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念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念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86號 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 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 ,各經確定後,上開3罪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未能斷絕毒癮,復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前之 同日某時,在其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弄0 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0日晚上6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與其同車之駕駛 者林建瑋持有毒品,經獲王念吾同意後對其搜索,扣得其隨 身背包內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橋頭地檢偵卷第27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9、83至84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 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 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 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 00)各 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28至29頁、橋頭地檢他 卷第23頁),此外,尚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 所巡官兼所長林佑澤106年5月10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22、25、30頁),暨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 足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 2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等情,業經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雖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從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 刑。
(三)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措施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固戕害自身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 無業,在家照顧母親,靠母親積蓄維持生活所需,家中尚有 妹妹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方面:
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查獲時係未經使用狀態,被告自承上 開針筒為新的,是日後有海洛因時準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