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周振興 周體晃 周甫科 周昭亮 周昭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幻弟原 告 周昭彰 周昭弘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顯乙 周松齡 周松潔 周水發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信雄 周辰雄 周斌彥 周俊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懿文原 告 周士勳 周佳芬 周書安 周敬哲 陳婧姬上二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周嘉男 周嘉祥 周銘炫 周芬華 周芬瑾 周鍾鏞 周芬珏 周宏達 周宏昌 周豐鈞 周豐田 周梅瓔 周芬瑩 周玉英 周炳宏 周志隆 周彥宏 周雨田 周義雄 周炎生 周建君 周俊良兼上二十二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被 告 周鍾武 周鍾祥 周林秀鳳 周輝雄 周柯麗姝 周群喜 周旺 周均同 周澤志 周峻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即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 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命本件於上開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三、茲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1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本院上開所 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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