日 由中埔鄉公所電話號碼0000000 撥出至被告中埔服務所 之電話有2 通、0000000 撥出至被告中埔服務所之電話 有4 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2 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219 至第222 頁) ,該0000000 所撥出之 2 通電話經被告清查並提出錄音檔譯文,均無關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之通報,有被告陳報狀1 份可查( 見本院卷 第281 至第287 頁) ,而0000000 撥出之4 通電話經被 告清查,其中1 通查無錄音檔,可能實際未接通,另外 3 通經聽取錄音亦無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通報,有被 告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5 月8 日嘉義字第1061267563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1 頁) 。再原告主張中埔鄉公所 於8 月8 日及8 月9 日尚有撥通1911及被告中埔服務所 之電話報案,經本院函詢被告嘉義區營業處,據答覆略 以:撥通1911部分查無錄音檔,然時間與原告主張通報 之時間相差甚遠,撥通之其餘電話經清查亦與本件事故 地點之通報無關,有被告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5 月8 日 嘉義字第1061267563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41 頁) ,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於其發 生事故之前即知瑞峰村15鄰之間山13分7 電線桿有電線 垂落之情事。
⒊綜上,本件電線掉落係因蘇迪勒颱風之強風所造成,原告 既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 就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本 件依原告所提所有事證觀之,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接獲電話 通報卻未修復電線之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發生事故乙情有過 失責任存在,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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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