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陳郁潔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陳柏基兼陳鄭輝之繼承人 陳柏川兼陳鄭輝之繼承人 陳柏山兼陳鄭輝之繼承人 陳彩蓮即陳鄭輝之繼承人 林瑞政即陳鄭輝之繼承人 林瑞平即陳鄭輝之繼承人 林瑞福即陳鄭輝之繼承人 林玉玲即陳鄭輝之繼承人 方君之即陳鄭輝之繼承人 方君仲即陳鄭輝之繼承人 陳壽美 陳嘉輝 陳彥良 陳彥烈 陳彥和 陳建成 陳淑惠 陳淑美 陳淑靜 劉陳彩梅 陳柏樑 林陳彩琴 陳英洲 林陳彩絢 陳英哲 陳英明 陳彩華 陳英和 陳彩雪 陳英俊 陳明煌 陳明賢 陳瓔凡 鄧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基、陳柏川、陳柏山、陳彩蓮、林瑞政、林瑞平、林瑞福、林玉玲、方君之、方君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郁潔、被告陳壽美、陳嘉輝、陳彥良、陳彥烈、陳彥和、陳明煌、陳明賢、陳瓔凡及鄧兆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二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八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郁潔、被告陳柏基、陳柏川、陳柏山、陳壽美、陳嘉輝、陳彥良、陳彥烈、陳彥和、陳明煌、陳明賢、陳瓔凡及鄧兆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三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三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郁潔、被告陳柏基、陳柏川、陳柏山、陳壽美、陳嘉輝、陳彥良、陳彥烈、陳彥和、陳明煌、陳明賢、陳瓔凡及鄧兆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成、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劉陳彩梅、陳柏樑、林陳彩琴、陳英洲、林陳彩絢、陳英哲、陳英明、陳彩華、陳英和、陳彩雪及陳英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基、陳柏川、陳柏山、陳彩蓮、林瑞政、林瑞平、林瑞福、林玉玲、方君之、方君仲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郁潔(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被告陳壽美(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嘉輝(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彥良(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陳彥烈(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陳彥和(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陳明煌(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陳明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陳瓔凡(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及鄧兆宏(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二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八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郁潔(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被告陳柏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陳柏川(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陳柏山(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陳壽美(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陳嘉輝(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陳彥良(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陳彥烈(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陳彥和(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陳明煌(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十二)、陳明賢(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十二)、陳瓔凡(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及鄧兆宏(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六)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三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三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郁潔(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四一二)、被告陳柏基(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五三O)、陳柏川(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五二九)、陳柏山(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五二九)、陳壽美(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三七六四)、陳嘉輝(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三七六四)、陳彥良(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二五五)、陳彥烈(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二五五)、陳彥和(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二五五)、陳明煌(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八八二)、陳明賢(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八八二)、陳瓔凡(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一四一二)及鄧兆宏(應有部分二三四一O分之九四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成(應有部分五二O分之十一)、陳淑惠(應有部分五二O分之十一)、陳淑美(應有部分五二O分之十一)、陳淑靜(應有部分五二O分之十一)、劉陳彩梅(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陳柏樑(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林陳彩琴(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陳英洲(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林陳彩絢(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陳英哲(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陳英明(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陳彩華(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陳英和(應有部分一三O分之十一)、陳彩雪(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及陳英俊(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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