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淑慧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許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許文融、許雅芳(84年6月生)、許喬峻(85年11月生) 。而相對人於99年間離家後即未給付許雅芳、許喬峻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00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萬4,901元,兩造平均分擔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5年7月 25日止之許雅芳、許喬峻扶養費用共89萬4,060元(計算式 :14,901元×2人÷2(平均)×60月=894,060元)。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00年9月間(非聲請人主張之99年間)離 家後,聲請人旋於同年12月26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提領16 萬元花用。而許雅芳、許喬峻就學期間所有註冊相關費用均 由伊支出,許雅芳、許喬峻更不定期向相對人索取生活費用 ,另兩造住處之電費、電信費,許雅芳之電信費用、全家大 小之農保費、農健保費多年來亦均由相對人負擔,且因聲請 人幾乎不煮飯,許雅芳、許喬峻放學回家亦多前往相對人父 親家中吃飯,而許雅芳、許喬峻高中畢業後即就業工作未再 接受父母親之扶養,聲請人主張許雅芳、許喬峻均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等節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 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許文融、許雅芳、許喬峻 3名子女等情,有兩造及許文融、許雅芳、許喬峻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0年7月26日起至105 年7月25日止,相對人並未分擔許雅芳、許喬峻之扶養費用 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 下: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起即已離家,許雅芳、許喬峻扶養 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應較可採。
相對人雖否認其自99年起即已離家,惟證人即兩造長女許雅 芳到庭證稱:相對人從六年多開始就沒有同住,學費部分係 伊向聲請人要,聲請人再拿現金給伊繳納,伊成年前之生活 費亦由聲請人支付,從被告離家至伊成年前,此段時間之生 活費均由聲請人支出,伊除了兩次向相對人要零用錢外,煮 飯、註冊費等均由聲請人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且證人即兩造次子許喬峻亦證稱:伊從差不多國二上 學期時就開始沒有與相對人同住,這段期間註冊費由聲請人 支付,因伊拿註冊單予聲請人,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沒 繳納過伊之註冊費,伊亦未向相對人要過生活費。從伊國二 到高中,這段時間之註冊費、生活費,均由聲請人給的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可採。而許雅芳、許 喬峻於100年7月26日時分別為16歲、14歲,尚未成年,亟待 父母扶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許雅芳、許喬 峻自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而許雅芳、許喬峻 自100年7月26日至其等分別成年止,許雅芳、許喬峻費用皆 由聲請人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支出許雅芳、許喬峻之 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0年12月26日自相對人郵局帳 戶中提領16萬元花用;許雅芳、許喬峻就學期間所有註冊相
關費用均由伊支出,許雅芳、許喬峻更不定期向相對人索取 生活費用;許雅芳、許喬峻放學回家亦多前往相對人父親家 中吃飯云云,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乃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然僅許雅芳證稱:伊曾向 被告拿錢1、2次,大概拿2、3千,伊之前行動電話費用由相 對人在繳等語尚屬可採(見本院卷第98頁)外,且被告自承 :註冊劃撥的資料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100年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故有關該16萬元去向無法查 知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3月31日嘉 營字第10695003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另 雖證人即兩造長子許文融雖到庭證稱:許雅芳畢業後,許雅 芳說要找工作,相對人還買一台機車給她,之後又說要做網 拍,相對人還拿一、兩萬給許雅芳,許雅芳的生活費都是相 對人給的,許雅芳雖然住在外婆家,但是她的生活費都是相 對人補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許文融亦證稱: 上開機車、網拍、補貼之事,均係聽相對人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許文融上開證言應係聽聞相對人所述, 而非親身見聞,難認可採。另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故相對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許雅芳、 許喬峻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 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 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 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認應以許雅芳、許喬峻所住居之嘉義縣每人月 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14,901元,經審酌受扶養之許雅芳、許喬峻年齡、生活所 需,及兩造、許雅芳、許喬峻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 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主張許雅芳、許喬峻每月之生活費 ,以每月1萬4,901元計算,尚屬適當。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2 至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相對人於102至10 4年度所得則為0元、1,100元、1,1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相對人現從事藝品工作,每月薪 資約3萬元乙情,亦據相對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許雅芳、許喬峻 每月之扶養費為適當。本院並審酌許雅芳於104年6月成年 許喬峻於104年3月2日至5月21日、104年6月21日至105年7 月25日投保勞保乙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許喬峻於此段時間任職, 惟許喬峻到庭證稱:伊工作後還是會向原告拿生活費,拿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本院認此段時間許喬峻 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故相對人應負擔2,500元 之扶養費。許雅芳到庭證述:伊高中畢業隔一段時間去打 零工,一個月收入兩萬初,打零工期間沒有錢還是會跟聲請 人拿、拿很多次,工作一段休息一段,休息時向聲請人拿生 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103頁),而因查無許雅芳投 保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本院認許雅芳於102年 7月(許雅芳高中畢業)至104年6月共2年期間,其中1年許 雅芳之扶養費亦應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後,則 自100年7月26日起至許雅芳成年之日止共47個月,相對人應 負擔許雅芳之扶養費共計為29萬0,768元【計算式:(14,90 1元×35月+5,000元×12月)÷2=29萬0,7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共60個月, 相對人應負擔許喬峻之扶養費共計為37萬2,773元【計算式 :(14,901元×45月+5,000元×15月)÷2=37萬2,7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為許雅芳支出之行動電 話費用共計47,153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6頁)相對人所繳許雅芳、
許喬峻健保費32,442元,有嘉義縣阿里山農會106年6月28日 阿供保字第106000013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1至295頁)後(相對人另主張其繳納兩造住處之電費、 電信費;許雅芳、許喬峻之人壽保險費,惟本院認兩造住處 之電費、電信費應屬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 ;而許雅芳、許喬峻之人壽保險費均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許 雅芳、許喬峻均為被保險人,有南山人壽106年3月27日(10 6)南壽費字第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該 等人壽保險保險費亦難認係許雅芳、許喬峻必要之生活費用 ,故該等費用均不予扣除),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共計58萬3,946元,上開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 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應 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8萬3,94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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