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668號
KSDM,93,簡,3668,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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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侵占之概括犯意」、「迄永輝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發函催告後十五 日仍未返還前開二面牌照及一紙行車執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復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經甲○○多次 發函催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告訴時,仍未返還該無線電機臺,而變異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等先後二次侵占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分 別起意,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占牌照、行車執照、 無線電臺機所生之危害,經通緝到案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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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