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9號
CYDV,103,訴,50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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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葉明和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其餘因本件訴訟所生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營養費80,000元、看護費240,000元、 交通費100,000元、復健費21,600元、工作損失2,16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660,000元合計共3,861,600元,嗣擴張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2,643,880元(本院卷㈡第55頁),復經 陸續減縮、擴張、更正請求項目金額,末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包含醫療費 用146,71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83,580元(含看護費140,00 0元、交通費用343,58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0,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192,938元、精神慰撫金660,000元等共12,6 43,230元(本院卷㈡第220頁正面至第227頁反面),核其所



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UNL-309號輕 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大同路通行方向燈號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日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在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猶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之 時,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並依大同路綠燈號誌直行進入同一交岔路口,見狀 不及閃避,其機車左側車身遂在該路口內與原告機車車頭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臀、左腳擦 挫傷、腰椎第3、4、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醫生 評估後續需長期持續復健,且無法久站久坐,避免劇烈勞動 、負重及行走需使用背架、護腰且需多休息,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若復健無好轉則需開刀並裝六支人工支架,自案發至 今,原告原本工作被迫停擺,造成原告極大負擔。鈞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闖越紅燈與遵行 綠燈燈號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證據 顯示原告有何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146,712元:
原告傷勢因需長期性之復健治療,截至104年2月止分別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46,7 65元、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支出3,660元、於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總醫院診服處)支出5, 290元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3,000元,合計58,715元,其中被 告抗辯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單據實收金額與原告以小計金額請 求不符部分,同意以被告所列金額為準,減縮為46,115元。 另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7月9日函文表示原告復健需3年 以上,參照原告102年7月5日至104年2月16日共就診301次、 總計醫療費用46,115元,103年整年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共 就診202次、醫療費用共25,072元,3年預估之復健醫療費用 為75,216元(計算式:25,072元×3年),另至臺中總醫院



診服處共就診13次、費用5,290元,平均每次醫療費用407元 ,以一年平均就診次數11次,三年共33次計算,預估復健所 需醫療費用為13,431元(計算式:407元×33次),合計預 估費用共88,647元。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含預估之復健費用 )為146,712元(計算式:58,065元+88,647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483,580元:
⑴、看護費140,000元:
原告於102年7月5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 院,共計住院4日,出院後需他人在旁照顧1個月,另參照臺 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7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030007455 號函,原告確需後續住院開刀治療,後續開刀後需住院數日 ,原告請求預估住院6日,並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 ,此均為專人全日照顧,以1日2,000元計算,合計共140,00 0元【計算式:(4日+30日+6日+30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
⑵、交通費用343,580元:
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共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7次,依嘉義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有嘉義市計程車公會)函文, 原告居所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為220元,7次所需來回車 資共3,080元;另原告自102年8月19日至103年8月20日共至 臺中總醫院診服處追蹤11次、於103年10月15日及104年2月4 日就診2次共13次,依嘉義市計程車公會函,原告居所至嘉 義高鐵站單程車資為350元、嘉義至臺中搭乘高鐵單程標準 車廂票價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至臺中總醫院診服處單程為2 5.7公里,參酌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 計程車公會)函所附之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車資為57 5元,合計單程車資為1,335元,原告就診13次共支出來回車 資34,710元(計算式:13次×1335元×2),又未來需復健3 年共33次就診,需支出來回車資88,110元(計算式:33次× 1,335元×2);又原告自102年7月5日至104年2月16日止共 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301次,依嘉義市計程車公會函, 原告居所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單程車資為120元,來回車資 共72,240元(計算式:301次×120元×2),另以103年整年 就診202次計算,復健3年共需就診606次,共需來回交通費 用145,440元(計算式:606次×120元×2)。總計請求交通 費用(含預估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為343,580元(計算式 :3,080元+34,710元+88,110元+72,240+145,440)。3、不能工作損失2,160,000元:
原告於案發前係從事製茶師傅工作,平均每月薪資60,000元 ,惟自案發後就醫診療及復健迄今,傷勢並無明顯起色,甚



至有惡化情形,導致原告無法從事需付出大量勞力之製茶師 傅工作,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即 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且經證人即原告僱主吳孟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7月9日回函證明原告至少有3年不能 工作,故請求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0元(60,000元× 12月×3年)。
4、勞動能力減損9,192,938元:
對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8月22日回函之鑑定意見沒意見。 本件經鈞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鑑定後,均無法獲得正面回復,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傷後,因頭痛頭暈腰痛屢發,每週發作數次,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導致原告無法從事需付出 大量勞力之製茶師傅工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第七級殘廢等級,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亦於104年5月12 日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理賠標準 給付原告402,310元。是以,原告所受殘廢等級第七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依原告勞動年齡上限65歲計算 ,自102年7月5日事發至65歲即132年1月24日止,尚有29年 又203日之勞動日數,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受傷 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192,938元【計算式:(60,000 元×12個月×69.21%=498,312元,再按霍夫曼係數計算為 9,192,938元)。
5、精神慰撫金660,000元。
原告正值壯年,卻因被告闖紅燈肇事導致原告腰椎4節變形 、3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永久性損傷,期間近1年,被 告未曾前往探視關懷慰問,調解2次過程不承認肇事,甚至 反指原告撞他,並對原告提出告訴,以訴求原告撤告,而原 告傷勢經認真醫治仍不見好轉、無法復原,目前仍須持續復 健,每週至少需來回奔波醫院3次以上,甚至需遠赴臺中尋 求更完善之復健及醫療資源,將來亟需面臨再次脊椎手術之 痛楚,且原告因此次車禍,終身無法再從事引以謀生之製茶 事業,除家庭收入嚴重短少外,原告漫長復健之路亦造成家 庭負擔,生活開銷及日後龐大醫藥費均讓原告難以負擔,原 告所受打擊及精神上之痛楚難謂輕微,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6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6、綜上,合計請求12,643,230元(計算式:146,712+483,580 +2,160,000+9,192,938+660,000)。7、強制險已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9日及103年3月31



日獲富邦產險理賠57,537元、13,740元及15,680元共86,957 元,103年10月左右再領取12,957元,復於104年4月30日依 殘廢給付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殘廢等級第七級理賠標準向富邦 產險申請強制險,獲依該等級理賠標準理賠730,000元。㈡、原告於102年7月5日發生車禍後由119救護車送至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急診就醫,當日由腦部斷層及其他檢測診斷出原告受 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腦震盪、手挫傷、腰挫傷 、下肢傷口等傷害,住院治療四日後,於102年7月8日確定 蜘蛛網膜無繼續出血才出院,嗣又於102年7月11日因頭痛頭 暈由家人攙扶下再次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掛急診檢查治療, 該日病歷摘要也記載前次病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 傷、腦震盪、手挫傷、腰挫傷、下肢傷口等傷害」,原告持 有之醫師證明均係由精密儀器檢查、長期治療症狀固定後由 專業科目醫師開立之證明,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5年12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51200 400號函覆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一點說明 卻對102年7月5日之診斷完全忽略漠視,僅單純片面、武斷 地選擇性引用原告第2次因出院後102年7月11日頭痛急診病 歷認定原告無蜘蛛膜網下腔出血,直接忽略漠視此乃因車禍 當日診斷的蜘蛛膜網下腔出血後遺症引起,即以「推論」判 斷原告蜘蛛膜網下腔出血為急診醫師之臨時診斷,而為落差 極大之「受鑑定人於102年車禍診斷為⒈腦震盪⒉多處擦傷 (左下肢及軀幹)」記載,顯非完整全面之評估,事實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乃一種出血現象,而外傷性頭痛乃是因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後之後遺症表徵之一,故104年7月3日由醫師 開立之證明中病名欄位即有提及外傷性頭痛。嘉基醫院僅以 原告病歷即迅速作成鑑定報告,完全未要求原告到院檢查, 亦未提出任何醫療檢驗器材之數據為憑,亦未署名由哪位專 科醫生進行鑑定。再者,鈞院僅函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提供 原告於車禍發生至今之完整病歷至嘉基醫院鑑定,失能鑑定 乃需持續治療1年以上症狀固定後才能判斷,嘉基醫院持有 之3張診斷證明書乃車禍發生後1年內之證明,足見該鑑定結 果過於草率。又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完全沒有任何因外傷性頭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就醫之紀錄,車禍發生後一直因 外傷性頭痛及因椎間盤突出引起之腰痛手腳麻痛持續看診, 聽從醫生囑咐陸續進行復健至今超過3年仍持續治療復健中 ,復健科醫生告知腰椎間隙有擠壓現象,也因持續性手腳麻 痛而至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至臺中醫院骨科做 詳細檢查及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做對於頭部腰椎中樞神經之 檢查,均得知長期持續復健僅能勉強維持現狀,需做手術治



療,但手術風險極高,建議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以長期復健 維持現狀,待惡化到不能行走時再開刀治療,嗣因西醫治療 效果有限,乃尋求中醫治療,始能短暫舒緩症狀,甚至臺中 醫院骨科醫師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神經外科醫師均囑咐原告 此腰椎受傷程度日後不能進行粗重工作,無法久站久坐,原 告更於104年4月30日依殘廢給付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殘廢等級 第七級理賠標準向公正第三方之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獲依 第十三級及第七級殘廢等級理賠標準理賠100,000元及630,0 00元,復經富邦人壽於104年5月12日按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理 賠標準給付原告402,310元,亦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神經外 科醫師開立103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疑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認定具 有相當可信度。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神經外科醫師及國軍 803醫院骨科主任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皆有專業科別、醫師證 號且為公文書,相較於嘉基醫院為私人醫院更具公信力,嘉 基醫院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
㈢、嘉基醫院106年2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60200290號函覆鑑定意 見(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已自行改變多項重要之鑑定意見 ,如①前次認為鑑定人無顯著失能之情事,改認「受鑑定人 難謂無顯著失能之情事」,②前次並無認定腰椎第3/4、第5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改認定「受鑑定人腰椎第3/4 、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依現今手術醫療水準, 若進行手術,足以完全改善或至少減輕症狀,並非屬於永遠 無法治癒之絕症,至於手術後腰痛能改善至何種程度,則當 中變數不少,依受鑑定人選擇進行之醫院、醫師、以及採取 何種手術方式等變數而會略有不同」,③前次認定原告並非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無法從事非輕便工作,改認定「 若受鑑定人不接受手術,則症狀應會持續反覆發作,則受鑑 定人在接受手術治療前,確實不建議從事粗重工作,甚至若 受鑑定人終其一生皆畏懼腰椎手術,則依目前檢查所顯現的 椎間盤突出病症,建議受鑑定人終身僅從事輕便工作」,均 顯示嘉基醫院第一次鑑定意見完全未參酌或未完整參酌其他 醫院之病歷資料而逕自片面地、恣意地認定,而做出反於其 他醫院認定之不利原告之鑑定意見,其二次鑑定回函均不足 採。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6月13日中總嘉企字第106000 1622號函檢附106年5月15日病歷摘要表(補充)〈下稱106 年5月15日病歷摘要表〉,乃醫師基於專業醫學知識之診斷 判斷所得結論,其追蹤治療原告病情達5年之久,就主治醫 師臨床判斷,當較嘉基醫院僅從書面審查較精準,且原告已 復健長達4年、門診500多次,無理由造假,應以該函文為判



斷依據。
㈣、原告任職之茶園四季春品種,其特徵是早春、晚冬和一年 四季皆可產製,產量較能多次收成,製茶月份為四月製春茶 、六月製夏茶,但採收採預約制,有飲料茶商預買才採收、 九月製秋茶、十一月製早冬茶及冬茶、十二月至隔年四月製 冬片茶及早春茶,產量較少,單價較高,採收次數較多,一 年採收季為5至7季,每季製茶採收大約20個工作日數(此時 每日工資5,000元起跳),製茶流程固定,並非論件或因產 量多寡計酬,實際茶葉收成也依當季氣候改變,非製茶期間 管理茶園、施肥、灌溉、整枝、除草一日新資1,500元,一 個月至少工作20日,年收入平均一個月薪資約60,000元起算 ,因薪資落差大,才有公會制訂薪資標準,嘉義縣製茶葉職 業工會函文所稱乃公開透明之薪資計算方式。而茶葉製成後 ,無論由茶販到茶園收購或零售給消費者,都以現金交易, 茶園主人身份為農民,又是自產自銷,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7 條、第3條第2項、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6類規定,不需繳 綜合所得稅,無扣繳憑單可提供,也未請會計師作帳,無法 提供銷售紀錄,原告僅是在茶園幫農賺取生活費用,無權利 要求茶園主人提供銷售紀錄等資料。原告從事之製茶工作本 屬專業,並非一般無技術人能勝任,目前製茶技術也在近期 歸納於證照考試項目,非被告所稱非專門之特殊技術。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坦承當時係因一時精神恍神 、未注意號誌而誤闖紅燈,自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但依當 時狀況,原告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貿然前進,依 法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得之富邦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
㈡、對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5月15日病歷摘要表形式上不爭執 ,但該院主治醫師是基於醫病關係,較為主觀,所述內容係 主治醫師個人見解,與專業教學醫院之鑑定文件尚屬有間, 仍應採認嘉基醫院第一次鑑定意見。另對於嘉義縣製茶葉職 業工會函文形式上不爭執,然製茶工作之工資說明,並不足 以證明原告受傷前從事之工作得以獲取原告自述之高薪。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46,712元部分:
對原告請求截至104年2月止,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減 縮為46,115元、於聖馬爾定醫院支出3,660元、臺中總醫院



診服處支出5,290元及醫療用品3,000元,合計共58,065元部 分均同意給付,然原告主張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7月9 日函文復健需3年以上,合計預估支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5, 216元、臺中總醫院診服處13,431元合計共88,647元部分, 不同意原告以預估方式計算請求後續復健醫療費用。2、增加生活上需要483,580元部分:
⑴、針對看護費140,000元部分,對原告主張102年7月5日至同年 月8日住院4日、出院後需看護1個月及將來需住院6日、將來 開刀出院後1個月需看護1個月,均需全日看護,以1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343,580元部分,對其中自事故發生迄今共至聖馬 爾定就診7次,依嘉義市計程車公會函覆單程車資220元計算 之來回車資共3,080元,及原告自102年7月5日至104年2月16 日止共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301次,依嘉義市計程車公 會函覆單程車資120元計算之來回車資72,240元【計算式: 301次×120元×2】不爭執,同意給付。然未來復健3年需就 診606次,共需支出交通費用145,440元部分,如確有復健必 要,對每次單程車資120元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至104年2月 止前往臺中總醫院診服處追蹤及就診共13次共支出來回車資 34,710元,及預估未來復健3年搭乘高鐵33次需支出車資88, 110元部分,對次數、臺中火車站至臺中總醫院診服處距離 為10.1公尺及依嘉義市計程車公會函,原告居所至嘉義高鐵 站單程車資為350元、嘉義至臺中搭乘高鐵單程標準車廂票 價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至臺中總醫院診服處單程為25.7公 里,參酌臺中計程車公會函所附之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 ,車資為575元等雖不爭執,但倘能搭乘一般交通工具,即 不得請求較高消費之金額,原告不應以高鐵計價,應以自強 號票價計算。
3、勞動能力減損2,160,000元:
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或相關資料舉證其每月薪資為60,0 00元,未達足以使法院得以確信其請求之情事為真正,且其 受僱之工作並非專門之特殊技術,竟可不分季節,每月薪資 均高達60,000元,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亦未 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及提出鑑定教學醫院之鑑定報告, 不能僅憑主治醫師之評估,依嘉基醫院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原 告並無顯著中樞神經系統失能之情事,故無導致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並無達到永遠無法治癒之情 況,其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未必與本件車禍相關,且 無嚴重至已達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之程度,原告雖有腰薦椎椎 間盤突出病症,但該椎間盤突出為輕微及中度程度,並無需



手術治療,在適當腰部保護、正確的工作方法指導及量力而 為選擇下,並非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非輕便工 作。另嘉基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車禍傷害對大腦實 質並無達到永遠無法治癒之情況,原告腰椎第3/ 4、第5薦 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依現今手術醫療水準,若進行 手術足以完全改善或至少減輕症狀,非屬永遠無法治癒之絕 症等語,原告有關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與主張仍未能明確舉證 減損之程度,均不同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囑實屬草率、簡略,仍應以嘉基醫院二次之專業鑑定意見 為依據。
4、精神慰撫金660,000元。
慰撫金應以受害情形是否重大並審酌雙方身份地位與經濟狀 況等客觀條件,被告以前擔任貨車駕駛,近年來無固定工作 ,僅偶而代班,原告請求金額偏高,不同意給付。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㈢第33至34、150、224頁):㈠、被告於102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UNL-309號輕 型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2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並依大同路綠燈號誌直行進入同一交岔路口之原告 機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㈢、原告因上述車禍,受有腦震盪、左臀、左腳擦挫傷、腰椎第 3、4、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另依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有外傷性頭痛。
㈣、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6,115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3,660元、臺中總醫院診服處醫療費 用5,290元及醫療用品3,000元,合計共58,065元。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4 日、出院後1個月及將來需住院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共80 ,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車 資3,080元、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自102年7月5日至104 年2月16日止之車資72,240元。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849,62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牌 照號碼UNL-309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2段與大同路 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大同路綠燈號誌直行進入同 一交岔路口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爭執,而原告因前開 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腦震 盪、手挫傷、腰挫傷、下肢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急診病歷摘要可稽(附民卷第82 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是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傷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46,7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醫療費用46,115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3,660元、臺中 總醫院診服處醫療費用5,290元及醫療用品3,000元,合計共 58,06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復健需3年以上,預估復健所需醫療費用為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75,216元、臺中總醫院診服處為13,431元,合 計共88,647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02年7月5日至急診室接受藥物治療,因「⒈腦震盪⒉左臀 、左腳擦挫傷⒊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病 因住院,於102年7月8日出院(附民卷第5頁),而就原告「 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依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102年11月22日、1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 記載「宜多休息,需使用背架護腰,避免劇烈勞動、負重及 行走,目前宜作輕便工作,並『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3、4頁)。
A、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前開醫囑係因何故?原告因前 開疾患後續是否尚須進行住院開刀手術療程?如是,所進行 之療程為何?所需支付醫療費用估計若干?又依該院所存原



告病歷資料,是否能預估原告後續進行復健療程所需期間? 如可,預估期間為何?並請敘明進行復健療程之收費方法( 本院卷㈠第13頁),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103年7月11日中 總嘉企字第1030007455號函檢附103年7月3日病歷摘要表( 補充)〈下稱103年7月3日病歷摘要表〉回覆以:因腰椎第 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腰部疼痛無法提重物工作 ,宜作輕便工作,並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的確有建議住院 開刀手術治療,行椎板鑿洞及椎間盤切除術,若在健保給付 下可能須住院數日,支付醫療費用約數仟元,後續復健療程 共須半年光景,收費也是健保復健門診,一次可做六次復健 ,每次自費5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76、77頁)。B、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依該院102年11月22日及1 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長期復健及門 診追蹤治療。」所謂「長期」,可否從專業觀點預估約需多 少期間?或前開預估期間是否達3年以上?(本院卷㈡第27 頁),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104年7月9日中總嘉企字第104 0011486號函檢附104年6月6日病歷摘要表(補充)〈下稱10 4年6月6日病歷摘要表〉回覆:是,達3年以上等語(本院卷 ㈡第35、36頁)。
C、嘉基醫院第一次鑑定意見提及:依據門診病歷記錄,受鑑定 人(指原告)於他院所做之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 ,該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為輕微及中度程度(L3/4mild HIVD ,L4/5,L5/S1 moderate HIVD),並無需手術治療,僅需背 架護腰使用,並無嚴重至已達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之程度等語 (本院卷㈡第196頁正面至反面)。
D、復經本院將原告主張其有因外傷性頭痛及因椎間盤突出引起 之腰痛手腳麻痛持續看診,並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及頭部腰椎 中樞神經檢查,且主張其有持續復健就醫等情及相關檢查、 就醫資料送請嘉基醫院說明是否有漏未審酌而影響鑑定結論 (本院卷㈡第217頁),嘉基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回覆以: 原告之「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依現今手術醫療水準,若進行手術,足以完全改善或至少能 減輕症狀,並非屬於永遠無法治癒之絕症,至於手術後腰痛 能改善至何種程度,則當中變數不少,依原告選擇進行手術 之醫院、醫師、以及採取何種手術方式等變數而會略有不同 ;102年9月6日、及11月22日、及103年3月7日、以及104年7 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中,雖另提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 症,然而,該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並無車禍前之磁核造 影(MRI)檢查資料可以拿來互相比較,用以佐證診斷書中 所述及之椎間盤突出病症是因該次車禍所致,或是因該次車



禍而導致椎間盤突出惡化而產生持續性症狀。依103年11月 10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腰椎MRI報告,其第5腰椎/第1薦椎 之椎間盤軟骨突出已經造成神經膜囊壓迫(At L5-S1 shows right paramedian; foraminal discal herniation which cause dural sac compression),若原告不接受手術治療 ,則症狀應會持續反覆發作等語(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E、因關於原告之「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病 況,究竟是否需要開刀、復健及回復之可能性、復健期間為 何等情,前開A、B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函,與前揭C、 D之嘉基醫院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內容有相不同,本院 再就此問題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 106年5月15日病歷摘要表回覆: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手術為功 能性的手術,也是選擇性的手術,並不是如癌症手術為必要 性手術,一般是病患歷經復健、吃藥、打針、針灸、推拿後 無效後才來手術,是病患深受其苦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後 ,不得不來手術。動手術後病患的疼痛應該會改善,但「回 復」的定義若是要恢復到原本的功能,一定是不可能,這是 處理脊椎手術的醫師在手術前均會和病人討論清楚,而且手 術後也一般不會行拉腰等劇烈的復健行為,所以也無問題一 的答案等語(本院卷㈢第179至182頁)。②、前揭①、D之嘉基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雖稱,本件並無車禍 前之磁核造影(MRI)檢查資料可以拿來互相比較,用以佐 證診斷書中所述及之椎間盤突出病症是因該次車禍所致,或 是因該次車禍而導致椎間盤突出惡化而產生持續性症狀等語 ,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2年7月5日車禍發生前,已 有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症,再參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9 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5日至急診室接受藥 物治療,因「⒈腦震盪⒉左臀、左腳擦挫傷⒊腰椎第3/4、 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病因住院,於102年7月8日出院 (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住院即診斷出有「腰 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病況,依原告相關 病況時序及病歷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住院診 斷出有「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病況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③、又關於原告所受之「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是否需要開刀、復健及回復之可能性、復健期間為何等情 ,前揭①、D之嘉基醫院第二次鑑定意見稱:依現今手術醫 療水準,若進行手術,足以完全改善或至少能減輕症狀,並 非屬於永遠無法治癒之絕症,至於手術後腰痛能改善至何種 程度,則當中變數不少,依原告選擇進行手術之醫院、醫師



、以及採取何種手術方式等變數而會略有不同等語,而前揭 ①、E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5月15日病歷摘要表亦稱: 動手術後病患的疼痛應該會改善,但「回復」的定義若是要 恢復到原本的功能,一定是不可能等語。足認原告所受之「 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疾患,於未開刀前 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另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5月15日病歷 摘要表亦記載:病患(即原告)自102年7月12日起,於本院 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看病約500次門診,包括一週3至5 次高強度復健及中醫針灸…病患於門診追蹤五年…等語(本 院卷㈢第182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持續進行復健。是自原 告102年7月8日出院至今,已超過3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 健3年所需醫療費用,自為有理由。
④、關於原告主張復健3年之預估醫療費用計算部分,就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平均值一年為25,072元、就臺中總醫院診服處每 次費用407元、1年11次,3年共計33次,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抗辯復健應該會逐漸好轉,不能以前面之平均值來 計算後面3年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正面、反面 ),查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部分,依106年5月15日病歷摘要 表記載:病患(即原告)自102年7月12日起,於本院神經外 科、復健科、中醫看病約500次門診,包括一週3至5次高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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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