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12號
KSDM,93,訴,211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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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二七八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 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 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 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九十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另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七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四時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里○○街三七號八樓之二住處及停放在高雄市○○路某處之牌照號碼 F七—八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牌照號碼F七—八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王以仁及張元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因遇見警車後,即 駕車加速逃逸,經警沿路追逐,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一七四巷口查獲乙○○,並扣得王以仁所有而與乙○○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毛重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十一公克)。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 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九三二一九號) 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二次強制戒 治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 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疑似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十 一公克),係案外人王以仁所有,而非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證人 王以仁及張元生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是上開扣案物品既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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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