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吳淑斐
吳弦澤
相 對 人 吳莉莉
代 理 人 林國一律師
相 對 人 吳玉蕙
關 係 人 吳莎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莉莉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莉莉為相對 人吳玉蕙之參女,吳玉蕙因陳舊性腦中風,臥床、意識不清 、無法言語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因相對人吳莉莉與吳玉蕙同居 ,吳玉蕙之生活由相對人吳莉莉照顧,在吳玉蕙尚未中風前 ,相對人吳莉莉已協助吳玉蕙處理工作庶務,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吳玉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吳莉 莉為吳玉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吳玉蕙次女吳莎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於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前訊問吳玉蕙,並參考鑑定人趙星 豪醫師之鑑定意見,認吳玉蕙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裁定宣告吳玉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吳玉蕙 最近親屬中僅關係人吳莎蒂具狀同意由相對人吳莉莉及其自 己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外,其餘子女即 抗告人吳弦澤、吳淑斐經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併參以 相對人吳莉莉、吳莎蒂與相對人吳玉蕙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吳莎蒂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相對人吳莉莉擔任相對人吳玉蕙 之監護人,及由吳莎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吳玉蕙之最佳利益,故選定由相對人吳莉莉為吳玉蕙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莎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均設籍於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脚2號,然抗告人吳淑 斐實際住於他處,而抗告人吳弦澤自幼於美國成長,故其中
文不佳,相對人吳莉莉等不太理會吳弦澤,故意不告知抗告 人,致抗告人不知本件聲請,故原審裁定選定其等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難令人信服。
㈡關係人吳莎蒂曾於民國104年10月間利用吳玉蕙昏迷狀態, 竊取吳玉蕙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並以吳玉蕙名義 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吳玉蕙帳戶存款新臺幣220萬元,關係人 吳莎蒂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以吳玉蕙存摺、印章 填寫取款憑條領取吳玉蕙帳戶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且 吳莎蒂雖事後歸還部分款項,但未全額歸還,另相對人吳莉 莉明知吳莎蒂所為不利於吳玉蕙,卻仍不時偏袒吳莎蒂。吳 莎蒂盜領吳玉蕙帳戶220萬元尚未歸還,則吳玉蕙對吳莎蒂 存有債權,吳莉莉、吳莎蒂為該案之關係人,二人關係密切 ,若將來開具財產清冊時,是否會將該部份列入吳玉蕙之財 產清冊?是否會隱匿吳玉蕙部分財產或不當挪用吳玉蕙財產 之虞?難期其等會詳將吳玉蕙所有財產列為清冊並妥善運用 以照顧吳玉蕙?
㈢另相對人吳莉莉於二年前曾有自殺之紀錄,其是否適合擔任 吳玉蕙之監護人,不無疑慮。
㈣抗告人吳淑斐、吳弦澤亦均為吳玉蕙之子女,而吳淑斐年紀 最長,之前吳玉蕙生活又多由抗告人吳淑斐照顧,諸如外籍 看護工由吳淑斐申請、殘障手冊由吳淑斐幫忙申請,故抗告 人認指定抗告人吳淑斐為吳玉蕙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另因有 上述隱憂,實不宜由吳莎蒂獨自擔任,而兄弟姊妹四人均為 利害關係人,四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將較能令所有人信服, 且收監督之效果,較能顧全吳玉蕙之利益。
㈤綜上,原審裁定既有不妥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2、3項選定相對人吳莉莉為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吳莎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改由抗 告人吳淑斐擔任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人,並指定吳弦澤、吳 莉莉、吳莎蒂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相 對人吳玉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吳莉莉為其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莎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上開抗告理由對於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吳玉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未提出裁定不當之理由,惟對於原審選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玉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抗告人吳淑斐、吳弦澤、相對人吳莉莉、關係人吳莎蒂為受 監護監告之人吳玉蕙之子女,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8、22頁)。而相對人吳玉蕙與原 配偶張亨彥離婚、現無配偶乙節,有相對人吳玉蕙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相對人吳玉蕙現無配偶 ,相對人吳玉蕙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則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宜由子女間選任。 ㈡本院見兩造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人較為適宜 各執一詞,故函請嘉義縣政府就由何人任相對人吳玉蕙之監 護人為適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評估指標
㈠家庭狀況描述
案主(指相對人吳玉蕙,下同)為嘉義縣太保市東天紫微宮 住持,案主患病之前,負責宮內人事財務支出,每月需自其 存款中領取款項,發放予宮內受雇人員薪資。案主無生活自 理能力後,案長女(指抗告人吳淑斐,下同)、案次女(指 關係人吳莎蒂,下同)與案參女(指相對人吳莉莉,下同) 皆曾短期從台北回至案家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與處理宮內庶務 ;後案次女因結婚生子至台北居住,案長女至新竹工作,案 長子(指抗告人吳弦澤,下同)則因不諳國語無法與他人溝 通,亦未能協助照顧案主,故目前由同住之案參女協助案主 處理宮內庶務以及案主照顧事宜,以及聘僱之外籍看護協助 案主日常生活照顧。
㈡家庭環境描述
案主居於案家一樓房間,房間乾淨無異咮、環境擺放整齊, 無雜物堆陳,案主臥床於氣墊床,旁側置有外籍看護夜晚躺 臥之床墊,以利夜晚協助照顧案主。案家備有租借之輪椅, 傍晚外籍看護會用輪椅協助案主至屋外空地走走,以讓案主 見到熟悉之環境,或許有利於案主身體之復原。
㈢相對人身心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吳玉蕙以下簡稱案主),離婚,三段婚姻共 育有四名子女,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月領有老農津貼 7,256元。案主於民國99年因腦中風,惟意識清楚仍可決定 東天紫微宮之大小事務,然當時日常生活需他人部份協助; 後案主於自民國104年10月起因癲癇症致意識不清,加上陳 舊性腦中風病臥床,社工訪視時案主無反應,使用鼻胃管, 無法言語表達與意思表示,且每日需於居家進行四次腹膜透 析,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聘僱之外籍看護於旁照顧,以 及由案參女協助照顧與定期門診就醫。
㈣案子女資料
⒈案長女:吳淑斐,美國國籍,大學畢業後回至台灣結婚,為 案主與第一任丈夫所生,案主第一任丈夫逝世後,案長女被 案主第二任丈夫所收養;案長女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皆由前 夫監護,目前工作(擔任編輯)租屋於新竹。
⒉案長子:吳弦澤,長期居美國,於美國曾有一段婚姻,惟當 時案長子於美國收入不佳、生活艱困,且因酒駕與離婚官司 纏身,故案主曾於民國99年至美國協助案長子處理離婚官司 ,以及協助償還案長子相關債務問題,便一同將案長子帶回 台灣,案長子回台灣後長期未就業,直至前兩個月才間始就 業(旅社工作)。
⒊案次女:吳莎蒂,為案主與第二任丈夫所生,案次女一歲時 案主與美國之第二任丈夫離婚,並帶案次女回台灣居住。案 次女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女婿居住於台北市,結 婚前於經濟部工作(位於台北市),目前擔任家管。 ⒋案參女:吳莉莉,案主與第三任丈夫所生,未婚,民國101 年案主金錢資助案次女與案參女開設莎莉沙龍美甲工作室( 位於嘉義市西區),後於民國104年因案主癲癇發作,需協 助照顧案主與處理宮內庶務故暫時歇業,目前從事美甲工作 僅以服務預約客人為主。
㈤受訪者對本聲請案件看法
⒈案長女(抗告人吳淑斐)表示:案長女表示,案主自民國99 年起陸續中風四次,惟案主意識清楚時曾請案長女協助照顧 案主與處理宮內庶務,案主於104年5月起因開始需洗腎,故 案長女協助案主申請外籍看護,看護於104年10月起擔任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惟後續案長女與案次女、案參女因感情不 睦,且案長女目前於新竹工作,故改為每月至案家探視案主 兩次。案長女表示,案子女四人皆有權利擔任案主之監護宣 告人,惟對於案參女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感到擔憂,故提出抗 告,並表示如自己擔任案主之監護宣人,同意由案參女擔任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⒉案次女(吳莎蒂)表示:因案主民國99年中風回至案家照顧 案主,以及協助案主處理宮內相關事務,民國103年懷孕後 才又回至台北居住擔任全職家管,目前每月與案女婿一同回 案家探視案主兩次,如宮內有大型活動會回至案家協助處理 。案長女目前對案次女提起之民事訴訟,此事影響兩人姊妹 情感關係。案次女並表示,目前案參女與案主同住,且實際 協助案主處理相關照顧事宜,故希望由案參女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
⒊案次女婿(吳東益)表示:
案次女婿與案次女曾短期回至案家協助照顧案主與處理宮內 庶務,惟案長女甚少協助照顧案主日常生活,且認為案主之 財產交付於案長女不妥,故希望由案參女擔任案主之監護人 。
⒋案參女(吳莉莉)表示:案參女與案主同住,並實際負責處 理案主照顧事務與宮內庶務,目前以案主京城銀行帳戶協助 案主醫療與照護費用以及宮內人事財務支出,並皆有收據留 存。為保有案主個人尊嚴,加上案主意識清醒時曾表示不願 入住機構照護,故安排案主於居家照顧並聘僱外籍看護協助 照護,夜晚看護睡覺休息時則由案參女協助巡視案主狀況, 以確保案主居家照顧之妥善。另,為協助案主處理宮內庶務 需有替代案主之負責人,故為案主最佳利益著想,向法院申 請由案參女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次女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
⒌案次女、案次女婿、案參女等三人皆表示:案長女不適宜擔 任案主之監護宣告人,且同意由案參女擔任案主之監護人, 案次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建議
此次主要是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案長女、案次女、案次女婿 、案參女對於擔任監護人之看法,並提出建議報告,以覆該 院。綜上,請貴院自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逕為選任 。」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5 0197502號函附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吳莎蒂有上開偽造文書及盜領存款之 事由,且吳莎蒂尚未全額歸還上開款項,相對人吳莉莉明知 吳莎蒂所為不利於吳玉蕙,卻仍不時偏袒吳莎蒂,若由相對 人吳莉莉擔任監護人及讓關係人吳莎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相對人吳玉蕙之權益必會受損云云。惟查,抗告人吳 淑斐、吳莎蒂及其配偶3人於104年10月19日至京城商業銀行
太保分行,向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理財專員侯建竹談到要 將相對人吳玉蕙存款轉帳至吳莎蒂之帳戶,用以支付吳玉蕙 之看護費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且抗告人吳淑斐亦知悉,侯 建竹見三人一起前來、有說有笑,亦把吳玉蕙存摺交予侯建 竹,遂建議轉帳220萬元較為適當,當時3人均未表示異議, 侯建竹遂幫忙辦理匯款相關事宜,抗告人吳淑斐亦未表示異 議等情,業據證人侯建竹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第58頁、105年度偵續字第79 號卷第25頁),足見吳莎蒂於上開時、地辦理轉帳事宜,係 在抗告人吳淑斐陪同下為之,苟吳莎蒂係竊取吳玉蕙所有京 城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並以吳玉蕙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盜領 吳玉蕙帳戶存款220萬元屬實,何以抗告人吳淑斐陪同吳莎 蒂去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辦理轉帳事宜?為何抗告人吳淑 斐既然陪同吳莎蒂至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卻對吳莎蒂轉 帳事實漠不關心,而不及時向吳莎蒂或侯建竹提出異議?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故抗告人主張吳莎蒂有上開 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行為,吳莉莉仍加以迴護,危害相對 人吳玉蕙之利益,並無足取。而抗告人吳淑斐既人在現場, 卻又請求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並對吳莎蒂提起偽造 文書、竊盜之告訴(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16 9號卷第1至4頁),反益徵本件實不適宜採取共同監護之方 式。
㈣另吳玉蕙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淑斐及第三 人張德貴(即抗告人吳淑斐前配偶)裁定拍賣抵押物乙節,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卷宗 核閱屬實,甚且抗告人吳淑斐與相對人吳莉莉、關係人吳莎 蒂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605建號、門牌號碼為太保市○○里○○路○段000○00號之 房屋,卻僅有抗告人吳淑斐於99年8月4日設定擔保金額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玉蕙,用以擔保抗告人吳淑斐於99年 8月3日積欠吳玉蕙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等情,有上開土地暨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9、240、249至255頁),是綜合上開情事觀之,吳玉蕙 應對抗告人吳淑斐有相當之金錢借貸債權,且吳玉蕙對抗告 人吳淑斐並非完全信任,否則何以僅有抗告人吳淑斐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吳玉蕙?若由抗告人吳淑斐擔任吳玉蕙之監護人 ,豈能期待抗告人吳淑斐積極代吳玉蕙向抗告人吳淑斐行使 債權?是以抗告人吳淑斐與吳玉蕙存有利害關係,顯難以期 待抗告人吳淑斐公正執行監護人職務,實難認抗告人吳淑斐 適宜擔任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人。
㈤復徵諸抗告人吳淑斐前因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債務,而經 南投縣草屯鎮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吳淑斐核發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151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淑斐及張德貴強制執行,並經該 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283號債權憑證在案等節,亦經本 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83號執行卷宗 查閱無訛,另參以抗告人吳淑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89號撤銷贈與事件審理時主張其於美國長大,並 不認識中文字;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抗告人從小在國 外長大,在中文表達上不是很流利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 院第28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第39 頁),是抗告人在外積欠債務、不熟稔中文之情況,抗告人 吳淑斐能否適宜擔任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人,殊值懷疑。 ㈥綜上事證,抗告人吳淑斐及相對人吳莉莉雖主張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然就相對人吳玉蕙之照護等問題意見不一,甚且 抗告人吳淑斐曾對關係人吳莎蒂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之告訴 ,彼此已產生誤解與不信任,倘由抗告人吳淑斐及相對人吳 莉莉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否能和諧解決此一利害衝突 ,並維護相對人吳玉蕙之最佳利益,至堪質疑。又抗告人吳 淑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人,吳莎蒂亦無抗告人 指稱偽造文書及盜領存款等不適宜事由均已如前述,況且抗 告人吳淑斐現未與吳玉蕙同住,實難肩負照顧療養吳玉蕙之 職責。反觀相對人吳莉莉現與吳玉蕙同住,且得多數最近親 屬之同意,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故由相對人吳莉莉單獨擔任 相對人吳玉蕙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莎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吳玉蕙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選任相對人吳莉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吳玉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莎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玉蕙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 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