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珠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5317、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高麗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 賣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時間、手機門號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高麗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 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 9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 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縣 警刑偵一字第1060035469號卷第1頁至第12頁,偵字第5318 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第98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對象沈昭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嘉縣警刑一偵字第1060035469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他 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表編號四至五李孟玲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嘉縣警刑一偵字第1060035469號卷第30頁至第 34頁,他字卷第42頁)、附表編號六至八黃隆德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嘉縣警刑一偵字第1060035469號卷第40頁至第 46頁,他字卷第39頁)、附表編號九至十郭昭良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嘉縣警刑一偵字第1060035469號卷第51頁至第 55頁,他字卷第36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附表編號一至十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及所持用門號欄)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毒品照 片可稽(見嘉縣警刑一偵字第1060035469號卷第89頁至第93 頁,嘉縣警刑一偵字第1060035467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一販賣毒品時間為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56分 後某時許,然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譯文及證人沈昭明上開陳述 不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三販賣毒品時間為104年4月10 日23時19分後某時許,然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譯文及證人沈昭 明上開陳述不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四販賣毒品時間為 106年3月5日18時49分後某時許,然與附表編號四所示譯文 不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六販賣毒品時間為106年2月28 日11時58分後某時許,然與附表編號六所示譯文不符;公訴 意旨認:附表編號七販賣毒品時間為106年4月4日21時38分 後某時許,然與附表編號七所示譯文不符;公訴意旨認:附 表編號八販賣毒品時間為106年4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 然與附表編號八所示譯文不符,並均經被告於本院自白正確 販賣時間(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公訴意旨容有誤 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 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的毒品是他人拿給 我,我販賣後,再將錢交回,可以有比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毒品量還少一點的毒品1包施用等語(見本院卷57頁), 足認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均 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至十販賣前各次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及附表編號五販賣前、 後各次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犯行一情,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5 頁至第114頁)。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是跟「高雄仔」、 「阿明」、「阿賓」及「勇仔」購買,我有指認「阿明」、 「阿賓」及「勇仔」,警方知道他們真實姓名等語(見嘉縣 警刑一偵字第1060035469號卷第1頁至第12頁),然經本院 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該 局函覆,被告於警詢中有供出上游,現仍偵查中等語,此有 該局106年9月7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060044844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供稱之上游既尚未查獲,是被告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3月17日徒刑執行 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予加重),併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2頁)審酌: 被告國小畢業、離婚有三名子女(一名已過世)、無業、家 境不好、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自己施用 之毒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及動機目的,然被告無 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衡量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10次、販賣人數4人,販賣金額14,000元,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1、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共3.767公克)一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自上開扣案毒品照片 觀之,包裝袋與內含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均於附表編號五項下宣告。 2、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 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 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十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對象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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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 │他字卷第49頁 │106年2月16日│嘉義縣番路│1,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沈昭明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11時56分後某│鄉新福村第│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時許 │三農場27號│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2/16 11:56:22 │(起訴書誤載│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八│
│ │ │B:...。 │為106年2月16│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A:什。 │日21時56分後│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B:我現在要過去啦。 │某時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A:好。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二 │0000000000 │他字卷第49頁 │106年4月8日 │嘉義縣番路│1,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沈昭明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23時13分後某│鄉新福村第│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時許 │三農場27號│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4/8 23:13:58 │ │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八│
│ │ │A:喂。 │ │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B:阿姐喔。 │ │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A:對。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B:我「小明」啦。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對怎樣。 │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 │A:什麼。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 │
│ │ │A:要幹嘛。 │ │ │ │ │
│ │ │B:恩。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 │ │
├──┼──────┼─────────────┼──────┼─────┼─────┼────────────┤
│三 │0000000000 │他字卷第49頁 │106年4月10日│嘉義縣番路│1,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沈昭明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23時19分後某│鄉新福村第│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時許 │三農場27號│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4/10 23:19:07 │(起訴書誤載│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八│
│ │ │A:喂。 │為104年4月10│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B:阿姐你在哪喔。 │日23時19分後│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A:在家。 │某時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B:我過去找你。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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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3頁 │106年3月5日 │嘉義縣番路│1,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李孟玲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22時47分後某│鄉新福村第│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時許 │三農場27號│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3/5 18:49:53 │(起訴書誤載│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八│
│ │ │A:怎樣。 │為106年3月5 │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B:晚上有嗎。 │日18時49分後│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A:有啦,你幾點要來拿。 │某時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B:十點十一點那。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好。 │ │ │ │。 │
│ │ │B:不要跑二趟喔。 │ │ │ │ │
│ │ │A:好。 │ │ │ │ │
│ │ │2017/3/5 22:47:05 │ │ │ │ │
│ │ │B:有嗎。 │ │ │ │ │
│ │ │A:有。 │ │ │ │ │
│ │ │B:有喔我現在過去。 │ │ │ │ │
│ │ │A:好過來。 │ │ │ │ │
│ │ │B: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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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4頁 │106年4月21日│嘉義縣番路│2,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李孟玲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9時11分後某 │鄉新福村第│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時許 │三農場27號│命1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2017/4/21 9:11:59 │ │ │ │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參點│
│ │ │A:喂你怎沒來拿。 │ │ │ │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B:這幾天沒車他車壞掉。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A:哦,這次的「東西」不錯哦│ │ │ │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八│
│ │ │ ,我幫你留一包啊。 │ │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SI│
│ │ │B:好我再想辦法過去。 │ │ │ │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如 │
│ │ │A:這不錯。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B:好我再想辦法過去。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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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000000000 │他字卷第23頁 │106年2月28日│嘉義縣番路│1,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黃隆德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12時30分後某│鄉臺三線與│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時許 │159線路口 │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2/28 11:58:28 │(起訴書誤載│附近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八│
│ │ │前略 │為106年2月28│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B:你那有「茶米」嗎。 │日11時58分後│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A:我哪會沒有,沒多少了啦。│某時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B:「2張半」沒嗎。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有啦怎沒。 │ │ │ │。 │
│ │ │B:好好了解。 │ │ │ │ │
│ │ │A:你怎要到「2斤半」要幹嘛 │ │ │ │ │
│ │ │ 。 │ │ │ │ │
│ │ │B:泡阿。 │ │ │ │ │
│ │ │A:好啦。 │ │ │ │ │
│ │ │2017/2/28 12:30:19 │ │ │ │ │
│ │ │B:姐仔。 │ │ │ │ │
│ │ │A:對。 │ │ │ │ │
│ │ │B:等一下這個姐仔若來接班,│ │ │ │ │
│ │ │ 等一下我就過去了。 │ │ │ │ │
│ │ │A: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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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000000000 │他字卷第24頁 │106年4月5日 │嘉義市國光│2,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黃隆德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10時許 │新村143號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 │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4/4 21:38:26 │為106年4月4 │ │ │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八│
│ │ │B:明天有辦法出來嗎。 │日21時38分後│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A:大雅路。 │某時許) │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B:我這啦我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A:何時。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B:明早十點,不然...。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明天拿「茶米1半」。 │ │ │ │ │
│ │ │A:嗯。 │ │ │ │ │
│ │ │B:來我再給你。 │ │ │ │ │
│ │ │A:啊我要坐公車,十點沒得坐│ │ │ │ │
│ │ │ 啊。 │ │ │ │ │
│ │ │B:到我這十點啦,我...去上 │ │ │ │ │
│ │ │班了啊。 │ │ │ │ │
│ │ │A:哦好啦。 │ │ │ │ │
│ │ │B:好謝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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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0000000000 │他字卷第24頁 │106年4月16日│嘉義市國光│2,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黃隆德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上午某時許(│新村143號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4/14 18:38:39 │106年4月14日│ │ │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八│
│ │ │前略 │18時38分後某│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B:「茶米」星期日啦。 │時許) │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A:星期日哦看看啦好啦。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B:「半斤」啦。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好啦。 │ │ │ │。 │
│ │ │B:我跟你買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我順便要玩「氣球」。 │ │ │ │ │
│ │ │A:好啦我知。 │ │ │ │ │
│ │ │B:好。 │ │ │ │ │
│ │ │A:好我會幫你傳。 │ │ │ │ │
│ │ │B: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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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0000000000 │他字卷第13頁 │106年3月5日7│嘉義縣番路│1,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郭昭良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時17分後某時│鄉新福村第│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許 │三農場27號│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3/5 7:17:59 │ │前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八│
│ │ │A:喂。 │ │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B:阿姐仔。 │ │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A:對。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B:等一下過去買茶。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馬上到了嗎。 │ │ │ │。 │
│ │ │B:等一下過去跟你「買茶」啦│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十 │0000000000 │他字卷第13頁 │106年3月17日│嘉義縣番路│2,000元之 │高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郭昭良 │監察電話(A)0000000000 │10時30分後某│鄉新福村第│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非監察電話(B)0000000000 │時許 │三農場27號│命1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017/3/17 9:55:39 │ │前 │ │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九八│
│ │ │A:喂。 │ │ │ │四二八一六一一手機(含 │
│ │ │B:阿姐仔。 │ │ │ │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
│ │ │A:對。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B:我「阿龍」啦。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對。 │ │ │ │。 │
│ │ │B:啊「甘有方便喝茶」。 │ │ │ │ │
│ │ │A:什。 │ │ │ │ │
│ │ │B:喝茶甘有方便。 │ │ │ │ │
│ │ │A:有啦。 │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A:你到再叫我開門。 │ │ │ │ │
│ │ │B:好。 │ │ │ │ │
│ │ │2017/3/17 10:30:32 │ │ │ │ │
│ │ │A:喂。 │ │ │ │ │
│ │ │B:姐仔我到了。 │ │ │ │ │
│ │ │A: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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