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5號
KSDM,93,重訴,25,2004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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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0一0號)暨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麻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黃武郎(綽號「豬仔」,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進入臺灣地區 ,竟與「陳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由「陳仔」先以電話聯絡乙○○(000000000 0號電話),再由乙○○聯絡黃武郎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許至台灣北部某 地,乙○○並將黃武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告知「陳仔」 ,俾供「陳仔」與黃武郎聯繫指示運輸前揭第二級毒品事宜,黃武郎遂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凌晨駕駛車號3182-GQ號自小客車自屏東出發到北部,並由「 陳仔」聯繫黃武郎在北部向某不知名人士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黃武郎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以電話告知乙○○已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隨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上揭第二級毒品運輸回屏東,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九 時許,通知乙○○前往屏東縣竹田鄉○○路一五四之一號等待,嗣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黃武郎自其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取出白色麻袋一只,並 自其中拿出呈真空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由乙○○黃武郎檢驗時, 適經員警前往執行搜索,在場之黃武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峰仔」 (起訴書贅載「豬仔」)見狀後將該包毒品攜帶往外逃逸,乙○○則當場為警逮 捕,並扣得以白色麻袋盛裝之茶葉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淨重 八八0一.四七公克,包裝重二0一.一九公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後移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幫「陳仔」拿毒 品,是黃武郎去台北拿的,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跟丙○○在屋裡看到黃武郎 從他車上帶下一包東西,扣案後才知道是黃武郎帶下來的毒品,伊不知道是誰的 云云,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述詳細(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本次被 查獲之九公斤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是大陸之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要黃武郎到台北 拿,錢多少要問陳先生」等語(見92偵23010號卷第三十三頁),且於調查局訊 問時所供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確分屬被告乙○○黃武郎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易付卡使用人資 料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通訊監察報告各一份在警訊卷 可稽,並經證人鄭秀娥在調查局偵訊時證述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於調查局受 訊問之錄影帶亦顯示被告並未受人身拘束(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嗣又經辯護 人捨棄聲請審判長以適當設備顯示該日調查筆錄錄音帶(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 ,又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述之翔實程度,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此供述 ,顯不足採。㈡扣案之晶體九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第八十九項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八八0一.四七公克,包裝重二0一.一九公克,純度 約91.73﹪,純質淨重八0七三.五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076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2偵23010號卷第四十一 頁),復有扣案之白色麻袋一只可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定被告乙○○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係販賣毒品之階段行為而逕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乙○○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犯行(理由詳後述),然前揭運輸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所述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 乙○○黃武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後飾詞狡辯,顯無 悔意,運輸毒品數量達八八0一.四七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被告乙○○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 計淨重八八0一.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 銷燬之必要。扣案之白色麻袋一只及前揭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總計二 0一.一九公克),均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認被告①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先由「陳仔」負責在大陸地區洽購



及製造之安非他命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乙○○黃武郎運輸至南部地區 販賣,②每銷售一公斤毒品將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以牟利,期間 乙○○黃武郎將上開毒品販賣予綽號「成仔」、「峰仔」、「智仔」等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或依「陳仔」指示將毒品運送後轉交林世雄、綽號「林仔」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販毒後扣除報酬之餘款,則依「陳仔」之指示,交給綽號「豆 奶」之被告甲○○負責洗錢,③甲○○以電話與乙○○約定至特定地點收款,或 以電話囑託不知情之林佳儀、丁○○、薛順裕等人,在屏東縣東港鎮王爺廟、屏 東縣萬丹鄉○○道及高雄市○○區○○路麥當勞等地,向乙○○收款,收得款項 後,甲○○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電話,向自稱「鄭小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索取指定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李碧菁、台 新銀行屏東分行陳炳崑、聯信銀行九如分行周豐田、中華郵局九如支局陳鳳雄、 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劉鳳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壽生、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敏盛 、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許益政、新竹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李育安、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吳正川、聯信銀行社皮分行吳秀麗等帳戶,填入預先準備之傳票上,且為躲避檢 調等司法機關之追查,委請不知情之林佳儀、丁○○、陳建宏、薛順裕等人,依 其指示,攜帶上開販毒所得款項,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富邦銀行 苓雅分行及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等銀行辦理匯款,總計已完成洗錢達一千四百餘萬 元等語,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查:㈠檢察官前揭起訴被告①、②於九 十二年間三月間之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依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然依該筆錄記載:被告就前揭①犯行之 自白,係受提問「除前述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你受陳仔之指示叫黃武郎到北部拿取 毒品返回南部販售外,尚有無依陳仔指示進行毒品交通或販售之行為?」之回答 ,是依被告前揭自白,被告受「陳仔」指示運輸、販賣毒品之次數應為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共二次,然依被告所自白稱「但因該八公斤安 非他命毒品(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運輸、販賣之毒品)係大陸所製造之呈 長條狀者,藥性不佳,雖以一般行情售出,但都被退回,目前由黃武郎保管中」 ,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運輸之毒品,除黃武郎、「成仔」、「峰仔」所攜帶一 包安非他命逃逸外,均被員警當場查獲並未外流,則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揭② 犯行所據被告自白之販賣對象及販賣所得款項流向,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嗣被告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於本院羈押庭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就前揭①②犯行僅有單次自白,而該自白就販賣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實均無敘及,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自白亦未提出輔助 證據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單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有矛盾之自白,自難據以 認定被告有前揭①②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檢察 官所起訴③之犯行,純粹係款項流向之描述,而檢察官認定該款項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依據,則係被告乙○○於前揭調查局自白②「販毒後扣除報酬之餘款,則依 『陳仔』之指示,交給綽號『豆奶』之被告甲○○負責洗錢」之供述,然如前所 述,前揭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之自白已有矛盾,且被告乙○○於該自白僅敘



及「詳細次數及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僅記得其中四次」,其餘皆係檢察官依據款 項流向所查得,而被告乙○○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所交付甲○○ 之款項係賭債,其前揭販賣毒品之自白既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單以此款項金 額龐大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定係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交付甲○○之款項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則亦難以認定被告乙○○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二年三月間起,由「陳仔」負責在大陸地區洽購及製造安非他命,並以不詳管道 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毒品入境後,再以電話聯絡乙○○之000 0000000號等電話,命其與黃武郎共同至台北某指定之處所,將走私入境 之毒品帶至南部地區販賣,乙○○黃武郎將上開毒品販賣予綽號「成仔」、「 峰仔」、「智仔」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依「陳仔」指示將毒品運送後轉交 林世雄、綽號「林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毒後扣除報酬之餘款,則依「陳 仔」之指示,交給綽號「豆奶」之甲○○負責洗錢,甲○○以電話與乙○○約定 至特定地點收款,或電話囑託不知情之林佳儀、丁○○、薛順裕等人,在屏東縣 東港鎮王爺廟、屏東縣萬丹鄉○○道及高雄市○○區○○路麥當勞等地,向乙○ ○收款,收得款項後,甲○○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電話, 向自稱「鄭小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索取指定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嘉 義分行李碧菁、台新銀行屏東分行陳炳崑、聯信銀行九如分行周豐田、中華郵局 九如支局陳鳳雄、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劉鳳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壽生、彰化銀 行民生分行陳敏盛、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許益政、新竹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李育安、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吳正川、聯信銀行社皮分行吳秀麗等帳戶,填入預先準備之傳 票上,且為躲避檢調等司法機關之追查,委請不知情之林佳儀、丁○○、陳建宏 、薛順裕等人,依其之指示,攜帶上開販毒所得款,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 雅分社、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及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等銀行辦理匯款,總計已完成洗 錢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乙○○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自白;㈡ 被告甲○○調查筆錄之自白及偵查中辯稱:不認識乙○○,沒有幫忙運送毒品, 匯款是幫朋友忙,沒有好處,是賭債,不認識陳先生云云;㈢證人丁○○、林家 儀、薛順裕、陳建宏之證詞;㈣甲○○、丁○○、林家儀薛順裕、陳建宏匯款 單影本十三紙;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站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為據。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㈠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並未 敘及運輸毒品,更未敘及要將毒品如何從大陸運送至臺灣,且該監聽譯文中被告 與乙○○或與「陳仔」之通話內容皆僅為取款之通話,從未談到如何運輸毒品之 謀議,且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黃武郎至北部拿毒品時,係由「陳仔」、乙○○與黃



武郎直接電話聯絡,被告甲○○自始至終皆未參與其中;㈡檢察官並未證明「陳 仔」購買啤酒桶係欲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且並進而製造安非他命,被告既無施用安 非他命之惡習,又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知識,被告根本不知道啤酒桶可用以製造安 非他命,而被告雖有幫「陳仔」購買啤酒桶,係「陳仔」向被告稱欲用以開啤酒 店之用,且單純幫「陳仔」購買啤酒桶,不知「陳仔」有無收到該啤酒桶,更不 用說「陳仔」是否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且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本案毒品之運 送或販賣,皆係「陳仔」直接指示乙○○黃武郎為之,被告從未參與其中,亦 無共同謀議之情形,縱乙○○黃武郎有將販賣毒品所得交由被告匯予「陳仔」 ,然被告不知該款項為販賣毒品之所得,公訴人亦未證明該款項係販賣毒品之所 得且為被告所知悉,單以匯款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㈣「陳 仔」係向被告稱幫忙匯賭債,被告並不知悉該款項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檢察官 所提出證據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且被告知悉,況且被告並無替 他人洗錢之不法意圖,若被告有不法意圖,當不可能用自己名義及自己妹妹、妹 婿及太太等人之名匯款,且被告並未留下任何款項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㈠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指明時間、 地點、數量、對象、所得之事實,而係以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自白稱「依『陳仔』指示聯絡住於高雄 市綽號『豆奶』之男子,約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豆奶』」、「我並帶甲○○到高 雄市○○路與十全路交叉路口之儀器行買漏斗等製造安非他命之器材,由甲○○ 送至大陸交給『陳仔』使用」為據,然嗣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有 在萬丹之麥當勞及東港之王爺廟將錢交給甲○○,可是那是我欠陳某的賭債及有 一次是一位朋友所欠之賭債」、「我去高雄市○○路買的,只有買可樂灌之接頭 ,我買了以後交給甲○○,如何寄我不知道」等語(見92偵23010號卷第二十頁 、第二十一頁)、「(問:一千四百多萬你要甲○○匯到大陸,這些錢是販毒所 得何意見?)那是朋友蕭文琛因賭博之錢」、「我只是買了接頭十九個,一個三 百元,共五千七百元,是從要匯款之中拿出來的,然後我在拿給甲○○寄送。我 不知道這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92偵23010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在本院審理時稱:「那不是賣毒品的錢,是賭博的錢,是在大陸向『 陳仔』借的,在大陸那邊賭的。有一部分錢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我拿給甲○○的錢確實是賭博的錢。」(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問



:你交給甲○○的錢是什麼錢?)賭博的錢,是『陳仔』與他朋友在大陸賭博, 『陳仔』的朋友麻煩我回國時,順便將錢交給甲○○甲○○再交給『陳仔』」 、「(你交錢交給甲○○時,有沒有對他說這是什麼錢?)我可能沒有對他說, 因為『陳仔』只叫我將錢交給甲○○,我以為『陳仔』已經有對他講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準此,單以共同被告乙○○一次於調查局 陳述,且嗣後翻異其詞,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何次陳述 與事實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販賣、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甲○○有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㈡檢察官認定被 告甲○○匯款之一千四百萬元係被告乙○○黃武郎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然檢察 官所提出證據係證明客觀上甲○○確有匯款之事實,至於所匯款項是否為販賣毒 品所得,自不能以該匯款事實而得以認定,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販賣毒品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前述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乙○○交付 被告甲○○匯款之款項究係否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自不能證明,而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 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本件被告甲○○所匯款項固達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多,然既乏證據證明係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產,自難認被告有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行。㈢綜合以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 罪,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被告甲○○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甲○○移送 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一罪之關係, 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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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