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1號
CYDM,106,訴,52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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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件(驗餘淨重捌點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參包及塑膠罐組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周旭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6時許,在嘉 義縣○○鎮○○里00鄰○○○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塑膠瓶組混合加熱使成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6日6時30分,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0.108公克、0.366公克、0.58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2.958公克、1.03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小罐(驗後淨重4.503公克),經採驗尿 液,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旭文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3 頁、第69頁),此外復有下述補強證據可佐:(一)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37頁,警卷第2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鑑驗後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1.09 公克、驗餘總淨重1.055公克)、白色結晶3件(2包及1罐) ,經鑑驗後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 8.532公克、驗餘淨重8.495公克)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2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20頁,毒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毒聲 字第3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復經該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被告於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 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1年12月24日假釋 出監,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70頁)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女兒、前以漁業為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 ,所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公訴人求



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犯罪 事實所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1.09公克、驗餘總淨重1.055公克)、白 色結晶3件,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總淨重8.532公克、驗餘淨重8.495公克)等情,業如上述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及瓶罐1罐均有毒品粉末沾黏 ,無法析離,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是上開包裝袋及瓶 罐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罐組1組及夾鏈袋3包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新臺幣38,600元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 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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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