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97號
KSDM,93,訴,1697,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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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吳忠諺律師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 ,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 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 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 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 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 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司法院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
㈠起訴書第二頁第四行以下固記載「竟利用掌管威碼公司財務收入帳戶之機會,於 八十九年七、八、九、十一月,分別從威碼公司所有,在高雄地區開戶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中興商業銀 行(下稱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三百萬元、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四百四十三萬 元、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二百零九萬元、匯通銀行四維 分行提領五百八十萬元、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四百五十萬元、及泛亞商業銀



行(現已更名為寶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二百萬元,共計提領威碼公司所有之現 款三千零八十二萬元轉入長谷公司使用,再以同一方式於九十年一、五月間,分 別從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一百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一百萬元、及華信銀 行三民分行提領一百十三萬元,共計提領三百十三萬元交由長谷公司使用,合計 八十九、九十年間共由威碼公司提領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轉入長谷公司」等語, 惟就威碼公司於何日?在上開銀行之何帳戶匯款或提領若干金額?再於何日?匯 入或存入長谷公司之何銀行帳戶?則未加以說明,雖檢察官於證據欄內提出「八 十九年威碼公司分別流出三千零八十二萬元及五百十三萬元資金至長谷公司之資 金流向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加以比 對,然此僅能證明長谷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 七號卷第一百二十頁所示之「日期」長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確實有該筆「金額」 存入,然該資金之來源為何?則無從依上開證據加以認定。 ㈡又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第二行記載「嗣乙○○又與甲○○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興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威碼公司八十九年財務簽證查核時,為不使威碼公司於八十 九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三千零八十二萬元公開揭露,且為規避會計師之查核,而 將三千零八十二萬元之資金流向拆解為數筆金額小於公司資產總額或營業額百分 之一之數額,使會計師抽查銀行存款鉅額收支未能發現異常,..」等語,經受 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確定起訴範圍時,公訴人稱:「偽造文書部分是指將三千零八 十二萬元拆解成數筆小金額」等語,然此究係偽造何種文書?則未加以說明,且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亦無從判斷被告等人係偽造何種文書及持何種文書 向何人如何行使。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 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本件起 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記載「嗣乙○○又與甲○○共同基於 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遂由甲○○出面向與威碼公司往來之匯通銀 行四維分行、台企銀九如分行、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中興銀行儲蓄部、華信銀行 三民分行、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七家銀行,索取會計憑 證『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而該等詢證函本應由前述銀行逕寄建興會計師事務 所提供查核,受查公司不應直接向往來銀行索取該等憑證,惟甲○○仍違反相關 會計審計準則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並將匯通銀行四維分行原餘額 五九四四二元變造為0000000元、台企銀九如分行原餘額八六八七六元變 造為0000000元、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二00六七三元變造為000 0000元、中興銀行儲蓄部原餘額七九七六元變造為0000000元、華信 銀行三民分行原餘額三七二一六元變造為0000000元、高雄銀行北高雄分 行原餘額一四八一0七元變造為0000000元、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 一二四九二九點三三元變造為0000000點三三元後,再由甲○○行使上開 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將之寄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使會計師查核 時財務報表借貸方得以平衡,復未能發現異常,足生損害於威碼公司之財產、股



東權益、及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仁耀查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等語,惟 「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性質上僅係就已發生之交易事項所為之記載而供作查 核之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外是否有其他變造之會計憑證,亦 未見檢察官加以說明及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裁定命為補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 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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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