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知悉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 is,目前屬於保育Ⅲ等級)經主管機關列為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不得非法騷擾,然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 某日,見臺灣獼猴1隻闖入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住處 (住址詳卷)2樓陽台之貓籠中,甲○○雖無意長期飼養、 照護該隻臺灣獼猴,只因一時好奇心興起,竟萌生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將該隻臺灣獼猴關在貓籠內,並隨意以 家中之食物加以餵食,嗣經警方獲報於同年、月15日凌晨 2時許前至上址查緝後,甲○○果真因興致消退,開啟貓籠 棄養該隻臺灣獼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述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 於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蒐證照片、嘉義縣政府函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 護人雖聲請調查臺灣獼猴之棲息地,但本案事證已明,無調 查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臺灣獼猴關在貓籠內,顯已拘束該 臺灣獼猴於一定空間中,並與原始生態環境有所隔離,足以 干擾該臺灣獼猴之自然生長,且被告無心長期飼養、照護該 臺灣獼猴,乃隨意以家中食物餵食,除可能有害臺灣獼猴之 健康外,尚因臺灣獼猴不須在野外覓食即能有食物可吃,將 使該隻臺灣獼猴再度回到野外時,其野外求生、覓食之能力 已弱化許多,又事後被告果真在不想飼養該隻臺灣獼猴時, 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即任意棄養,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之行 為自屬「騷擾」無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 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又被告自始係基於飼養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犯行 ,且飼養行為隨飼養物生長本具有長期、不間斷之性質,時 、空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難以就行為次數予以強行分割計 算,復係侵害相同法益,是所為自105年10月中旬某日 起,迄至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自屬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野生動物保 育法所定之「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 ,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立法上禁止以此類方法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無非係立法者預設此類獵捕行為之過程有 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身體傷害之虞,並以立法禁止任何積極 且具侵害性之捕取行為,如無上開情事,則與獵捕行為不相 當,而因被告所為並無上開情事,故起訴法條認被告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使用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有誤會,但因不妨害事 實之同一,起訴法條自當變更。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騷擾方式尚未致本案臺
灣獼猴有即時、具體之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加以被告 騷擾臺灣獼猴之期間僅有數日,所生損害尚非至鉅;被告高 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學歷、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臺灣獼猴1隻,業經 被告棄養,目前下落不明,無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