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賜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50、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賜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芳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 梅北村中山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信助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黃芳賜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 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暨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06115號卷第4頁,偵字第3700號卷 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林 信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頁,偵字第3700號卷第10頁),又參以證人林信助 於106年3月9日22時30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轉讓禁藥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時間為 106年2月28日10時許,然被告及證人之上開陳述所指之轉讓 時間均為106年2月28日22時許,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敘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 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 重法或新法,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再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父親之身心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1頁、第101頁、第107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同住、以臨時工為業、家境不好之
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次係基於朋友關係 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然該轉讓禁藥行為足以使受讓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被告轉 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轉讓人數為1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芳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與證人 林信助聯繫後,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屋 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信助等語。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
參、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林信助於警偵之證述、證人林信助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有於106年2月28日有轉讓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林信助,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信 助,其於106年3月3日並無跟證人林信助見面,與證人林信 助臉書之聊天內容中106年3月1日12時04分許之對話「找我 也沒用,現在身上沒有東西」的「東西」是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信助於106年3月3日8時8分許之對話「 那些線你賣了喔」,「線」是指工地廢棄電線中的黃銅,並 不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至第100頁)。然 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28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信助一情,業如上述;另證人林信助確有於106 年3月8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 據證人林信助於警偵均自承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9頁,偵字第3050號卷第24頁),又證人林信助於 106年3月9日22時30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 如上述,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又證人林信助於106年3月8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林信助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本次施用 毒品是向被告購買,我不知道被告黃芳賜的手機號碼,我都 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我向被告購買很多次甲基 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106年3月3日晚間20時許在被告住 所屋內交易,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等語(見嘉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嗣後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臉書中說到「這樣我會死」是指我當時毒癮發作,而被
告說「找我也沒有用,現在身上沒東西」是指毒品,我是在 106年3月3日晚上或隔天凌晨在被告住所樓下交易等語(見 偵字第3050號卷第25頁),對於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已有所差 異,復佐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一情,證人林信助於106年3月10日製作筆錄時均未提 及,而係被告於106年3月16日遭緝獲後坦承轉讓禁藥後,警 方於106年4月7日方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 提證人林信助詢問,方獲得確認一情,此有被告於106年3月 16日警詢筆錄、證人林信助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7日警 詢筆錄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06115號卷第1頁至第13 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0746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可知 證人林信助於106年3月10日製作警詢時,可能已有部份隱瞞 或有所遺忘之情,是其警詢筆錄及後續之偵查筆錄關於販賣 毒品部分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自被告與證人臉書之聊天內容觀之(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二人於(一)106年3月1日12時04分之對話為: 「林信助:你幾點要下來;
被告(愛哩):可能早上;
林信助:真的假的;
被告(愛哩):嗯;
林信助:這樣我會死(傳送苦瓜臉表情符號)、我上去找你; 被告(愛哩):找我也沒有用,現在身上沒東西; 林信助:喔~~~~~~~~」
(二)106年3月1日15時01分之對話為: 「林信助:郎勒」
(三)106年3月1日16時30分之對話為: 「林信助:在忙嗎」
(四)106年3月1日16時56分之對話為: 「被告(愛哩):嗯;
林信助:恩、輝ㄟ問你在哪」
(五)106年3月3日8時8分之對話為:
「林信助:都不回的喔;
被告(愛哩):..剛睡起來;
林信助:那些線你賣了喔
被告(愛哩):,嗯;
林信助:恩要上工了嗎缺錢了(傳送哭臉表情、電桶照片) 」
(六)106年3月3日19時31分之對話為: 「林信助:哥 你在哪裡呢;
被告(愛哩):偉這;
林信助:恩」
由各段對話之頭尾內容可知臉書確實係證人林信助與被告聯絡方式,而非手機通話,復參以上開106年3月1日12時04分之對話,係證人林信助向被告索討毒品一節,業如上述,由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林信助於106年3月1日並無向被告取得毒品,再被告及證人林信助於106年3月3日之對話雖有提及「線」,然被告及證人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係證人林信助工作工地之鐵絲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7頁),另參以證人林信助尚傳送電桶之圖片,衡情上開對話中之「線」,應係電器相關之電線或鐵絲線,而尚難指涉為毒品之代稱,況臉書既然係被告與證人林信助之聯絡方式,於106年3月3日19時31分之對話記錄,被告僅陳稱:偉這。證人林信助何能知悉被告何時返回住處,是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亦難證明被告與證人林信助於106年3月3日仍有繼續討論毒品事宜及難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信助當日確有見面,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至公訴意旨稱:警方在106年3月16日對被告發動搜索,也有 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另外證人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顯然係避重就輕及 維護被告之詞,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情,惟 被告雖於106年3月16日遭緝獲時,身上確有起獲安非他命2 包(0.25公克、0.30公克),然該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尚難 認定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再證人林信助於 本院審理中雖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一情,先是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後又改稱:忘記了,時間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確實多有避重就輕之處,然此僅可說明證人林信助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可信度低,然證人林信助於警偵中之證詞亦有所 疑義一情,已如上述,是尚無足以證人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 有瑕疵之證詞,反證證人林信助於警偵之證詞並無瑕疵可言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從而,公訴人雖舉證人林信助於警偵中之證詞為證,然該二 份證詞除存有部分差異外,且作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林信助驗 尿報告、臉書對話記錄及被告緝獲身上之毒品,尚無法證明 106年3月3日被告有與證人林信助見面,是更無從作為補強 證據證人林信助於警偵之證詞,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 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