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長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長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因於民國103年間某 日,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附近「老弟模型店」外巧遇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上前搭訕、詢問 有無改造槍枝之需求,即與甲男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將其甫自老弟模型店購得之仿 巴西金牛座模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交予甲男,並以新 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委託甲男以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之方式,使之具有殺傷力。數日後,甲男即將改造完成之 手槍交予陳志長,同時贈送陳志長10顆非制式子彈(其中 3顆業經陳志長於警方查獲前自行試射,依卷存證據無以證 明具有殺傷力;其餘7顆經送鑑定試射,5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陳志長乃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放在其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204號之3之住處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06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陳志長 因認昨(28)日遭陳冠良詐賭,乃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 子彈7顆,前往陳冠良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 處,欲與之理論,為陳冠良發現上開槍彈後奪下報警,始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及子彈7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志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 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記 載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97、141頁),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 當庭播放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 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勘驗部分 見本院卷第141、147至154頁);而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之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下所作 之陳述,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手段取 供之情事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97、291至292頁),依上規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係受到員警誤導而做出之不實陳述;嗣於檢察官訊問中 之自白也係依照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所為之陳述,因此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本 院卷第2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手段,述之如前,辯護 人所辯被告之自白係受到員警之誤導云云,已難信實;況 觀以上揭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
警員A:防身用,槍的來源是怎樣?
陳志長:我之前算在嘉義市一間叫老弟在賣道具模具槍。 警員A:你自己改的嗎?
陳志長:不是。
警員A:不然你把他用去改造要做什麼?
陳志長:我是從市內買回來,我是想買回來要放著,要玩 的,然後外面一個人跟我說想要改到可以。
警員B:你就不用說這麼複雜,你就乾脆說一個外號,你 就說不知道跟什麼人買就好了,說的這麼落落長 。
陳志長:不是,事實上就是。
警員A:好好好,不要緊,你再來,該槍枝是我於3年前 ,103年你去嘉義市什麼名字?
陳志長:老弟???
警員A:什麼名字?
陳志長:老弟。
警員A:什麼名字?怎麼寫?只有老弟?
陳志長:老弟,那個老。
警員B:老、老,怎麼寫?怎麼寫?怎麼寫?子彈他幫你 改的嗎?
陳志長:他附帶給我的。
警員B:老弟,什麼店?
陳志長:道具模型槍。
警員B:103年,至嘉義市。
警員A:什麼路?
陳志長:他那個是中正路,那條不知道叫什麼? 警員A:我哪知道什麼路,中正路附近啦。嘉義市中正路 附近啦,那個有一家叫老弟模型玩具槍買的。他 算,購買模型槍,然後我走出店外有一個人問說 我要不要改啦。
陳志長:說改可以擊發的。
警員A:模型槍啦呴,走到外面後,有一個陌生的男子就 問我說要不要改啦,你跟說怎樣?
陳志長:我說是怎麼算?
警員A:嘿。
陳志長:是說…
警員A:問多少就好了?不要再問那麼多,問這多,改一 支槍多少?
陳志長:他拿去改2萬啦。
警員A:2萬啦。有一個不詳男子,走出店外後,走出店 外後,走出店外後,模型槍枝1支,你那時候買 多少?
陳志長:我那時候…
警員A:模型槍買多少啦?
陳志長:我那時候,模型槍,買1萬2。
警員A:旁邊括弧,括弧,價錢寫1萬2就好了,模型槍 1支旁邊括弧,括弧那個價值、價值、價錢1萬 2千元。走出店門,走出店門後,有一個,有一 個不詳姓名男子,來跟你推銷,要叫你改做可以 擊發就對了?對嗎?
陳志長:嗯。
警員A:給他改,改那個,價值是2萬塊嗎?
陳志長:他…
警員A:他給你改到好加寄給你給你2萬塊嗎? 陳志長:2萬5。
警員A:2萬5?1萬2購得,這樣就好了,購買模型槍 一支。走出店外後,走出店外後,有一個,有一 名男子,就問我要不要把他改成能夠擊發,能擊
發,我就說好,對嗎?
陳志長:嗯。
警員A:多少價錢?就以2萬5千元讓他改造對嗎? 陳志長:嗯。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員警在詢問被 告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如何託人改造模型槍枝乙節均係主 動、連續為供述,員警並無刻意誘導、誤導被告如何陳述 之狀況,此從員警B甚至因覺被告供述內容過於複雜而口 出「你就不用說這麼複雜,你就乾脆說一個外號,你就說 不知道跟什麼人買就好了,說的這麼落落長」等語,亦可 徵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係受員警誤導云云,顯係臆 測之詞,無可採信。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 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 142至143、2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長固坦承有於103年間某日起迄至106年 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交給甲男 之模型手槍係新的,但甲男後來交給我的係一支老舊的改造 手槍,顯然不是拿我交付之模型手槍去改造的,而且甲男在 交付改造手槍之過程中,先騙我給付價金3萬5千元,等我 檢視發現槍枝有瑕疵,不願收受時,甲男丟下1萬元就跑走 了,所以價金才從3萬5千元變成2萬5千元,這些過程我 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有跟員警說清楚,但員警說會製作對 我有利之筆錄,叫我製作警詢筆錄時不要回答的這麼複雜, 回答是或不是就好,我沒想到這樣說最後會變成我改造手槍
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甲男處取得扣案改造 手槍後,均係用安全、妥善之方式保管,該手槍並未因持有 時間之經過而變更其外觀新舊,則以被告交付之模型手槍係 嶄新、扣案改造手槍係老舊乙節觀之,可知扣案手槍絕非係 被告交付之模型手槍所改造,本案應認被告僅係單純向甲男 購買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槍彈,與改造手槍罪嫌無涉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1 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持有改造手槍至嘉義縣○ ○鄉○○村○○號找人理論,槍枝遭在場之人搶走,該人 通知警方到場後,警方將我帶回調查,警方查扣之改造手 槍1支及子彈7顆均係我所有,改造手槍係我於103年 間至嘉義市中正路附近一家老弟模型店以1萬2千元之價 格購買模型槍1支,我走出店外後有一名甲男問我是否要 將該模型槍改造成能擊發,我就說好,我以2萬5千元之 價格讓甲男改造,改造完甲男附送10顆有裝火藥之子彈 給我,我於103年間曾持該改造手槍至嘉義縣東石鄉白 水湖海邊試射過3發子彈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於 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扣案槍枝1把及子彈7顆都是我的, 槍枝是我3年前在嘉義市中山路靠近火車站附近一家老弟 模型店買的,我花1萬2千元買模型槍,買完走出來,有 一名甲男說要幫我用成可以擊發,改槍花了2萬5千元, 子彈是幫我改槍的人送我的,我有拿改造槍枝試射擊發過 3次,我今天係因為賭博衝突才將扣案槍枝帶出門等語不 諱(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鑑識 科員警呂仲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本案扣案槍枝初步 檢視之複驗員,我曾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 彈股服務過2年,扣案槍枝上打印之「MODEL GU N 915」,字面上之意義就係模型槍,是模型槍工廠 自己打印的,扣案槍枝是仿巴西金牛座之槍枝,是整支直 接仿造,並不是拆成上、下兩部分去分別仿造不同廠牌槍 枝後去組裝而成,目前台灣改造之手槍大部分都是拿這批 型號之模型槍去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銘鴻、陳枝杉於警詢中證述 有關其等於106年1月29日見聞被告持扣案槍彈至嘉 義縣○○鄉○○村○○號找人理論,而後為警查獲上開槍 彈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9、14至15頁)相符。此外 ,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 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7頁),及改造手槍1
支、子彈7顆扣案可證,堪信為真。
(二)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發現有蠟封情形,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6 001120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 22頁)。嗣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再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顆【本局106年3月10 日刑鑑字第106001120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一)】,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 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 ,亦有該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4 189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稽上足 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確係經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 改造而成,且該改造手槍及扣案7顆子彈中之5顆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無 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甲男交付之改造手 槍非係以我交付之模型槍改造而成云云,惟細譯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可發現下 述矛盾、違常之處,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悖於常情,無可 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係供述其去老弟模型槍買模 型槍,要把玩,買完走出店外才巧遇甲男探問有無改造槍 枝需求乙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上開筆錄之錄音光 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141、147至154頁);然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卻改稱:我係去老弟模型店買遙控汽車,出店外後
遇到甲男攀談,甲男要我買一把模型槍,我才進去老弟模 型店內買一把模型槍,我不知道甲男叫我買模型槍之目的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7、301至302頁)。被 告對於本案購買模型槍之緣起、時序,供述落差甚大,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甲男要我進去模型店內買一把模 型槍,後來我買了一把模型槍,我不知道甲男叫我買模型 槍之目的是什麼,但他說他一個朋友有槍枝要脫手,問我 是否要買,如果有以模型槍抵價金的話,價格比較低,只 要再付3萬5千元,如果沒有以模型槍抵價金單向他買的 話,價錢比較高,要付5萬元,後來我交付甲男3萬5千 元,甲男交給我一把槍及10顆子彈,子彈是甲男送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係直接與甲男購買 其友人之舊槍,交付模型槍予甲男之目的亦係為了要抵付 購買舊槍之價金;然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卻稱:我在 老弟模型店買了一把模型槍交給甲男,並且跟甲男談好要 他幫我改造,本來說好是3萬5千元,但因為甲男交付給 我之槍枝係舊的,而且款式不一樣,不是我當初交給甲男 的那一把模型槍,所以才從3萬5千元變成2萬5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變異其詞認交付模 型槍予甲男之目的係為委託甲男改造該把模型槍。被告就 其交付模型槍予甲男之目的,所供前後矛盾、不一,顯係 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採。
⒊觀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我跟甲男約見面一手交 錢、一手交槍,但甲男很狡猾,他先將手槍放在旁機車底 下用東西蓋住,我問他槍在哪裡,他要我先把錢給他,我 把3萬5千元交給他之後,他才說槍放在機車底下,我拿 起來檢視發現跟我買的模型槍枝型號不一樣,係舊的,而 且有故障,我說我不要,要甲男將3萬5千元還給我,甲 男退1萬元給我,叫我不要再囉嗦,之後就跑了,我拄拐 杖追不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姑不論 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情節核與一般交易均係檢視貨品無誤方 予交付價金之情形迥異,已難信實,依被告上揭所陳,被 告眼中之甲男顯係有意詐騙,倘真係如此,甲男又怎甘願 將到手之錢財再從中拿出1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上開所 述情節,實與一般常理相違,無可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又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 即將有關扣案改造手槍外觀老舊,不是用我所交付之嶄新 模型槍改造而成等節告知員警,員警叫我製作警詢筆錄時 不要回答的這麼複雜,回答是或不是就好云云,然此業據
證人即當時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偵查隊員警陳精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稱:10 6年1月29日我任職於朴子分局偵查隊,當天我值班, 我們接獲同事通知現場有槍枝,要我們過去支援,我們過 去看到被告及其兒子在派出所,我們分兩車將被告及其兒 子載回偵查隊做筆錄,我們在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口頭 先向被告瞭解狀況,有問被告為何要攜帶槍枝去現場,槍 枝係何人所有,但沒有問槍枝來源,槍枝來源是製作筆錄 時才問,因為上面有規定查獲槍枝要詢問槍枝來源,如果 被告有供出,我們就要去追上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都係 被告自己講的,我們沒有要求被告要怎麼回答,被告怎麼 說我們就怎麼打,一邊打還有一邊跟被告確認內容,被告 說他先購買玩具手槍,交給別人改造,別人再把手槍交給 他,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及製作筆錄期間,均未提到他是 先買一支模型槍,加價差之後去換購一支改造手槍,我也 沒有印象被告有說過他交新槍給別人,但該人拿舊槍來這 件事,也不記得被告有說過他原本交3萬5千元給該人, 但因槍枝有問題,所以該人退他1萬元這件事,如果真的 有被告所述上開情形,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當下就應該要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05至206頁 ),被告上開所辯已嫌乏據。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所供 如何委託甲男改造模型槍枝之內容,均係被告主動、連續 為陳述,非僅單純就員警設定好之問題回答「是」或「不 是」一節,有上揭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僅回答是或不是等詞,非無可疑;稽以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3萬5 」、「新」、「舊」、「折」、「抵」」等詞,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未補充、說明上開所辯情節,要謂被告於警詢 筆錄製作之前即已向員警闡述前揭所辯情節,核與事理有 違,無法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所陳之保管方式,被告取得扣案改 造手槍後均有妥善保管,該手槍未因時間經過而變更其外 觀,故依扣案改造手槍外觀老舊乙節,即可推知扣案改造 手槍絕非係以被告所交付之模型手槍所改造云云。然經本 院詢之被告其保存扣案改造手槍之方式、處所,答稱:我 去海邊試射後,將扣案槍彈裝在錫箔袋,放在水管內,埋 在我家附近之草叢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此與 被告在警詢中所供:我從「家裡」起出藏匿改造手槍及子 彈放在我外套內就前往嘉義縣○○鄉○○村○○號賭場等 語(見警卷第3頁),藏放地點明顯不符,被告上開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如何保管扣案改造手槍之節,實難盡信。縱 若屬實,被告扣案改造手槍既非真空密封藏放,衡諸一般 常情,該等手槍本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產生鏽蝕、掉漆之 情形,斷無辯護人上開所辯扣案改造手槍經過3年多時間 之更迭猶仍不生外觀變化之可能,則辯護人以此不存在前 提,推論扣案改造手槍並非被告交付之模型手槍改造,結 論自無以憑採。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銘鴻,希以證明:被告在製作警 詢筆錄之前,確有向警員陳述有關扣案改造手槍與其交付 之模型手槍係完全不同之兩把槍等情,被告警詢筆錄中關 於被告陳述託人改造手槍部分均係警員自己想像,並非真 實。惟被告上揭所辯業已告知員警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託人改造模 型手槍之節,均係被告主動供述,並非員警憑空想像,亦 有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敘之如前,核 無傳喚證人陳銘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志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非法製 造上開改造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自103年間某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 時起,至106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5顆,數量雖為複數,然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委託甲男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後,同時 自甲男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不得加重,是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出於防身之動機即率 爾實施上開製造、持有槍彈行為,甚且將上開槍彈攜出, 作為其找人談判賭博糾紛之武裝或自保工具,對於社會治 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上開製造、持有槍彈犯行,然嗣於本 院審理中僅承認上揭持有槍彈犯行、否認製造上開改造手 槍之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製造、 持有之槍彈數量,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83頁之嘉 義縣布袋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罹患左上齒齦惡性腫瘤、 下唇鱗狀上皮細胞癌、上顎軟顎鱗狀上皮細胞癌等疾病( 參本院卷第179、181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 平日與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2139104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子彈7顆,其中具殺傷力之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 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 具殺傷力之部分,因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原不構成犯罪,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總計取得10顆子彈, 其中3顆子彈於警方查獲前已自行試射擊發)及扣案之子彈 顆數(警方一共查扣7顆子彈,然偵查中所送之鑑定,僅採 樣2顆子彈試射,結果認2顆均有殺傷力),而認本案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有10顆。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 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上揭所供遭 查獲前業經其自行試射之子彈3顆,依卷存證據無以證明該 顆子彈具殺傷力;而前述偵查中所餘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
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後,認僅其中 3顆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刑鑑字第1 060034189號函在卷足憑,稽上以觀,本案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顆數應僅有5顆,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 尚另持有5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相繩之,然因此部分如有罪,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 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