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07號
KSDM,93,訴,1207,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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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復經撤銷 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出獄後仍不知悔改,依照台灣時報上刊 載之預借現金廣告之電話,與自稱任職於「祥悅國際金融中心」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李小姐」(下稱「李小姐」)聯絡見面,甲○○及「李小姐」均明 知甲○○並無工作,無法提出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資力證明,竟為使甲○○ 申得信用卡及獲准預借現金,渠二人共同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小姐」偽造甲○○於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十二 月任職於德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赫公司)、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 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德赫公司扣繳憑單)一紙 後,再將該偽造之扣繳憑單連同甲○○親簽且上載甲○○任職於德赫公司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向彰銀提出核發信用卡之申請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彰銀外,並致彰 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確實任職於德赫公司且上揭扣繳憑單為真,陷於錯誤而 核發彰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甲○○;復由 「李小姐」另再偽造與上揭扣繳憑單相同內容之扣繳憑單一紙後,再將該偽造之 扣繳憑單連同甲○○親簽且上載甲○○任職於德赫公司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安信公司「卡有錢」金額四萬元之預借現金 專案申請書以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安信公司提出而行 使,欲申請信用卡及獲准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安信公司,幸經安信公司承辦人 員向德赫公司求證,確認甲○○從未曾任職於德赫公司,方未核發信用卡及核准 預借現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由「李小姐」以偽造之德赫公司扣繳憑單,分別向彰銀 申請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以及向告訴人安信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及核准被告得預 借現金,然其從未曾任職於德赫公司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 稱:「李小姐」只叫我在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專案申請書簽名,至於其如何 偽造德赫公司扣繳憑單以及如何申請,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博源於警詢、偵訊指訴綦詳(見警詢第二頁 至第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向彰銀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德赫公司扣繳憑單各一份,以及向告訴人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卡有錢」預借現金專案申請書及偽造之德赫公司扣繳憑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分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審理卷第 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
⑵被告除坦承從未於德赫公司等語外,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上揭偽造之德赫公司 扣繳憑單係由「李小姐」所提供等語(見警詢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 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於審理時亦稱:我因無經濟能力,亦無工作而無 法辦理信用卡,「李小姐」表示其可以拿到扣繳憑單幫我辦理,並要我在銀行 來照會時,回答係在德赫公司上班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 六十二頁),是被告明知其無工作收入,並無任何扣繳憑單可供申辦信用卡或 預借現金時使用,其對於「李小姐」將以內容虛假之偽造扣繳憑單為其申辦信 用卡及預借現金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明知「李小姐」以偽造之偽 造扣繳憑單為其申辦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且於接受照會查證時,猶謊稱任職於 德赫公司而欲藉以通過查核,則其與「李小姐」存有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供作 財力證明,藉以通過審核而詐得信用卡及核准預借現金之犯意,應至為彰顯, 殊不容被告推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行使偽造之德赫公司扣繳憑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就詐得彰銀信用卡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 但未獲准而未詐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李小姐」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先後詐欺取財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各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以及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各均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係向告訴人申請預借現金之專案 ,而非申請現金卡,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博源於警詢中所陳明,且依前揭預借現 金專案申請書,亦僅見記載借貸、償還等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有關核發現金卡之 規定,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藉申請預借現金專案申請現金卡等語,尚有誤會。被 告向彰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前於八十 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 ,竟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詐騙手段進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大部分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且僅詐得信用卡一張,侵害程度尚非稱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開偽 造之德赫公司扣繳憑單,業因向彰銀及告訴人行使而屬於渠等所有,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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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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