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64號
KSDM,93,簡上,164,2004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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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三○號),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七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 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共乘丙○○胞兄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九M─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五六號 前,欲竊取己○○所有置於該處數量不詳竹節鋼筋一批,並已將其中部分 鋼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適為己○○之父黃 濤發現制止,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遂棄車 逃逸。
(二)緣黃琬倫所有交由其胞妹庚○○使用之車牌號碼VOK—三五九號(引擎 號碼:SD一○AA—一三八六五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公教大樓,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 後卸下車牌放置在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上,嗣為丙○○發現,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持自製鑰匙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時許,丙○○騎乘 上開機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五二五巷二十五號前,因上開機車未 懸掛車牌,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前項規定,於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 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 亦同。」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 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案件提起上訴,惟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自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庚○○所使用之上開輕型機車乙節不諱,核 與證人賴添華證述及被害人庚○○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竹節鋼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開九M─二一 ○七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五六號前竊取鋼筋云云。惟查: (一)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發現行竊鋼筋之二人後,該二 名行竊者即棄車逃逸,而該遺留於現場之車輛,為被告丙○○之兄乙○○ 所有之車號九M─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經證人辛○、乙○○於 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該車輛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 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乙○○雖係該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惟該車平時均係由 其父丁○○在使用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證人乙○○ 復供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九M─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我弟弟有使 用過,是我父親丁○○告訴我的。」(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
(二)證人辛○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中指認證稱被 告丙○○即係當日行竊竹節鋼筋之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口卡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警察有無提示嫌犯之口卡?)有拿給我看,我說看不清楚,無法指認 。」、「(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局有指認口卡?)我在警局時 我說我視力不好,認不清楚。而且我中風過兩次。」(參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四日審判筆錄)其於審判中之供述與警訊中之供述並不一致。惟證人黃 立春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請陳述鋼筋失竊之經過?)鋼筋是吳楊 安偷的,因為案發後隔天我有去找他,丙○○帶我去找收購鋼筋之舊物商 ,我沒有看到該批鋼筋,且有帶我去找阿文,阿文說他會處理,但之後就 沒有消息。」、「(審判長問:如何找到被告?)旗山果菜市場找到的。 」、「(審判長問:如何知道是被告偷的?)我是依據我父親的描述的形 象,我透過我的朋友找到的,且那時我父親辛○是第一次中風,他剛才說 的有點模糊。」(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已中風二次,身體及精神狀況均非甚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兩年, 記憶已然不清,而其於第一次警訊時則僅中風一次,身體及精神況狀應較 審理時為佳,其於警訊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且於證人己○○循線找到 被告時,被告若無竊盜犯行,又何必帶證人己○○去找收購舊物之「阿文 」?綜上理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九M─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竊 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竹節鋼筋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共同行竊被害人己○○所有竹節鋼筋部分之事實,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 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 取被害人庚○○所使用之上開輕型機車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 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竹節鋼筋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另行竊取竹節鋼筋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三、原審以本件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 所犯竊取上開機車部分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己○ ○所有之竹節鋼筋部分之竊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竊取他人之機車及鋼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六時許,趁被害人戊○ ○不知之際,竊得其所有之車號VT─三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經警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五八三號前,發 覺可疑欲盤詰時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本院併 為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 八月及十一月間,而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七年三月間 ,其犯罪時日相距達五年以上,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件非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自應予以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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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