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7號
CYDM,106,訴,377,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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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9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黃彭戊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何旻憲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治程張智俞(其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係友人關係,張智俞因加入3 人以上共同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陳治程明知此節,亦明知張 智俞犯罪手法係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所提領之款 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凌 晨,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張智俞住處,受張智俞 之招攬,與張智俞及其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張智俞所交付,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黃彭戊妹、何旻憲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 ,先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楊梅大同郵局自動 櫃員機,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0 時37分許、0 時38分許 ,接續以插入黃彭戊妹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 領黃彭戊妹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 6 萬元、3 萬元;復至桃園市○○區○○街0 號楊梅郵局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0 時44分許、0 時44分 許,接續以插入何旻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 領何旻憲設於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嗣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張智俞 ,並取得各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彭戊妹、何旻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治程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125、134頁)。其中被告係自其友人張智俞處取得上 開告訴人2 人金融卡、密碼,進而提領款項一節,核與證人 即共同正犯張智俞於警詢中供述一致(見警594 卷第10至11 頁)。被告知悉係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情,亦核與證 人即其友人陳凱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87至90、92至95頁)。另告訴人黃彭戊妹、何旻憲遭詐騙經 過及提領之款項,亦據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407 卷第9 至11頁、警594 卷第14至16頁)。其中㈠告 訴人黃彭戊妹部分,復有:楊梅大同郵局提款影像3 紙、告 訴人黃彭戊妹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公司 桃園郵局106 年3 月31日桃營字第1061800408號函附楊梅大 同郵局106 年1 月14日0 時36分5 秒至0 時39分18秒自動提 款機交易明細及帳號所有人基本資料、被告106 年1 月14日 楊梅郵局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告106 年1 月14 日楊梅大同郵局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 警407 卷第5 頁及背面、第17、22至23、24至27頁)。㈡告 訴人何旻憲部分,復有:告訴人何旻憲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封面影本、被告106 年1 月14日楊梅郵局提款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 張、告訴人何旻憲上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比對共同正犯張智俞臉書過濾後發現被告涉案之相關 擷圖或照片5 張存卷可稽(見警594 卷第18頁背面、25、27 頁、他卷第42至44頁)。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 受共同正犯張智俞招攬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負責提領贓款 ,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被告知悉其與共同正犯張智俞 ,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工作,而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2 人帳戶之款項。且其明知勢必有人遭詐騙,方可自帳戶中 提領款項,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而其等係 擔任車手工作,另有其餘不詳人等負責詐騙之情,復據證人 陳凱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堪認擔任車手之被告與共 同正犯張智俞,及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被告與張智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且為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分別與 共同正犯張智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之,而符合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被告供認此部分詐 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 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 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 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 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 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 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2 人帳戶之款項,其雖可知悉 其所提領帳戶之款項,均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 人所



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法院科長佯稱辦案所需之方式,為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是應認其主觀上並 未認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 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二、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0 時36分許起,持告訴人黃彭戊妹之 提款卡至楊梅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共提領15萬元,係基 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 106 年1 月14日0 時43分許起,持告訴人何旻憲之提款卡至 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共提領15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亦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揭分持告訴人黃彭戊妹、何旻憲之提 款卡提款之行為,均係以1 行為觸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查詐騙集團雖可能使單一被害人匯款至不同帳戶,而有不同 提款卡均屬同一被害人之情況,然詐騙集團同時詐騙多數被 害人,而數張提款卡分屬數被害人之情況所在多有。且本件 被告擔任車手前,對於共同正犯張智俞擔任車手之工作概況 略已知悉,共同正犯張智俞於央請被告擔任車手前,早已有 為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提領多次款項之經驗。故被告應可預見 其所收受之數張金融卡,極有可能係複數被害人之金融卡, 而就此部分,被告對於提供告訴人2 人金融卡之共同正犯張 智俞亦無任何確認之意思表示。被告受共同正犯張智俞請託 作為車手代為領取款項,其縱然不知詳細詐騙經過,或得知 金融卡究竟為何人所有,然車手之任務僅在為詐騙集團提領 金額,則各提款卡究同屬一人所有、分屬二人所有,或提領 之款項究竟為1 被害人詐騙金額或複數被害人詐騙金額,均 非車手被告所關切。況車手既與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基此,被告 上開所為,乃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即便未



親自參與對告訴人2 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之 提領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與共同正 犯張智俞,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就告訴人2 人被害部 分,推認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其關於告訴人黃彭戊妹之犯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6 年3 月8 日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其關於告訴人何旻憲之犯行製作筆錄 時,即向員警坦承同日亦曾持另張金融卡前往楊梅大同郵局 領款15萬元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594 卷第3 頁 )。雖警員於受理告訴人黃彭戊妹報案時(106 年1 月間) 已知有犯罪事實,然尚未知悉提款之車手為被告。且中華郵 政公司桃園郵局於106 年3 月31日以桃營字第1061800408號 函覆楊梅大同郵局106 年1 月14日0 時36分5 秒至0 時39分 18秒之自動提款交易明細及帳號所有人基本資料(見警407 號卷第22至23頁),使員警得藉此調閱該自動櫃員機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亦係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罪之後,應認 被告就告訴人黃彭戊妹犯行,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服刑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在母親童 裝店裡幫忙、有時幫爸爸顧停車場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 至134 頁)。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共 同正犯張智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 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轉交告訴 人帳戶內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 使告訴人2 人難於追償,可知其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 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惟衡酌被告就提領金額已全數轉交共同 正犯張智俞,而僅得6,000 元之利益,且被告亦與2 位告訴 人分別以3 萬元成立和解,有其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39 至146 頁)。2 位告訴人之代理人均希望能從輕 量刑再次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34 頁),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年僅20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6,000 元,係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分 別提領2 位告訴人各15萬元款項所得之報酬,應可推認被告 每提領1 位告訴人15萬元款項可得之報酬為3,000 元,故被 告所犯2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3,000 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自告訴人2 人帳戶內所提 領之其餘犯罪所得,業已交付共同正犯張智俞,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既非被告所實際持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灰色外套1 件、休閒鞋1 雙、行動電話手機2 支(含 晶片卡2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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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