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10號
KSDM,93,簡上,310,2004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
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女林淑婷與邱保銘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淑婷為與邱保銘交往,搬至邱 保銘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一九○巷三十號住處與其同居,甲○○因而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檢察官及原審均誤載為二十時許),前 往上開地點欲尋找其女林淑婷,並在該處大聲斥罵,因甲○○之斥罵聲吵醒邱保 銘之鄰居乙○○乙○○因而上前阻止甲○○,甲○○心生不滿,竟持刀子一把 割傷乙○○之臉部後返身往外跑出(甲○○此部分之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一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邱 保銘家中之木椅追出,以該木椅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三 處(共十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持木椅毆打追打告訴人甲○○,並致其 受有頭皮撕裂傷一事,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係因遭告訴人持刀殺傷,始持木椅加 以反抗,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告訴人持刀朝 其頭部砍下,其因閃避不及而頭部遭殺傷,之後告訴人走出門外,其就持木椅追 出朝告訴人頭部及背部砸好多下等語無誤(見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遭告訴人持刀刺傷後,追出去 拿椅子砸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且本件並非告訴人持刀殺傷被告臉部 後,被告即於當場持木椅反抗,而係告訴人欲離去時被告追出再持椅子加以傷害 ,亦據證人王書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卷第十三頁及原審卷 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顯見本件被告並非在遭受告訴人持刀攻擊之時,基 於防衛之意思,而持木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係在告訴人欲離去案發現場時, 持木椅加以追擊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 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其持椅子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自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木椅砸其身體,致受 有頭皮撕裂傷三處(共十七公分)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雖另認被告有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臀部穿刺傷(深六公分)之傷害 ,惟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載有右臀部穿刺傷(深六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然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持刀刺傷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刀子係告訴人所帶來,其因勸阻告訴人吵鬧遭告訴人持刀殺傷後, 只有持椅子加以反擊,並未奪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稱「我 看見乙○○拿一把尖刀出來,我就將刀子搶過來,便從乙○○頭部殺一刀」等語 (見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則稱「(現 場何人打你?)邱兆雄拿棒球棒打我」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其被訴殺人未 遂一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一號一案中偵查中 復供稱「乙○○手拿一支刀走出來,我見狀害怕就動手把刀搶下來,突然被邱兆 雄拿球棒從後面打我頭部,我緊張要反抗時不小心劃到乙○○」等語(見卷附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一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依告訴人 歷次之指內容觀之,均未見其指稱被告有何持刀刺傷其臀部之行為,則告訴人上 開所受右臀部穿刺傷究係何來則尚有疑問,且告訴人既坦承有持刀劃傷被告,則 亦難排除其在混亂中遭自己持有之刀子刺中臀部之可能,自難逕認告訴人上開右 臀部穿刺傷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持刀刺傷告訴 人右臀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與上開被 告傷害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罪,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先持刀刺 傷告訴人之臀部後,為告訴人奪下刀子,並持刀割傷被告,被告再持椅子砸傷告 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業如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稱持椅子攻擊告訴人為 正當防衛雖無理由,惟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尚屬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至其住處旁吵鬧而出面加以 勸阻,遭告訴人持刀劃傷,一時失慮而持椅子加以傷害,致犯本件之罪,其惡性 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又被告除曾於八十二年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外,尚無其他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可,惟本件犯罪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