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賴銘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之隱 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出資款項及所應得利潤,而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當庭以言詞主張依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一部請求,請 求返還所應分得利潤,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至第323 頁)
二、核其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與訴外人騰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飛公司)於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簽定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台南市 佳里區佳化段 1202、1202-1、1202-2、1202-3、1202-4 、1202-5、1202-6、1202-9、1202-10、1202-11、1202 -19、1202-20 等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騰飛公司出資興 建房屋共 11 棟。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訴外人騰飛公司資金 周轉困難,故邀原告出資,兩造於 103 年 11 月 23 日 簽定台南市佳里區住宅建設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書),約定依被告 55 %、原告 45 %之比例分配利潤 。原告確實已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出資。被告既 將合建住宅全數售出並有獲利,則應依兩人投資契約分配 利潤,原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分配盈餘,此有律師 函可稽,被告迄今未依約分配利潤,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 ,訴請返還應得利潤金額如聲明所示。另出資額及超出本 件請求利潤額部分暫不請求。
(二)兩造於 103 年 11 月 23 日簽定「台南市佳里區住宅建 設投資契約書」之投資契約書,核屬隱名合夥契約: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 名營業人。」及「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之。」民法第 700 條、第 702 條及第 704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投資契約書第 7 點:「如果本專案銷售不如預期,雙方 同意以前述比例分配銷售餘屋,並承接相關的義務和權利 。」兩造共同投資興建位於台南市○○區○○段 0000 地 號全部土地的 11 棟地上三層半透天住宅(下稱:興建佳 里住宅案),如興建佳里住宅案銷售不如預期,原告亦須 承受損失。
3、投資契約書第 4 點、第 5 點:「甲方將依工程進度以及 實際資金需求,通知乙方投入資金,並同意乙方投入總金 額,以不超過 350 萬元為限。」、「乙方依據甲方指示 ,將上述投入資金匯款至甲方指定銀行帳號。」原告出資 金額均匯往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出資額移轉為被告名下。 4、投資契約書第 2 點:「甲方與乙方共同投資,代替騰飛 繼續履行該合建契約,並承接該合建契約書的權利義務。 實際建設、銷售過程所需要建設公司、營造公司等相關資 源,土地融資、建設融資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甲方負責。 」被告為執行興建佳里住宅案之人,原告僅為出資。(三)系爭建案之各項收支明細以本院卷三第 65 頁至第 72 頁 為依據,即銷售總額 62,970,000 元;總支出
23,962,691 元,茲說明如下:
1、水電工程款:3,820,000元。
2、土水工程款:6,076,379元。
3、板模工程款:5,673,562元。
4、人事支出款:1,740,000元。
5、綁鐵工程款:1,132,750元。
6、利息支出款:5,520,000元。
(四)而銷售總額 62,970,000 元×合建分得比例 67% = 4218.99 萬元。4218.99 萬元- 23,962,691 元= 18,227,209 元。原告可分得利潤總金額為 8,202,244 元( 計算式:18,227,209 元× 45% = 8,202,244 元)。(五)兩造合夥目的既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則告終止,按民法 70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應得利潤:
1、興建佳里住宅案被告已於 105 年 1、2 月完工及銷售一 空,此有嘉義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 1338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則興建佳里住宅案即已完成,依民法第 708 條 第 3 款規定,兩造約定合夥目的事業既已完成,而隱名 合夥契約則告終止。
2、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因合夥目的完成而告終止,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應得利潤總額 8,202,244 元,此金額不包括原告 之出資額。但本件訴訟僅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應得利潤 4,3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7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其餘未請求部分再另訴主張。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4,3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自認。而聲明 :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合約書、台南市佳 里區住宅建設投資契約書、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匯款資料、蔡碧仲律師事務所 105 年 1 月 13 日仲遑律字 第 105011301 號函、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偵 字第 1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各項收支明細表等影本為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第 280 條第 1 項 規定,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者,無庸舉證,故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390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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