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6號
CYDM,106,訴,51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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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伍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削吸管、玻璃球管、注射針筒各壹支、水煙斗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家輔基於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某友人 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 管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71 5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斜削吸管1支、水煙 斗1組、磅秤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 、注射針筒各1支,並於同日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家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0、60至66頁),復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6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7日



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該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 偵卷第37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疑似 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5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4 公克;白色結晶5包,則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合計2.715公克乙節,有該院106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6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44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管 、斜削吸管、注射針筒各1支、水煙斗1組、磅秤1個扣案可 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97年度毒 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3年7月、3年8月、3年9月、3年 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於102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揭甲執 行刑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7日,並與 乙案、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 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與同住祖母 、父母親、1個哥哥及弟弟,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1頁),均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 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水煙斗1組、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扣案之玻璃球管、注射針筒 各1支,則均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之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用之物,價值僅5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玻璃球管價值甚微, 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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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