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88號
KSDM,93,訴,688,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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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相約 前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一九六號之「法政法律代書服務所」簽立兩願離 婚協議書,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偕同持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寮 戶政事務所),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後,一併遞交戶政事務所職員辦理離婚登記 。詎丙○○事後反悔,為挽回婚姻,明知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 均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同年九月十六日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乙○○偽造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 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持往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戶政人員登載雙方已 離婚之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之事實,並於偵查程序中誣指乙○○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始發覺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為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茂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夜間即駕車前往統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廠(下稱統一公司楊梅廠)裝載貨物,並於翌日即同月十四日載運至 臺南自販、臺南統昶及利高等公司卸貨,故當日並未與乙○○偕同前往「法政法 律代書服務所」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又其係遭乙○○訛騙前往大寮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口普查而不知簽名之文件為離婚登記申請書,其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乙○○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 乙○○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持向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 記,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乙○○犯罪嫌疑不足而作 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0二四號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 、訊問筆錄及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載運貨物至臺南自販、臺南統昶及利高等公司 ,而未前往「法政法律代書服務所」簽寫兩願離婚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德茂公司 車輛司機電話一覽表及統一公司冷藏成品車輛出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惟查: ⒈於偵查中,證人乙○○證稱兩願離婚協議書係被告在「法政法律代書服務所」親 自簽名等語(見發查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代書王志賢證 稱本件離婚係由其負責承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乙○○及被告先後抵達現 場,並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至於被告之抬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



等事項則由其代為書寫,其不可能任由乙○○代筆簽名,否則會予以阻止等語; 證人宋慕郊宋劉德鳳亦均證稱其等係透過證人王志賢之介紹而擔任被告與乙○ ○之離婚證人,當天乙○○先抵達現場,被告始騎乘機車到場,其等係親眼看見 被告與乙○○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才簽名等語(見發查卷附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已明確證述兩願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 ,且就被告與乙○○抵達現場之順序、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之過程等細節均互核 相符。再觀諸卷附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立離婚書人男方」欄位下方「丙○ ○」之署名,與男方抬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字跡明 顯不符,反而與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及偵審筆錄中簽名之書寫習慣、運筆態勢及筆 畫勾勒均極為雷同,核與證人王志賢證稱除由被告親自簽名外,其餘部分均由其 代為書寫等語相符。從而,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確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應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隻字未提,卻遲 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首度資為抗辯,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已難遽予採信。再經 本院分別函查後,德茂公司函覆稱被告並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前往統一公司 楊梅廠裝貨,而係同月十二日,嗣於同月十三日上午載運至臺南自販、臺南統昶 及利高等公司卸貨等語;統一公司楊梅廠亦函覆稱被告並未於同月十三日至該廠 裝貨等語,此有德茂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說明函及統一公司楊梅廠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九三)統楊字第九三0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 ,足見被告之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換發,故證人王志賢 不可能憑以代填年籍資料,並聲請本院傳喚貨車助手黃威霖潘俊德,以證明其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確曾前往臺南自販等公司卸貨云云。惟證人王志賢於偵查 中係證稱:「(問:提示身分證,有無見過?)有看過才有辦法填寫資料。」等 語(見發查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未明確指認檢察官提示者即為其 持以填寫被告年籍資料之同一張國民身分證,況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分別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二 五頁),其上黏貼被告照片之容貌、髮型甚為相似,是證人王志賢於事隔近八月 後,客觀上顯難以明確辨識是否同一,縱然有所誤認,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依據。至被告未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統一公司楊梅廠裝貨,並於翌日 運往臺南自販等公司一節,業經德茂公司及統一公司楊梅廠函覆明確,並互核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縱然傳喚黃威霖潘俊德到庭,客觀上亦難期待該 二人於事隔年餘後,尚得以清晰記憶與被告共同載運貨物之確切日期,本院因認 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其係遭乙○○訛騙前往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普查而不知簽名之文 件為離婚登記申請書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先稱在大寮戶政事務所時未曾簽名(見 發查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後始翻稱曾簽名於不詳之 文件云云(見偵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 遽予採信。又證人即大寮戶政事務所職員許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離婚登記係由 其負責承辦,其擔任該職已有十年,一般申請離婚登記之流程均須由兩造親自到



場辦理,並交付相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且均須先核對兩造國民身分證正本與申 請人之五官、外表是否相符,本件即係循上開流程辦理,其確定被告與乙○○係 親自到所辦理離婚登記無訛等語(見發查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佐 以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內「丙○○」之署名,與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及偵 審筆錄中簽名之書寫習慣、運筆態勢及筆畫勾勒均極為雷同,及被告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其年齡、智識,應 有認知、辨識其所簽署之文件即為離婚登記申請書之能力等一切情狀以觀,堪認 被告確曾偕同乙○○前往大寮戶政事務所,親自簽署離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離婚 登記。其辯稱不知在大寮戶政事務所簽名之文件為何云云,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係其親自簽署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竟仍虛構 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確有前揭誣 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虛構事實提出刑事 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並於偵訊時為不實指訴,均係基於使乙○○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而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為挽回婚姻而任意誣指犯罪,致其受有刑 事訴追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藉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 其五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徒費司法資源,且迄未積極 與乙○○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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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