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98號
KSDM,93,訴,1098,2004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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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挺億工程行之蓄電車頭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高雄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捷運公司)將高雄捷運紅線CR1區段○道挖掘建造工程,承包 予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華大成公 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日商三井住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三井住 友公司),而三井住友公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工作如:挖掘、棄土、環片吊運組 裝等工作轉包予國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菘公司),並提供蓄電臺車,而國菘 公司則將所承攬工程之部分技術勞務工作轉包予挺億工程行,由國菘公司員工與 挺億工程行員工共同在高雄國際機場捷運R4站CR1─LUR05處工地施工 。詎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蓄電臺車B車, 並載有二大環片、一小環片及內裝有廢土之棄土桶二個進入上開工地隧道內,本 應注意依國菘公司規定,駕駛蓄電臺車在捷運工地隧道內行駛,車速不得超過每 小時七至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捷運工 地隧道內,以每小時超過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蓄電臺車,行駛至捷運工地隧道底端 前一百五十公尺處,欲減速煞車停止時,適軌道為下坡路段,無法煞停致失速撞 擊捷運工地隧道底端之擋車裝置及工作人員,致陳忠義受有腹部挫傷、腰椎骨折 等傷害、劉朝明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寺島勉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挫傷及右腿 骨折等傷害、方玉儀受有左小腿骨折、右小腿挫傷、左手臂瘀傷等傷害(以上四 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黃鴻洲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黃鴻洲之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蓄電臺車撞及隧道底端工作之被害人黃 鴻洲致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其正常駕駛蓄電臺車之車速為時速十 公里,駛至肇事地點時,才發現煞車功能失靈,以反向煞車亦無法停止,其並無 超速行駛,亦不知道公司有行車速限規定,三井住友公司並未安排工安課程,且 案發後公司已經全部更新蓄電臺車,若車輛行駛超過時速七公里,會自動煞車, 其肇事車輛並無此功能才會發生上揭事故等語。惟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確有上開肇事外,核與目擊證人即正於現場工作之國菘 公司員工陳忠義、劉朝明方玉儀及三井住友公司員工寺島勉於警詢中(參見警 卷)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黃鴻洲確因上開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 相驗屬實,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肇事現場照片四幀、相驗筆錄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屍體驗斷圖、死者照片一紙(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八一號相驗卷宗)在卷足憑,足 見被害人黃鴻洲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公司有行車速限規定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三井住友公司工程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案發工地負責潛盾 機運作方式及包商作業是否符合三井住友公司要求,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 蓄電臺車,該蓄電臺臺車由三井住友公司提供,交由三井住友公司之承包商挺 億工程行派被告駕駛蓄電臺車,依三井住友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工程計劃合約 書規定,在捷運工地隧道內蓄電臺車車速為時速七公里。三井住友公司有告知 挺億工程行,且工地主任丙○○○每日作業前透過中文翻譯告知所有工作人員 應注意危險事項,包含車速時速之速限。另於隧道坑口處設有時速七公里速限 標誌,該標誌並非本案發生後才樹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 等語;另證人即挺億工程行肇事現場領班甲○○於警詢中證稱:公司規定在隧 道中駕駛蓄電臺車時速限制為十公里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工地隧道 外之看板有貼駕駛蓄電臺車時速十公里速限標誌,超速會遭處罰,其均依規定 行駛(參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戊○○與證人甲○○、 被告就蓄電臺車時速速限之高低為不同之陳述,然對於三井住友公司確實有規 定蓄電臺車時速速限則為相同之陳述,爰審酌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恩怨,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於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本案發生 前,公司僅要求行車注意安全,並未規定捷運工地隧道內行車時速限制,其係 聊天中聽三井住友公司工程師說時速十公里為最安全狀態,故於警詢中陳稱時 速限制為十公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等語,爰審 酌證人甲○○係被告之工地領班,其於警詢中之證稱與被告偵訊中所述相符, 已如前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發生前,並未樹立速限七公里之招 牌,其不知公司有行車速限規定等語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 揭證述之內容,應係基於同事情誼,為配合被告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 述,其可信度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得為證據,且受他人外在干擾之程度較低,應較為可信 。是被告明知在捷運工地隧道內駕駛蓄電臺車車速有時速七至十公里限制之事 實,足堪認定,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本案發生前,並未樹立速限七 公里之招牌,其不知公司有行車速限規定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⑵另證人即挺億工程行肇事現場副領班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在 場,隧道坑口處並無樹立行車速限七公里之招牌,每日上工前,三井住友公司 工地主任丙○○○會帶同翻譯人員,告知工作人員有關應注意及危險事項,惟 並未告知蓄電臺車時速不得逾越時速七公里,且很少告知駕駛蓄電車應注意事 項,須視情形而定,若有發生工安意外,會特別強調應注意個別事項,其餘時 候僅大略告知應注意事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 酌證人丁○○為挺億工程行肇事現場副領班,其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 訊中陳稱:工地隧道外之看板有貼駕駛蓄電臺車時速十公里速限標誌,超速會



遭處罰,其均依規定行駛(參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等語有悖,而與被告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相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挺億工程行負責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駕駛蓄電臺車為其 承包捷運工地隧道業務範圍事項,其雖有教導員工在隧道內工作應注意事項, 包括蓄電臺車之行駛速度應該要慢一點,但詳細內容其並未告知員工,因為其 對蓄電臺車亦不瞭解,三井住友公司並未對於挺億工程行員工為工安教育(參 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然證人己○○、被告均有參加隧 道工程安全教育訓練等情,此有華大成公司協議組織會議出席情形一覽表、高 雄捷運紅線CRI區段標統包工程第九回災害防止協議會資料、會議出席者簽 到單、明挖覆蓋段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分析表、捷運公司安全衛生及環保指 示事項、華大成公司高雄地下鐵CRI作業所協議組織章程、紅線CRI區段 ○○○○道工程安全教育訓練簽到單、華大成高雄捷運CRI標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測驗、安全切結書(參見偵查卷宗第六十四頁至第二百二十三頁)各 一份在卷可參,況證人己○○既為挺億工程行負責人,而被告為其員工,被告 涉犯本案,其亦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是證人己○○上揭證述內容,顯屬迴 護被告之詞,亦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駕駛蓄電臺車車速為時速十公里,駛至肇事地點時,才發現煞車 功能失靈,以反向煞車亦無法停止而肇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三井住友公司工程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蓄電車頭均有按照規定 維修煞車功能,每日行車前檢查由駕駛人負責,而三井住友公司負責每月定期 維修,其業務範圍包含蓄電臺車每日行車前檢查事項,包括車燈、喇叭、漏油 、有無煞車等功能是否均正常。其會試行一段距離後,再試有無煞車功能;蓄 電臺車煞車方式為氣動、手動兩種,以氣動為主,手動為輔,另外尚有以手柄 往倒車方向推之輔助煞車方式。其中氣動煞車、以手柄往倒車方向推之輔助煞 車需要有電源,產生氣動煞車前,必須打開位於駕駛座之總開關,等約十秒後 ,就會發生氣動煞車效果,至於手動煞車則無須電源(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且證人即挺億工程行肇事現場副領班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肇事當天蓄電臺車頭車速比平常速度快,因其剛好站在一號臺車前方 ,聽到蓄電臺車煞車聲音比平常大,但煞車煞不住,其轉頭時,車已經撞上( 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是被告行為時所駕駛蓄電臺車之煞車功能正常,並 無故障之處,而被告撞擊被害人黃鴻洲前,該蓄電臺車仍處於煞車狀態,且煞 車方式有氣動煞車、發電煞車及自動上鎖手煞車三種方式等情,應堪認定。 ⑵雖該蓄電臺車頭翻覆在地,且經測試氣動煞車功能已損壞,手動煞車尚可正常 運作之事實,業經公訴人勘驗屬實,並製有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現場勘驗筆 錄一份(參見相驗卷宗)附卷可參,然蓄電臺車頭既已翻覆在地,足見撞擊力 量極大,而氣動煞車功能於肇事前既為正常,已如前述,是應係肇事後所致, 並非肇事前即已故障,足堪認定。況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煞車距離 測試內容所載,測試車輛於軌道加速至測試初速度且不得大於測試車速時速八 公里,將檔位排入空檔,以滑行方式直至車速介於起始測試初速度正負時速三 點二公里快速拉下煞車握桿瞬間,直至車輛停止所行駛之平均煞車距離為十三



點四四公尺,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報告編號B九二PG二一0檢測報 告一份及測試現場照片影本五紙(參見警卷)在卷可參,是被告所駕駛之蓄電 臺車頭於煞車正常運作下,在行進中時速每小時十公里左右,煞車平均距離僅 需十三點四四公尺,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自承其於距離捷運工地隧道底端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即開始煞車 ,仍無法剎車停止等語,並參酌上揭鑑定報告綜合觀之,被告行駛之時速應逾越 時速十公里以上,顯有超速之情狀,況被告亦無酒醉之情狀,有酒精測驗一紙( 參見警卷)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未注意其車速已達時速十公 里以上,以致發現煞車不及,致蓄電臺車車頭撞及被害人黃鴻洲受有顱骨破裂骨 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其有過失,已甚顯明,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00一二0三二號函檢附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本案之發生與三井住友公司有無未提供具備行駛超 過時速七公里,會自動煞車之新蓄電臺車供被告使用無關,故被告辯稱因三井住 友公司未提供此功能車輛才會發生本案事故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黃鴻洲因 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挺億工程行之蓄電車頭駕駛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查。被告係未注意行車速限,以致撞及在捷運工地隧道底端之工作之被害 人黃鴻洲,顯見過失程度極高,雖因其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參見偵查卷宗第二百二十九頁以下)在卷 足參,然其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咎,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具有過失,但仍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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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