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4號
CYDM,106,訴,40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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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治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8
、106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治龍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莊治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透過網路徵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信」及「阿輝」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阿信」所交 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阿信」 、「阿輝」等詐騙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詐欺 方式係由該詐欺成員先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 號碼」之存摺和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和提 款卡後,再由以如附表壹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壹所示 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壹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壹所示之 金融帳戶。「阿信」於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 表壹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之存摺和提款卡,以快 遞寄送之方式送交莊治龍莊治龍再持「阿信」所交付之存 摺和提款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貳所示之提款 地址,利用如附表貳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 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每日扣除報酬一天新臺幣2,000(下同 )後,將所得款項交付給「阿輝」。嗣於105年10月18日21時 40分許,莊治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ATM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在其隨身包包查獲及其投宿之嘉義市○區○○街000 號「馨邑文旅旅社」2602室扣得附表參所示之物。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第1頁至第15頁;嘉市 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第3頁至第9頁;偵字第7428號卷 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核與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原係記載就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游佳 綺遭詐騙而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錢,然該部分卷內及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應係誤載,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04頁),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成員行騙,持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與共犯及其他詐欺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 以,被告縱未提領其持有之附表壹提款卡或金融卡帳號內之 所有款項,仍應對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所有 款項共同負責,反之若被告提領款項多於本件被害人匯入之 金額,因多出之金額,檢察官未能舉證是否為詐欺所得,且 非本件檢察官於附表壹起訴之範圍,故非為被告本件所應負 責之範圍(詳見附表貳),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警詢中陳稱:我的上手我只知道「 阿信」及「阿輝」,「阿信」是遙控我要持哪張卡片提款之 人及「阿輝」是向我收取贓款的人等語(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頁)。故依被告供述內容,共犯涵蓋「 阿信」及「阿輝」之人,連同其自身,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 人。再者,被告於加入之初,即知情擔任詐欺之「車手」角 色,當知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 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成 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前述之「阿信」及「阿輝 」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阿信」及「阿輝」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再詐欺之共犯陸續以附表 三、九及十所示之說詞,詐取附表編號三、九及十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金錢,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於民 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父親書信、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電話記錄表(見偵字第742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42頁)審酌: 被告現為青壯年人,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詐騙集團勾結而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 共同詐欺被害人等導致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要求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已婚、老婆現懷孕中、現與老婆同住、以處理物流



為生、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前無同類型前 科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 本件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等情,定應執行刑。五、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 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是扣案之附表參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與詐騙成員聯絡及領取款項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6頁、第104頁、第239頁),是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 國民身分證10張,均係影印版本,並無身份證正本所見之防 偽反光標線、隱形印花之圖樣,身份證正面之臺灣圖樣亦無 法辨識,肉眼即可明顯辨別均係偽造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因已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沒收,即無再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再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新臺幣91萬800元 ,均係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所提領之款項,然該日之前之 領款均已交付給詐騙上游一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故附表壹編號六鄭雅云於105年10月 17日所匯入之29985元,已由詐騙上游取得,非在本次扣案 金額當中,再參以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壹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 及附表貳被告提領之金額比較:(1)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170072元,被告於該帳戶僅提 領148500元;(2)被害人匯入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 額為86402元,被告於該帳戶提領為116300元,故扣案之現 金中,有29898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3)被害人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29985元,被告於該帳戶 提領為30015元,故扣案之現金中,有30元與本案無關,應 予扣除;(4)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



額為62686元,被告於該帳戶提領為88600元,故扣案之現金 中,有25914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5)被害人匯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14985元,被告於該帳戶提 領為99035元,故扣案之現金中,有84050元與本案無關,應 予扣除;(6)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額為83972元,被告於該帳戶提領114000元,故扣案之現金 中,有30028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7)被害人匯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89955元,被告於該帳戶僅 提領89925元,故加總計算本件扣案之91萬8,000元其中僅50 萬8,072元係本件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於各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六不沒收),其餘金額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不予沒收;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 擔任車手共獲得105年10月17日未扣案之2000元之報酬一情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應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附表壹編號六犯行項下沒 收。另附表參編號十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6頁),爰不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壹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證據暨出處 │ │
│ │被害人 │ │金額(新臺幣)匯入時間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
├──┼────┼────────┼───────────┼────────────────┼────────────────┤
│一 │游佳綺 │105年10月18日17 │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佳綺於警詢陳述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告) │時15分/ │29985元 │(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10月18日20時17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物,因工作人員作│ │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 │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需操作ATM解除 │ │ 融卡片、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設定等語。 │ │ 一覽表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 │
│ │ │ │ │ 之對話內容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5)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市文│ │
│ │ │ │ │ 化路郵局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92頁) │ │
├──┼────┼────────┼───────────┼────────────────┼────────────────┤
│二 │曾羿程 │105年10月18日18 │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曾羿程於警詢陳述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未提告)│時49分/ │11985元 │(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10月18日20時37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物,因工作人員作│ │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 │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需操作ATM解除 │ │ 融卡片、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設定等語。 │ │ 一覽表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 │
│ │ │ │ │ 之對話內容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 │
│ │ │ │ │、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 │(5)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文化│ │
│ │ │ │ │ 路郵局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92頁) │ │
├──┼────┼────────┼───────────┼────────────────┼────────────────┤
│三 │劉源晉 │105年10月18日19 │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劉源晉於警詢陳述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告) │時/ │(1)19989元 │(2)郵局ATM交易明細表3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10月18日19時許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物,因工作人員作│(2)3456元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105年10月18日19時許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需操作ATM解除 │ │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融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設定等語。 │ │ 片、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一覽 │。 │
│ │ │ │ │ 表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 │
│ │ │ ├───────────┤ 之對話內容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29989元 │第1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51頁、│ │
│ │ │ │105年10月18日20時許 │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 │(5)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文化│ │
│ │ │ │ │ 路郵局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92頁) │ │
├──┼────┼────────┼───────────┼────────────────┼────────────────┤
│四 │吳喬儀 │105年10月18日17 │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吳喬儀於警詢陳述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未提告)│時54分/ │20985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9月11日15時50分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物,因工作人員作│ │ 便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需操作ATM解除 │ │ 獲金融卡片、人頭存簿、人頭電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設定等語。 │ │ 話卡一覽表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 │
│ │ │ │ │ 之對話內容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 │(4)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文化│ │
│ │ │ │ │ 路郵局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92頁) │ │
├──┼────┼────────┼───────────┼────────────────┼────────────────┤
│五 │何艾璇 │105年10月18日20 │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何艾璇於警詢陳述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告) │時1分/ │29989元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10月18日20時9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物,因工作人員作│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 │ 便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需操作ATM解除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設定等語。 │ │ 獲金融卡片、人頭存簿、人頭電 │。 │
│ │ │ │ │ 話卡一覽表暨扣案物照片 │ │
│ │ │ │ │(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 │
│ │ │ │ │ 之對話內容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60頁 │ │
│ │ │ │ │、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 │(5)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文化│ │
│ │ │ │ │ 路郵局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92頁) │ │
├──┼────┼────────┼───────────┼────────────────┼────────────────┤
│六 │鄭雅云 │105年10月17日22 │000-00000000000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告) │時10分/佯稱被害 │29985元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融卡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人上網購物,因工│105年10月17日21時46分 │ 、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一覽表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作人員疏失設定為│ │ 暨扣案物照片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分期約定轉帳會造│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成重覆扣款,需至│ │ 之對話內容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TM操作取設設定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等語。 │ │第1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3)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陳述 │ │
│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 │ │ │ │(5)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於嘉義市○○ ○○ ○ ○ ○ ○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款│ │
│ │ │ │ │ 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17頁至第27頁、第88頁) │ │
├──┼────┼────────┼───────────┼────────────────┼────────────────┤
│七 │林淑鈴 │105年10月18日16 │000-000000000000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未提告)│時59分許/佯稱被 │(1)19789元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融卡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害人上網購物,因│105年10月18日18時39分 │ 、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一覽表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2)12853元 │ 暨扣案物照片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致重覆扣款,需操│105年10月18日18時41分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作ATM解除設定等 │(3)3921元 │ 之對話內容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語。 │105年10月18日18時42分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3)被害人林淑鈴於警詢陳述 │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 │
│ │ │ │ │ 錄表 │ │
│ │ │ │ │(6)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市○○ ○○ ○ ○ ○ ○ 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28頁至第33頁、第89頁) │ │
├──┼────┼────────┼───────────┼────────────────┼────────────────┤
│八 │林崑富 │105年10月18日18 │000-000000000000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告) │時5分/ │26123元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融卡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10月18日18時44分 │ 、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一覽表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物,因工作人員作│ │ 暨扣案物照片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需操作ATM解除 │ │ 之對話內容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設定等語。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3)告訴人林崑富於警詢陳述 │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記錄表 │ │
│ │ │ │ │(6)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市○○ ○○ ○ ○ ○ ○ 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34頁至第38頁、第89頁) │ │
├──┼────┼────────┼───────────┼────────────────┼────────────────┤
│九 │陳彥勻 │105年10月18日18 │000-000000000000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告) │時30分/ │29987元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融卡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 │105年10月18日20時10分 │ 、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一覽表 │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
│ │ │購物,因工作人員├───────────┤ 暨扣案物照片 │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
│ │ │作業疏失致重覆扣│000-00000000000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款,需操作ATM解 │14985元 │ 之對話內容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除設定等語。 │105年10月18日21時2分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3)告訴人陳彥勻於警詢陳述 │ │
│ │ │ │000-000000000000 │(4)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 │ │




│ │ │ │23985元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105年10月18日21時7分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記錄表 │ │
│ │ │ │ │(6)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市○○ ○○ ○ ○ ○ ○ 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文化路郵局、華南銀行嘉 │ │
│ │ │ │ │ 義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39頁至第59頁、第89頁、第92頁、│ │
│ │ │ │ │第100頁至第101頁) │ │
├──┼────┼────────┼───────────┼────────────────┼────────────────┤
│十 │廖唯善 │105年10月18日20 │000-00000000000000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未提告)│時/ │(1)29989元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融卡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10月18日20時44分 │ 、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一覽表 │附表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物│
│ │ │物,因工作人員作│(2)18123元 │ 暨扣案物照片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陸│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105年10月18日20時46分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宜│
│ │ │,需操作ATM解除 │(3)10012元 │ 之對話內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設定等語。 │105年10月18日20時48分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 │
│ │ │ │(4)21985元 │第1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105年10月18日21時48分 │(3)被害人廖唯善於陳述 │ │
│ │ │ ├───────────┤(4)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1)29985元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105年10月18日21時21分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2)29985元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 │
│ │ │ │105年10月18日21時27分 │ 錄表 │ │
│ │ │ │(3)29985元 │(6)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嘉義市○○ ○○ ○ ○ ○000○00○00○00○00○ ○ 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文化路郵局、華南銀行嘉 │ │
│ │ │ │ │ 義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60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 │
├──┼────┼────────┼───────────┼────────────────┼────────────────┤
│十一│胡家文 │105年10月18日20 │000-000000000000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莊治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未提告)│時40分/ │(1)29987元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金融卡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佯稱被害人上網購│105年10月18日21時22分 │ 、人頭存簿、人頭電話卡一覽表 │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
│ │ │物,因工作人員作│(2)30000元 │ 暨扣案物照片 │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業疏失致重覆扣款│105年10月18日21時39分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QQ │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需操作ATM解除 │ │ 之對話內容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設定等語。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120號卷 │額。 │
│ │ │ │ │第1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142頁)│ │
│ │ │ │ │(3)被害人胡家文於陳述 │ │
│ │ │ │ │(4)梓官區漁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 │
│ │ │ │ │ 錄表 │ │
│ │ │ │ │(6)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華南銀行│ │
│ │ │ │ │ 嘉義分行ATM提領款項畫面 │ │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177號卷 │ │
│ │ │ │ │第72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 │
└──┴────┴────────┴───────────┴────────────────┴────────────────┘
附表貳
┌──┬─────────┬─────┬────┬──────┬────┬──────┬─────────┐
│編號│詐騙帳戶 │交易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交易銀行│提款交易│提款地址及所│(1)附表壹匯入金額 │
│ │ │ │ │名稱 │ATM機台/│屬金融單名稱│(2)被告提領金額 │
│ │ │ │ │ │分行 │ │(3)差額 │
│ │ │ │ │ │ │ │(4)被告應負責範圍(│
│ │ │ │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0000000 │105/10/17 │20005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嘉義市仁愛路│(1)29985元 │
│ │ │21:50:04│ │ │ │315號/統一超│(2)30015元 │
│ │ │ │ │ │ │商垂楊店 │(3)30元 │
├──┼─────────┼─────┼────┼──────┼────┼──────┤(4)29985元 │
│二 │同上 │105/10/17 │ 9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1:50:55│ │ │ │ │ │
├──┼─────────┼─────┼────┼──────┼────┼──────┤ │
│三 │同上 │105/10/17 │ 1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1:52:23│ │ │ │ │ │
├──┼─────────┼─────┼────┼──────┼────┼──────┼─────────┤
│四 │000000000000000 │105/10/18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T0280I01│嘉義市國華街│(1)62686元 │
│ │ │18:45:21│ │ │ │279號/合作金│(2)88600元 │
│ │ │ │ │ │ │庫銀行嘉義分│(3)25914元 │
│ │ │ │ │ │ │行 │(4)62686元 │
├──┼─────────┼─────┼────┼──────┼────┼──────┤ │
│五 │同上 │105/10/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46:07│ │ │ │ │ │
├──┼─────────┼─────┼────┼──────┼────┼──────┤ │
│六 │同上 │105/10/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46:54│ │ │ │ │ │
├──┼─────────┼─────┼────┼──────┼────┼──────┤ │
│七 │同上 │105/10/18 │ 26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47:42│ │ │ │ │ │
├──┼─────────┼─────┼────┼──────┼────┼──────┤ │
│八 │同上 │105/10/18 │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209TB │嘉義市中山路│ │
│ │ │18:54:00│ │ │ │242-1號/嘉泰│ │
│ │ │ │ │ │ │分行 │ │
├──┼─────────┼─────┼────┼──────┼────┼──────┤ │
│九 │同上 │105/10/18 │2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55:41│ │ │ │ │ │
├──┼─────────┼─────┼────┼──────┼────┼──────┼─────────┤
│十 │000000000000000 │105/10/18 │20000元 │中華郵政 │U00500DC│嘉義市文化路│(1)86402元 │
│ │ │19:47:46│ │ │ │134號/嘉義文│(0)000000元 │
│ │ │ │ │ │ │化路郵局 │(3)29898元 │
├──┼─────────┼─────┼────┼──────┼────┼──────┤(4)86402元 │
│十一│同上 │105/10/18 │ 34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9:48:39│ │ │ │ │ │
├──┼─────────┼─────┼────┼──────┼────┼──────┤ │
│十二│同上 │105/10/18 │3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嘉義市民族路│ │
│ │ │20:09:46│ │ │ │456號/統一超│ │
│ │ │ │ │ │ │商新瑞鴻門市│ │
├──┼─────────┼─────┼────┼──────┼────┼──────┤ │
│十三│同上 │105/10/18 │5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0:13:33│ │ │ │ │ │
├──┼─────────┼─────┼────┼──────┼────┼──────┤ │
│十四│同上 │105/10/18 │11000元 │嘉義第三信用│05019B │嘉義市文化路│ │
│ │ │20:43:42│ │合作社 │ │85號/三信營 │ │
│ │ │ │ │ │ │業部 │ │
├──┼─────────┼─────┼────┼──────┼────┼──────┤ │
│十五│同上 │105/10/18 │ 900元 │中華郵政 │U00500DC│嘉義市文化路│ │
│ │ │20:53:27│ │ │ │134號/嘉義文│ │
│ │ │ │ │ │ │化路郵局 │ │
├──┼─────────┼─────┼────┼──────┼────┼──────┼─────────┤
│十六│00000000000000000 │105/10/18 │60000元 │同上 │005100 │同上 │(0)000000元 │
│ │ │20:17:58│ │ │ │ │(0)000000元 │
├──┼─────────┼─────┼────┼──────┼────┼──────┤(3)21572元 │




│十七│同上 │105/10/18 │ 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
│ │ │20:19:17│ │ │ │ │ │
├──┼─────────┼─────┼────┼──────┼────┼──────┤ │
│十八│同上 │105/10/18 │6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0:45:34│ │ │ │ │ │
├──┼─────────┼─────┼────┼──────┼────┼──────┤ │
│十九│同上 │105/10/18 │28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0:50:27│ │ │ │ │ │
├──┼─────────┼─────┼────┼──────┼────┼──────┼─────────┤
│二十│00000000000000 │105/10/18 │20005元 │同上 │U00500DB│同上 │(1)14985元 │
│ │ │20:47 │ │ │ │ │(2)99035元 │
├──┼─────────┼─────┼────┼──────┼────┼──────┤(3)84050元 │
│二一│同上 │105/10/18 │1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14985元 │
│ │ │20:49 │ │ │ │ │ │
├──┼─────────┼─────┼────┼──────┼────┼──────┤ │
│二二│同上 │105/10/18 │2000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嘉義市中山路│ │
│ │ │20:57 │ │ │ │309號/臺灣土│ │
│ │ │ │ │ │ │地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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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