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074號
KSDV,89,重訴,1074,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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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巳○○
        子○○
        丁○○
        未○○
        申○○
        午○○
        亥○○
        丙○○
        乙○○
        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辛○○
        寅○○
        辰○○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被   告 戌○○
        丑○○
        戊○○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寅○○辰○○甲○○丑○○戌○○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丁○○午○○申○○



丙○○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寅○○辰○○甲○○丑○○戌○○壬○○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寅○○辰○○甲○○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長 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由巳○○更換為癸○○,且癸○○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長 興公司第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巳○○係長興公司之前董事長,亦為該公司經營委員會(下稱經委會)之最 終決策委員,為法人之負責人;子○○申○○丁○○午○○未○○係該 公司董事兼經委會委員;亥○○係化工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路竹廠長;丙○ ○係工安環保部(下稱工環部)協理;卯○○係工環部專員;乙○○係工環部環 保課長。另庚○○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董事長;己○○係 該公司總經理;辛○○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專責公司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業務;寅○○係廠長,負責廠區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督導、安排及工廠設備 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辰○○係副廠長,負責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 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六聯單之記載相符,並根據有機廢溶劑的化學成份大致分 類以方便分開儲存及蒸餾課蒸餾作業監督業務;甲○○為行政助理,負責報價、 合約書草案之擬定、聯繫、修改、追蹤、寄發合約書、向客戶請款及申報等工作 。而丑○○係隆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名義上之靠行司機;戌○○為 聯結車司機;壬○○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 報酬受僱於戌○○擔任司機;戊○○為ID─六0八號聯結車之所有人兼司機( 靠行於強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㈡、長興公司對於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乃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除其 中一部份廢液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大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委由其他單位清理 ,詎巳○○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由丁○○丙○○,與己○○辛○○協商委託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訂約事宜,丁○○丙○○己○○辛○○等四人明知 長興公司路竹廠非法貯存之製程中所產生廢溶劑,含有酚、甲苯、二甲苯、乙苯 、苯乙烯等濃度、數量足以危害人命健康及污染生存環境之毒物,均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代為妥適清理,才可避免危害生命、 健康及生存環境,不得以任意投棄、放流、排放等方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 及海洋等水體,詎丁○○丙○○為節省長興公司每年依法清理有害廢溶劑所須 支付高達六千萬以上之費用,而己○○辛○○寅○○為不法賺取免為每公噸



五千元清理成本支出,遂基於共同危害公眾生命健康及任意棄置、放流毒物以污 染空氣、土壤、水體等污染環境等之意思聯絡,協議以顯然低於依法清理同類有 害廢溶劑之每公噸一萬二千元,由昇利化工以市價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價錢, 承包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清理業務(按該價格僅相當於昇利化工派送環保車輛之「 運費」即所謂「清除費用」,而根本完全不包含「處理費用」),且雙方為掩飾 此脫法之行為,昇利公司並同意將廢棄物代處理合約上「廢棄物」之字樣,偽稱 為「次級溶劑」,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事業機構對於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申報規範,辛○○並即指示甲○○製作合約書草稿。而卯○○身為承辦工安環 保事務之職員,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法定方式處理,竟按照前開丁○○丙○○己○○辛○○之協議內容,擬定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次級溶劑之合約草 案及相關辦法後,由卯○○在長興公司內部提出簽呈,因該份合約所牽涉之事項 已屬於長興公司之重大營運事項,依公司內規需由經委員會作最後決策,該簽呈 歷經各部門之會簽後即上呈丙○○丁○○審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提交經 委會審核,經委員會為避免如此脫法行徑遭洩漏,於簽呈上加註:「似需簽約, 惟留存公司」等字語,以便將所簽立之契約一式二份全部留存長興公司,而不願 依交易慣例將其中任一份交與昇利公司作為憑證,並經巳○○在該簽呈簽名認可 ,並交由下屬執行,嗣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重新訂約,合約名義改為「次級溶 劑買賣合約」,以隱匿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有代清理廢溶劑之事實。㈢、而己○○辛○○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受長興公司委託時起,即將該項清除載運長 興公司廢溶劑之工作,以每噸一千二百元之價格,由未具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之丑○○戌○○以隆昌公司名義承攬,並由丑○○調度指派戌○○等司機,駕 駛非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清除廢棄物專用環保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 載運。而亥○○丙○○卯○○乙○○,均負責長興公司之廠務及事業廢棄 物處理等環保業務,竟仍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由卯○○乙○○向昇利公司 請求派車載運長興公司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卯○○乙○○明知昇利公 司所指派之戌○○丑○○所駕駛之FG-225號等油罐車,均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 清除車輛,竟仍允許戌○○丑○○進入長興公司路竹廠內自儲油槽中抽取廢溶 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對於戌○○丑○○之車輛予以過磅及簽收,同意任由 昇利公司派請未經核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前往載運有害廢溶劑。又長興 化工形式上先以與處理成本顯不相當之價格同昇利化工簽約,以製造有合法委託 清除、處理執照機構之虛偽外觀,再以故意不為任何追蹤查核昇利公司及戌○○丑○○所載運流向之方式,實質同意由昇利公司及戌○○丑○○長期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寅○○、黃仲藏更向丑○○戌○○指示渠等自長興公司 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庸再載回昇利公司,渠等得以自行為任意處置。而戌 ○○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透過戊○○之介紹,委由王金成(業據原告撤回) 以每車次一萬二千元傾倒,嗣因改為王金成僅負責尋找傾倒地點,並負責引導徐 復國、戊○○載運廢溶劑前往指定地點傾倒,而非直接交由王金成傾倒,戌○○ 遂改為約定以王金成每次協助引導傾倒一車次,則王金成可得八千元之代價,嗣 王金成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通知徐復國,將當天在長興公司所載運之廢溶劑載運 至高雄縣旗山鎮○○○○○道路終點碰面,徐復國即駕駛載滿廢溶劑之車牌號碼



FG-225號油罐車前往約定地點,王金成即帶領徐復國前往旗山鎮旗尾橋下游一百 公尺處傾倒,而投放入廢溶劑等毒物於伊第七區管理處飲用水引水道之供公眾所 飲之水源、水道,同月十三日夜間,王金成再引導徐復國前往旗山鎮半廓子堤防 之旗山溪入水口處傾倒一車次廢溶劑,並於同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引導徐復國戊○○各駕駛一部油罐車,前往上開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 處排放廢溶劑,而投放入廢溶劑等毐物於伊上開第七區○○○○○道之供公眾所 飲用之水源、水道,致污染伊經營大高雄地區自來水之取水水源,而侵害伊之水 權及名譽信用權,致伊受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壬○○戊○○戌○○丑○○辛○○、寅 ○○、辰○○甲○○丁○○丙○○亥○○卯○○乙○○、昇利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 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申○○、午○ ○、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 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長興公司、巳○○、高國論、丁○○申○○午○○、未 ○○、亥○○丙○○卯○○乙○○辯稱:壬○○戊○○王金成等人傾 倒於旗山溪畔之廢溶濟非載自長興公司,且被查扣之廢溶濟與長興公司路竹廠製 程廢水不同,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廢水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因長興公司委由昇 利公司處理而變成廢棄物,長興公司係合法將製程廢水委由昇利公司處理,與昇 利公司所簽訂之處理廢水契約內容並無不法之處,亦未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情 事,其委託代處理廢水之對價絕對合理,且伊等與昇利公司、丑○○戌○○戊○○壬○○王金成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是否蓄意逃避環保主 管機關之稽查,與本件污染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巳○○於污染發生時雖係 長興公司董事長,惟廢水之清理非巳○○負責之業務,子○○丁○○午○○未○○申○○等五人雖係經委會成員,然非長興公司負責人,亦未參與廢水 製程清除處理,均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另亥○○於污染發生時雖兼 長興公司路竹廠長,然其對於公司之環保、工安及廢棄物之清運並無決定權,長 興公司於此部分之事項另由工環部負責,其位階與路竹廠長相當,雙方互不統轄 ,均直屬於總公司,況且原告之請求事項亦有諸多不實等語。㈡被告昇利公司、 庚○○己○○辛○○寅○○辰○○甲○○則抗辯:伊等均非在旗山溪 傾倒廢棄者,而當場遭查獲之油罐車中所存放之物體 亦非昇利公司之廢溶濟, 伊等並無侵害原告水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並關。㈢另被告丑○○辯稱: 本件傾倒廢水事件與伊無關;戌○○壬○○戊○○辯稱:伊等僅係司機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張成俊、戌○○壬○○戊○○並未為此 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巳○○係長興公司前董事長,亦為公司經委會委員,為法人之負責



人,子○○申○○丁○○午○○未○○係公司董事兼經委員會委員,亥 ○○係化工事業部副總經理兼路竹廠廠長,丙○○係工環部協理,卯○○係工環 部專員,乙○○係工環部環保課長,丙○○卯○○及任期明等三人職司長興公 司空氣污染防治及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事項等業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庚○ ○係昇利公司董事長,己○○係總經理,辛○○為副總經理,並負責昇利公司有 關廢棄物清理之業務,寅○○係廠長,負責廠區內廢棄物清理之督導、安排及工 廠設備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辰○○則係副廠長,負責前處理查驗工作( 即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六聯單之記載相符,並根據 有機廢溶劑之化學成份大致分類以便分開儲存)及蒸餾作業監督業務,甲○○為 昇利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報價、合約書草案之擬定、聯繫、修改、追蹤、寄發 合約書及向客戶請款與申報等工作;丑○○係隆昌公司名義上之靠行司機,戌○ ○為聯結車司機,壬○○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月薪八萬元之報酬受僱於戌 ○○擔任司機,戊○○為ID─六0八號聯結車之所有人兼司機(靠行於強冠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長興公司係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 工及銷售業務為主之公司,昇利公司則係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級 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操作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其清除、處理範圍,係以國 內各廠商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新產生之有害廢溶劑、苯、甲苯、三氯乙烯等廢棄物 種類為主,而長興公司生產、製造印刷電路板及合成樹脂等主要產品之過程中, 其中製造SC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廢液;製造酚醛樹脂時,會產生含酚 類、醛類等廢溶劑之廢液及裁邊廢料;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 烯溶劑之廢水及樹脂渣;製造PS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長興公司對於生產過程中新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乃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機構,其中除一部份廢液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外,其餘大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均 委託交由其他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又長興公司路竹廠之製程廢水自八十六年八 月間起即委由昇利公司處理,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仍是由 昇利公司負責清除及處理,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壬○○戊○○王金成在旗 山溪傾倒廢溶濟為警查獲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 真實。
五、原告係以其權利遭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執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水權,但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殺人未遂等刑事卷審理結果,爰將得心證之理由 依序分甲、乙兩項說明(甲部分係就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乙係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權利部分):
甲:被告長興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昇利公司、庚○○辛○○寅○○辰○○甲○○丑○○、戌○ ○、壬○○戊○○等十九人有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部分:
①、長興公司路竹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水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理由如下 :
⒈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旗山溪畔為警查獲之廢溶劑,係被告壬○○戊○○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自長興公司廠區運出後,於同日載至王金成管理之尚群公司停車 場,復依被告王金成之指示暫時置放於尚群公司之AG─七五號油槽內,嗣於同 年七月十四日,王金成通知戊○○以其所有之ID─六0八號曳引車車頭前往尚 群公司拖上開油槽前往旗山鎮與王金成壬○○相會後,再由王金成騎機車在前 引導戊○○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前往旗山溪畔洩放之事實,迭據戊○○戌○○壬○○王金成等於警、偵訊、本院及高雄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訴綦詳,並 經檢察官傳訊長興公司門口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守衛鄭朝富到庭證述:戌○○壬○○戊○○等三名司機確實以隆昌公司名義,進入長興公司載運,且在六月 十七日至七月十四日間,其中有八次之過磅單係由他所會簽等情明確(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六0頁、警㈠卷第一八一頁),以及長興公司 環保課長乙○○於警訊時均述伊曾看過戌○○壬○○等司機到長興公司載運 廢液,且均係由伊會同班長蘇文選及守衛在磅單上會簽無誤等情甚詳(見警㈠卷 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
⒉而前開查扣之車牌號碼ID─六0八號油罐車中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廢液 槽內之廢液,經檢察官送請環檢所就其中之 Styrene(苯乙烯)、Phenol(酚) 、Toluene(甲苯)、Ethylbenzene(乙基苯烷)、m-Xylene(p-Xylene)(間- 二甲苯、對二甲苯)、Benzene(苯)、1,4-Dichlorobenzene(1,4-二氯苯)、 Chlorobenzene(氯苯) 等項目作檢測結果,兩者均含有上開成份,此有上開檢 驗所編號AA八九D00二0號、AA八九D00二一號報告可證,足徵壬○○戊○○王金成等人供述油罐車內之廢液係來自於長興公司路竹廠等語,尚非 無據。雖上開兩份檢驗報告之「檢測值」不同,惟因兩樣品之控制條件不一,於 採樣前,可能因溫度、濕度、容器、保存等方式不同,致原來成份發生變化,而 有所不同,從而尚難以檢測值之不同遽認兩者非同一物質,且其中部分物質具揮 發性,於裝載過程中只要條件不同,即可能逸去揮發,致所含之比例不同,是被 告辯稱兩者之檢測值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來源,尚不足採。 ⒊又本院刑事庭將扣案之槽車內廢液樣品及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樣本,送 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環衛中心 )就其全部成份作檢驗,工研院環衛中心因兩樣本之外觀物相不同,乃將槽車中 之樣本(下稱樣本A)以甲醇及水以不同之比例予以稀釋,其分析所得之結果為 其分析檢驗報告所附之表2、表3,至於儲槽之分析結果則詳如表1,此有工研 院環衛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工研環服字第0六00號函及其檢附之分 析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南區工務部經理石金福,於本院刑 事庭訊問上開函示主旨內所示之「化學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是否意指上開兩樣本 之來源不同時,亦證稱:「這份公文是我製作的,若兩樣本來自同一工廠,但兩 樣本是來自不同製程的產物時,成分還是會不同,因為不同製程所加入之物料就



會不同,又縱使兩樣本來自於同一製程,但以槽車運送時,若有另外添加其他物 質或槽車內原來就有殘留其他物質,其檢驗結果還是會不同,所以從主旨內那段 話,並不能導出兩樣本之來源是相同或不同,因為這當中變數很多」等語(見本 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另本院刑事庭依「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 行要點」遴選專家即東海大學化工系教授王茂齡參與審判諮詢,就上開分析檢驗 報告表示意見,經諮詢王茂齡教授,其表示如下之意見:除非樣品是「勻質化」 或「攪拌均勻」,且在「同一時間」採樣,才有可能兩樣品「幾乎」一樣,且因 各事業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從而兩樣 品之外觀雖不同,兩樣品之成分亦不完全相同,然因兩樣品定性方面也有部分是 相同的,不能據工研院環衛中心前揭分析檢驗報告來認定二樣品是同一來源,也 不能據此證明非同一來源,此業據王茂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訴綦詳。 被告於二審刑事庭再聲請王茂齡就「如將長興公司各事業單位投入原料之先後順 序、數量等製程告知,是否可據以判斷在該製程下所產生之廢水成份為何及其中 各種溶劑之比例」,經王茂齡函覆「一、原則上化工廠各單元程序如在生產反應 之程序已經確定,則該單元產生廢水之成分及溶劑比例應可獲得。二、惟由於廠 裡有許多可以製造廢液之單元程序,而來自各單元程序之廢液如果匯入同一個收 集槽時,則由於時空及排入方式不同,使很難理出一個頭緒,除非匯入廢液之方 式、時間等皆一成不變」(見二審刑事㈡卷第二五八頁)。綜合王茂齡意見及證 人石金福所言,可知無從依工研院環衛中心之報告判斷前開兩樣本之來源出處是 否同一或不同一。又參酌環檢所就長興公司儲槽之廢液分析時有驗出「Toluene 」甲苯)之成份,然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同一樣品作定性分析時,卻沒有該項成份 內容,此觀前開報告內容甚詳,據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實際操作檢測人員劉沛 宏到院表示:此係因工研院環衛中心作檢驗時,樣本已逾保存期限(按環保署環 檢所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而工研院環衛中心係於採樣後之五個多月才受理檢驗 )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由此可知同一樣品會 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這變化或因有機物之特性、或因保存之溫度、濕度等 人為因素所造成,從而本案益難以二個已逾保存期限之樣品所作之檢驗報告遽認 兩樣品非同一來源。被告長興公司辯稱廢液非來自於其公司等語,尚嫌無據。 ⒋上開分析檢驗報告將槽車樣本作成兩份分析結果表(即表2、表3),則槽車之 成分內容應就表2、3之全部物質合併觀察,而非如被告所稱應個別比較,經比 對儲槽中之廢液成份(即表1),可知表1二十六項有機物中,其中有二十一項 成份於表2、表3中同樣有檢驗出來,只有五種成份即2-Methyl-1-propanol( 2- 甲基-1-丙醇)、2,2-Dimethyl-1,3-propanediol(2,2-二甲基-1,3-丙二醇 )、1,4-Butanediol(1,4-丁二醇)、2,2'-Oxybiset hanol(二甘醇)、 4-Hydroxybenzenemethanol(對羥基苯甲醇)為表2、表3所缺少,換言之,表 1檢驗所得之成分,其中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七六之比例同樣於表2、表3中檢驗 出來,比例不可謂之不高。再者,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獲前,除載運 長興路竹廠之廢溶劑外,曾另載運其他化學物,且於載運上開廢溶劑等化學物後 ,僅用自來水清洗,此業據戊○○到庭述屬實(見二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筆錄 ),戊○○既有載運其他化學物,然僅用自來水清洗,自難確保原載運物品已全



然清除完畢,是被告以表2、表3之內容物較表1為多而主張兩者來源不同,亦 有未洽。
⒌長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後雖經工業局委請工研院化工所,就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 液提出評估報告,並指出「經現場製程比對及質量平衡計算,在正常操作程序下 ,長興化工公司路竹廠平均每月產生製程廢液量約為八百六十三公噸,其中又約 佔92wt(水)%,其餘主要成份及最大可能濃度(重量)為:丙二醇約2.5wt %(21.6公噸)、甲醇約1.2wt%(10公噸)、甲醛約1.2wt%(10公噸)、丙 烯酸約1.1wt%(9.8公噸)、酚約0.9wt%(8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 約0.5wt%(4.3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詳如表七 所示」,此有工業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工(九0)密七字第0九00九0五二0一 0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然上開工研院化工所報告係指在正常操作程序下, 比對現場製程及質量平衡計算所得之結果,惟各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 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此業據專家王茂齡教授於本院刑事庭接受諮詢時 述綦詳,是上開工研院化工所之報告對於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之成份內容及其比 重僅有參考之作用,尚難據此認定長興公司在任何一時點所產生之廢液內容均如 工研院化工所報告所示;從而亦難據前揭報告內容,認戊○○駕駛之槽車廢液非 來自長興公司。
⒍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凌永健、羅俊光,針對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結果 ,雖測出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多項非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 化學物質,然查凌永健、羅俊光二位教授係就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 此一樣品曝露於大自然中,且該處並未如其他水源地般進出受到嚴格控管,任何 人皆可自由進出,甚至自由傾倒任何物質,且該水域並非河川地之源頭,該處所 殘存之物質,除來自傾倒於該處之物外,尚有可能來自於上游,從而自難以「土 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之結果,與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不同 ,即認長興公司之廢液未傾倒於旗山溪中。是綜合前開各項說明,可知上開查扣 之油罐車中之廢液至少有部分係來自長興公司,應堪認定。 ⒎扣案之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及戊○○駕駛之ID─六0八號油罐車內之廢溶劑, 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前者之閃火點為攝氏溫度五十六點一度,後者之閃火點 小於攝氏溫度十一點三度,此有前揭二份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八十九年七月間 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 )目之規定,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業據證人 即環保署指派之廢棄物管理處科長蘇國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筆錄),從而上開油罐車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液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至於上開條款但書規定之「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 十四之水溶液除外」情形,係指「酒類廢棄物」之水溶液,並非泛指所有之「醇 類」,此亦據證人蘇國澤結證說明甚詳,而長興公司之廢液並非酒類水溶液,自 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從而環檢所雖因無合適檢測方式,而未就甲醇、乙醇項目作 檢測,亦無礙於本院就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②、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應屬廢棄物,其理由如下: ⒈長興公司固舉所謂「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



業環境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而言;而所謂「廢液」係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 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而言;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母法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辯稱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中含有約百分之 九十二以上之成分為水,且係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 第八款規定之廢水定義相符,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 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子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委託處理所謂廢液者,仍應受前開辦法之規範,是長興 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規範,與廢棄 物清理法有別云云。然依前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所謂廢液之內 容物為「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是其內容已與「廢水」不同。另自立法方式 觀之,上開管理辦法全文均係就廢(污)水為規範,僅於於第二條、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就「廢液」 略有著墨,且上開各條文(除第三十五條以外)於規定「廢液」之同時,並就「 廢(污)水」一併予以規範,例如「事業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廢液或 受託者有新增委託者時,應於簽約前或同意其納入處理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上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該管理辦法是有意將「廢水」 與「廢液」與以區分,否則條文不須採廢水、廢液併列之立法方式。承上,可知 「廢水」與「廢液」不同,是長興公司執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含液體廢棄 物之廢液即係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罰等語,顯有誤解。 ⒉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之重點在於廢污水之清除、處理,凡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並 符合上開「廢水」之定義者,才稱之為「廢水」,而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又 上開管理辦法法第九條亦明文規定:「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同 類事業之廢(污)水,或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 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從而事業機構關於廢水之清除、處理一定要以 管線或溝渠為之,若以容器盛裝、輸送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非水污染防治法所 指之廢水,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該溶劑即為「廢液」,而此由製程產生之「廢 液」如非屬產品,並為該事業不能或不再使用之物質,即屬該事業之廢棄物無訛 ,從而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一六二號函釋 :所謂廢水係指經過處理後放流之物,若非如此而是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 廢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 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等語,並無違誤 之處,亦無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管理辦法相抵觸之處。 ⒊所謂廢水係指經過處理後放流之物,若非如此而是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 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 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此業據證人即環 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正施純傑、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法制人員 蔡耿宏、第一隊隊員方育典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筆錄),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環署廢字第00 五八一六二號函附卷可稽。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係來自長興公司



各事業部產製之廢液,經集中於儲槽後再委外由槽車運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 當然為廢棄物,而與廢水不同。
⒋參酌長興公司廠區內另設有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及廢水處理廠,此業據巳○○等 人於刑事庭審理時供在卷,從而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溶劑如經焚化或回收處理 後,再以管線或溝渠之方式運輸至其廢水處理廠內,經生化處理後,符合標準而 予以流放者,該溶劑才屬廢水,長興公司既有自行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且已依 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廠,自應知悉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廢水必須以 管線或溝渠輸送之相關法令規定,從而長興公司就尚未處理之製程廢液,逕以容 器盛裝、運送時,因其處理方式已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相悖,自與水污染 防治法規範之對象係廢水內容不同,否則何須設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再經廢水 處理廠之處理,始可排放?況長興公司在與昇利公司訂立契約之前,就渠等所辯 「製程廢水」委託運泰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運泰公司所開立給長興公司 之發票上,亦載明「廢棄物清除費用」,此有長興公司、巳○○卯○○、乙○ ○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中所附證物(見本院刑事㈠卷)即可自明,可見運泰公司與 長興公司訂約時,亦認定該製程廢液係屬廢棄物,而非廢水。又亥○○於警、偵 訊時亦表示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次級溶劑若未做處理逕行排放,即為有害之事業 廢棄物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偵訊筆錄);而丙○○於調查局訊問時 亦表明:長興化工路竹廠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卯○○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本公司製程所產生的次級溶劑屬於有害性不得隨意亂倒等 語(均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是巳○○等人辯稱其主觀上認長 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是廢水,顯為事後卸責之詞。③、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約時,即有任由辛○○不依規定處理之不確定故意,其理 由如下:
⒈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定該製程廢液過程,明顯有規避主管機關查核: 長興公司委託運泰公司代為處理製程廢水,當時運泰公司所開立發票亦記載「廢 棄物清除費用」已如前述,然八十六年九月,丙○○卯○○丁○○與昇利公 司接洽後,卻改以「次級溶劑」之名簽約一節,此業據丙○○於刑事庭明在卷 ,並有簽呈可考(見警㈢卷)。該次級溶劑名稱係丙○○卯○○所想出來的, 此迭據丙○○卯○○於警訊所供明,而渠二人刻意以次級溶劑之名稱與昇利公 司訂約,其目的係要規避環保機關之監督,亦據辛○○供稱:「因丙○○、卯○ ○二人不要依規定向環保單位申報,而雙方若以『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名義簽約 又不向環保單位申報的話,將來若被環保單位查獲會有麻煩,雙方乃決定以次級 溶劑之名稱代之」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且卯○○ 在呈報該簽呈過程中,確經長興公司會計部協理酉○○於簽呈中加註「一、以『 次級溶劑』處理為發票品名,可入帳,二、惟昇利公司之營業項中並無『次級溶 劑』處理」等意見,丙○○並加註「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模式)」之字句,此 有簽呈附卷可考。若長興公司係基於一般正常訂約程序,大可不必另就該製程廢 液自創非屬昇利公司登記處理事項所列之「次級溶劑」之名稱,丙○○亦不致加 註「建議不予簽約」,顯示長興公司在規避主管機關就其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 理之製程廢液,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甚明。



⒉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間係低於昇利公司清除、處理價格訂約: 昇利公司以焚化爐處理廢溶劑之成本約為每公噸五千元,從而辛○○代表昇利公 司與長興公司簽約時,即告知長興公司之代表若以二千九百五十元簽約,即有「 價格偏低、不符成本」之情事,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時,仍沿用舊名稱 、條件及代價續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開始依約履行,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屆滿後,本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續約,然因同年七月間廢棄物清理法 修訂通過,增訂違反法令之刑責規定,辛○○乃要求長興公司要依照法律規定向 環保局申報,同時要求處理費用每公噸也要調漲為六千元,但丙○○卯○○則 要求不要向環保局申報,為此昇利公司乃拒絕與長興公司簽約,續約之事才暫時 停頓下來,後經商談,最後雙方都同意不向環保局申報,而改以「次級溶劑買賣 合約書」名義簽約,取代原先「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名義,以規避環保單位 的稽查,雙方才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公噸四千元之報酬續約等情,業 據辛○○於調查局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 局筆錄、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中斷三個月期間長興公司並未停工,廢棄物仍繼續產製 中,若非雙方對於契約內容有爭議,豈有可能拖延不決。又長興公司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委託昇利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代價為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七年至 八十八年間國內物價並無多大變動,然雙方處理之代價卻驟昇為四千元,顯見雙 方提高委託處理之代價係因物價波動以外之因素肇致。而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確實增訂有刑罰規定,是洪昇利稱係因廢棄物清理法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刑責之相關規定,因此未依法處理之風險成本 增加,而需增加處理之代價,乃要求長興公司提高報酬並依法申報,然因長興公 司拒絕,昇利公司才拒不與長興公司簽約等情,堪可採信。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 既有如此大之爭議,長興公司豈有可能於收到昇利公司寄來之契約書時沒有詳加 審核即照章接受,而諉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且辛○○甲○○亦稱 係長興公司要求更改為買賣契約,是長興公司及巳○○丙○○卯○○辯稱不 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等語,不足採信。足證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所以改 為「買賣」之名義,無非為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心態 甚明。復依前開辛○○所言,亦可證長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二千九 百五十元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根本無法依法令規定清除、處理,而長興公司方面 也知情,所以才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調高為四千元。 ⒊長興公司未依規定交付契約書、同意昇利公司不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 載運:
委託廢棄物清理之契約,除當事人雙方各持一份外,並應向當事人雙方之主管機 關各送一份備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約,即未將契約書 交付昇利公司,致昇利公司無法上網申報,長興公司並同意由未經環保機關核准 之油罐車載運,為此,辛○○尚告知長興公司之人員如此作法並不符合環保法令 規章等情,業據辛○○於檢察官、調查局訊問時供明確(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同月三十一日調查局筆錄),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之契約,丙○○於檢察官詢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簽約後,合約書一式二份是



否均由長興公司持有時?丙○○亦自認:「是由我持有,所以今日搜索,二份都 被搜索」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以及卯○○簽呈上,申○ ○加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足證辛○○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長興公司 等事後辯稱有將契約交予昇利公司,不足採信。 ⒋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及處理機構 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作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長興公司 均未申報,且長興公司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 號公告之「第三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 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中公告事項「一、」「(一)」之化學材料製造業,並自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實施,又該事業經環保署指定公告屬應申報之事業,其即應 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申報之,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90 )環署廢字第00三六三八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 00七四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換言之,一經公告為應申報之事業機構,即應依 規定申報之。是長興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依環保署之規定上網連線申 報本件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長興公司就其製程廢水部分已按規定依廢棄物上網申報,亦 經丙○○等人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顯見長興公司路竹廠之製程廢液,應 屬依法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惟長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本案查 獲日止,均未依法上網連線申報之事實,迭據丙○○卯○○乙○○在卷 ,是長興公司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申報之規定甚明。 ⒌綜上,長興公司對其路竹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液,屬應申報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雖有委託具有甲級處理牌照之昇利公司代為清除、處理,然長興公司 卻與昇利公司在訂約之初始,刻意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改名次級溶劑,繼再將合 約書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又未將合約書送達一份予昇利公司,且未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意昇利公司派遣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載運,而 昇利公司為具有甲級執照之公司,其負責人辛○○竟亦同意前開做法,此無非係 巳○○丙○○卯○○為節省依規定處理製程廢液之支出成本,而辛○○亦有 未依規定處理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之不確定故意,且渠等相互間均明知上情,至 為明顯。換言之,昇利公司對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若能依規定予以清除、處理, 固為長興公司樂於所見,惟若昇利公司未依規定任意傾棄,亦不違背其本意。至 於昇利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固然有約二個月時間,委請丑○○載運長興公 司之製程廢液,返回昇利公司處理,然此無非辛○○欲行確定長興公司之製程廢 液,是否有回收價值,尚不能因此據此即認定渠等所為合乎正當之訂約。④、被告巳○○子○○丁○○午○○申○○丙○○卯○○乙○○對上 情均屬知悉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理由如下: ⒈巳○○係長興公司之總經理,且其在長興公司任職期間非短,所學又係化工方面 ,對於長興公司製程廢液含有何種化學成份,不論從其學識或經驗上均知之甚詳 ,再巳○○自承:依照長興公司之內規,送交經營委員會的案子,均係屬於長興 公司之內部重大投資案、年度計畫等重要決策事項,小案子由各單位自行分層負



責,又經營委員會每週只在每週二上午開一次會,經過開會後每日約有五、六件 簽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偵查卷),上開各節,亦經該公司 經營委員會之成員,即同時擔任長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子○○申○○、丁○ ○、午○○、盧耀南等人於警訊時證實稱經營委員會只負責公司重大案件之決策 等情明確(見警卷㈠第一三0頁至一四一頁),是該份簽呈雖然表面上僅係關於 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然觀之該份簽呈並非只會簽及於該 公司路竹廠工環部門,反之逐級上呈至最終經營委員會決策,顯見該份簽呈已屬 公司重大決策之文件,絕非一般行政事務之內部簽呈,否則依長興公司之規模, 在路竹廠、屏南廠均設有不同廠房及事業部門,若只是一般性事務簽呈,自然無 庸會簽呈至每週僅討論五、六件案子之經營委員會,是巳○○所謂該份簽呈係一 般性簽呈,已難採信。
⒉又丙○○供稱長興公司路竹廠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卯○ ○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本公司製程所產生的次級溶劑屬於有害性不得隨意亂 倒等語,均已如前所述;另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任長興公司環保課長, 其職司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搜集有關應向環保機關申報之資料後,送給卯○ ○,以便辦理申報事宜,而長興公司其餘廢棄物均有委託其他機關清除、處理並 有申報,此亦為乙○○自承之事實,顯見其餘受託清除、處理之公司前往長興公 司清除時,會以符合環保機關規定之車輛載運,豈有惟獨製程廢液,容許未經環 保機關核准之車輛載運,且亦無庸將此部分申報?是乙○○對於將製程廢液交由 昇利公司違法清除、處理等情,亦屬知悉無疑。況且,長興公司主觀上若認為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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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