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育瑛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541元,第1期至48期每期願清 償2,000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6,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權人由其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與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 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52,000元,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4.26%(詳參附件債務 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從事小吃店洗碗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經核 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資料,堪信屬 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729元(包括房屋 租金、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水電 瓦斯費、工會常年會費及雜支等支出)、另負擔一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 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 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西區,依其居住地 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聲請 人之母親名下雖有房屋,惟其自陳因父母離異因素未與母 親同住,此觀106年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膳食費4,5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 ,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般人之最低生 活水準為考量,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應 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750元、電話費499元 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本院參酌聲請人職 業性質、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應為適當。又水電瓦斯費 783元與雜支1,200元部分雖無單據,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 出,費用亦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勞保費533元、健保費
1,344元、工會常年會費120元部分,業據提出嘉義縣青果 加工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與前夫已離婚,由其負擔未 成年子女賴竺筠扶養費,經核後認聲請人所支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729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4,72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 20,729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729元後,餘1,271元,而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提列較剩餘金額更高之 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於子女成年後於第49期 至第72期每期提列6,500元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足見債 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 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2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 為14.26%,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 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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