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4號
CYDV,105,司執消債更,24,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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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佳瑀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74,627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4,53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 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26,160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1.3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 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現於甲○○○○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為 24,299元,經核甲○○○○提供聲請人105年1月至106年7 月薪資表及聲請人提供薪資表單等資料,堪信屬實,又聲 請人子女謝逸歆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有 嘉義市政府106年4月7日府社福字第1065014192號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共26,26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4,299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26,268元),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609元(包括房屋 租賃費與管理費、個人伙食費、勞健保費、水電瓦斯電信 費、機車油資維修保養費及生活雜支等支出)、另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8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每月房屋租賃費及管理費6,69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東隆綠大地管理大樓管理費明細單為證,按人民有 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 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西區,依其居住地生 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個人伙食費4,5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 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 4,500元提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 1,776元及水電瓦斯電信費1,843元部分,業據提出嘉義市 保險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金額約略相符,應 予准許。及機車油資維修保樣費600元部分雖僅提出部分 加油單據,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自住處往返工作地 點,應為適當。又生活雜支1,200元部分雖無完整單據, 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至於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自陳與前夫離婚後,由其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謝 逸歆之扶養費,有106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核 後認聲請人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800元,未逾生 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為22,409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6,609 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22,409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6,268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409元後,原僅餘3,895元,;又 聲請人願提出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48,867 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為679元,經加總計算 ,每期可清償4,574元,聲請人保留44元作為日常生活急 用,每期願清償4,530元,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 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 額326,16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1.35%,堪認清償總額 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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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