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6號
CYDM,106,訴,296,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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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廖麗捐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涂啓棠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52號、106年度偵字第2998 號、106年度偵字第
2999號、106年度偵字第3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4號、106年
度毒偵字第71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追加起訴(106年
度蒞字第2339號、106年度蒞追字第4 號、106年度偵字第4563號
)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856號、106年度偵字第4745號、
106年度偵字第4746 號、106年度偵字第4747號、106年度偵字第
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又犯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2「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 1),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7至8及附表四編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又犯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 3「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 5至6、8及附表四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 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又犯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 4「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丁○○、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丙○○、丁○○、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部分: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55 號、第6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 5月27日停 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7日 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月確定,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又因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5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執行後,於104年 9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後,於104年5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 月24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 14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三)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 ,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8年 8



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 官(改制前)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均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58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485 號分別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此 2案件確定之徒刑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嗣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定刑一)。復 因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8號、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由同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定刑二)。另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該判決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3案件嗣由板橋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 月確定(下稱定刑三)。己○○於101年2月19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定刑一、定刑二、定刑三等徒刑,於103年10月3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104年 8月5日縮刑期滿 ,惟其假釋業經撤銷,並於106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9月5日,然定刑一(刑期期間101年2月19日至102年5月 18日)、定刑二(刑期期間102年5月19日至103年4月18日) 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猶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 後,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受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人請託後,約定各出資一 半,由丙○○出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金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半數轉交予附表一編號 7至8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




(二)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或當面、或先以電話聯絡後 ,由丁○○於附表二編號 1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 1次施用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編號1 至4、7所示之對象,供渠等施用。又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後,由丁○○於附表二編 號5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至6、8所 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二編號5至6、 8 所示之對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受附 表二編號 9至10所示之人請託及表明購買之金額後,由丁○ ○出面為渠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9至10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旋將購得之毒品交予附表二編號 9至10 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
(三)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 後,由己○○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對象。
三、另丙○○、丁○○己○○等亦未戒除毒癮:(一)
①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20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7樓2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入針筒混以生理食鹽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未幾,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丁○○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 2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7樓2住處,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20時 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00 號住處,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向本院聲請通訊 監察獲准,經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後, 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簽發拘票,配合現譯追蹤執行,而於 106年2月22日 7時1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000○00號拘獲己○○,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 共27.1公克,驗餘淨重共25.138公克)、行動電話1 支(雙



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 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4支、玻璃球吸食器5個、分裝袋1包; 於同日8 時許及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7 樓2 分別拘獲丙○○、丁○○,當場扣得丙○○持有之海洛 因3 包(毛重共0.9公克,驗餘淨重共0.42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毛重2.7公克,驗餘淨重共2.151公克)、行動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注射針筒3支、 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支等物品;扣得丁○○持有之海洛因 1 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728公克)、行動電話1 支( 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 物品;於同日9 時許,復前往丙○○位在嘉義市○區○○里 ○○00號之3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注射針 筒2 支。其後,分別於同日10時20分許、10時40分許、11時 45分許,為警經己○○、丙○○、丁○○同意後,採集其等 尿液送驗,己○○部分,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丙○○及丁○○部分,則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類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己○○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犯 行追加起訴,各於106年7月10日及106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 ,均在被告己○○本案各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1至13)辯 論終結前為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嘉 檢珍秋106蒞追4字第19553號、106年8月15日嘉檢珍仁106偵 4563字第234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2紙、追加起訴 書2 份可憑,而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被告己○○業經起 訴之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 訴當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丁○○、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傳聞性質之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或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或明確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訴字A卷第202至205、388至389、474頁;本 院訴字B卷第78至79頁;本院訴字C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 ,彼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認卷附各傳聞 證據合於上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二(二)、二(三)即附表一、二、三 各編號「犯罪過程」欄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 ○○、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偵A卷一第6至10、23至27、33至39、118至125、12 8至135頁;偵A卷二第95至97、130至131、136至137、145至 148、154至155、159至161頁;偵L卷第139頁背面;他卷第1 43至148、151至158、161至168頁;警H卷第2至5 頁;警I卷 第1至5、10至11頁;警J卷第1至7、10至15頁;警K卷第1至5 、16至17頁;警L卷第7至10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44、45至 55、57至67頁;本院訴字A卷第121至126、199、205至210、 388、474、492至495頁;本院訴字B卷第77、79、98、116至 119頁;本院訴字C卷第69、71、90、108至111頁),且被告 三人之上揭自白,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 丁○○轉讓禁藥等犯行,核與證人賴建村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A卷一第47至50頁;他卷第94至97 、116至120頁),且有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建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建村所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 在卷可憑(見偵A 卷一第53至56頁;警聲搜卷第89頁背面、 第90頁正面)。
2.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



與證人董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A 卷二第54至57、61至62頁;警 I卷第14至17頁),另有被告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董子源所持 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使用(05)0000000號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A卷二第59頁正背面)。 3.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 與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A 卷一第57至59頁;他卷第122至125頁),且有被告丙○○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傑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A卷一第 63頁正背面)。
4.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被告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A卷二第160至161頁;本院訴字 A卷第205 至206、390至403頁)。
5.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告丁○○轉讓禁藥之犯行,核與證人陳 泰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A 卷二第30 至32、35至36頁;警J卷第18至23頁)。 6.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被告丁○○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5所 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證人沈文鳳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A卷一第66至69 頁; 他卷第127至130、137至140 頁;警D卷第10至16、22至27頁 ),另有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沈文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稽(見偵A卷一第70至71頁)。 7.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7 所示被告丁○○轉讓禁藥等犯行,核與證人陳正義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A 卷二第40至44、48 至50頁;警J 卷第26至34頁),並有被告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正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A卷二第46頁)。 8.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核與證人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況大抵無違(見偵A卷二第80至82、86至90、107至109頁; 警H卷第8至12頁;警J卷第38至43、49至53頁;本院訴字A卷 第406至420頁),另有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2份附卷可稽(見偵A卷二第84至85、114至117頁)。 9.附表三編號 1、2、7、14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A卷一第23至27、118至125頁;他卷第151至 158頁),另有被告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憑(見偵A卷一第13至20頁)。 10.附表三編號 8、15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A卷一 第110至115頁;他卷第143至148頁;偵L卷第139頁背面;警 L卷第39至42頁),且有被告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A卷一第18頁)。 11.附表三編號 9至13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 與證人陳妘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A 卷二第65至67、72至74頁;警K 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告 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妘銣所持 用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憑(見偵A卷二第69至70頁)。
12.又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被告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 因而掌握三人涉有上開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犯行,此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45 號、105年聲監續字 第58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3號(以上為監聽被告丙○○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93 號、106年聲監續字 第45號(以上為監聽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9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4號( 以上為監聽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暨上開被告所持用門 號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 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2至30、32、38至57、62至75、83 至94頁;偵 A卷一第13至20、30至31頁背面、第53至56、62 至65、70至72頁;偵 A卷二第46頁、第59頁正背面、第69至 70、84至85、99、114至117頁;警B卷第56頁;警C卷第70頁 ;警D卷第93頁;警I卷第 8至9、19至25頁;警J卷第17、37 、44至46、54至55、59至65頁;警K卷第8至15、24至29頁) 。
(二)又事實欄三(一)、三(二)、三(三)所載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丙○○、丁○○、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三人經查獲後於同日為警 得其等同意,各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後,被告丙○○、丁○○



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己○○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 告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被告丙○○、丁○○、己○ ○之代號分別為:偵一004、偵一003、偵一002)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為憑(見警E卷第16至18頁;警 F卷第21至23頁;警G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三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及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等情,簡言之,被告丙○○於87年間經送觀察 、勒戒,被告丁○○、己○○分別於102年間、97 年間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三人各經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如前述,並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丁○○部分,其情 況即屬 5年內再犯,而被告丙○○、己○○部分,各屬首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故 被告丙○○、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首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皆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此外,本案之查獲,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6年2月22日上午,至被告己○○位在嘉義 縣○○市○○里○○○路000○00 號住處、被告丙○○、丁 ○○當時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7樓2住處分別拘獲 後被告三人後,開始對上開 2址及被告丙○○另位在嘉義市 ○區○○里○○00號之3 居所執行搜索。被告己○○部分, 扣得其持有白色結晶9包(毛重共27.1公克)、行動電話1支 (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4支、玻璃球吸食器5個、分裝袋1 包等物;被告丙○○部分,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 3包(毛重 共0.9公克)、白色結晶3包(毛重共2.7公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注射針筒共5支、吸食 器2組、玻璃球管1支等物;被告丁○○部分,扣得其持有白 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白色結晶1包(毛重1.4公克) 、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2 張)等物,嗣將上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送鑑定 機關鑑驗後,被告己○○持有9 包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5.138公克;被告丙○○持 有3包、3包部分,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426公克、2.151公克;被告 丁○○持有1包、1包部分,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04 公克、0.728公 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3張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13、46214、462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等存卷可佐(見偵A卷一第21 、32、46頁;警聲搜卷第97至120頁;警E卷第14至15頁;警 F卷第20頁;警G卷第17頁)。以上事證,自可作為被告三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坦 稱:賣給賴建村有獲利100元,賣給王俊傑各次都是獲利100 至200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 49、51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販賣毒品給董子源,我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A卷第493頁)。
2.就附表二編號5、6、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沈文鳳陳正義那時候我們合資 買,由我出面,我會賺他們吃的,不會跟他們賺價差等語( 見本院訴字A卷第208頁)。
3.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丁○○是朋友,我賣給他們毒 品沒有賺到一毛錢,我不是專門在賣安非他命的人,我是賺 自己吃的,賴建村陳妘銣的部分也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A卷第494至495頁)。
4.從而,被告三人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被告丙○○ 坦承就部分交易對象賺取價差外,均承認有為圖自己吸食之 好處而販賣毒品,依上說明,不論是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已彰顯被告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罪事 實、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犯罪事實,均應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僅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按無 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 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再者,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 ,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 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 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 上字第20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 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 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7、8部分:
(1)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就此2 次犯罪事實應成立販賣第二品 罪,無非以被告己○○供稱:毒品上游即綽號「傳奇」之男 子常換電話,我有時也找不到「傳奇」。我交給丙○○現金 7000元,沒看到丙○○有拿7000元出來,也不知道丙○○如 何跟「傳奇」接洽,我只針對丙○○等語。是以被告己○○ 僅交付價金給被告丙○○,後續再由被告丙○○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就其餘細節,如毒品單價、品質、被告丙○○取得 毒品之時間、對象等等,被告己○○完全不能置喙,因認被 被告丙○○所為實屬販賣行為。
(2)依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5年 4月、6 月時我跟己○○都認識「傳奇」,那時我跟己○○都在故宮 南院工作,所以我跟己○○會各出資7000元,由我出面跟上 手「宗憲」買,「傳奇」、「宗憲」就是乙○○,如各自買 ,半兩是8000元,合資的話1兩是14000元,我會先向己○○ 收錢,下班就去找乙○○,隔天將毒品交給己○○,我不可 能賺己○○的錢,將毒品交給己○○也不會賺他的量差等語 (見偵A卷二第137頁;本院訴字A卷第201、205至207頁)。 (3)公訴人雖就被告己○○上開供述情節而為前揭之論證,但審 諸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7、8 部分係供稱:丙○○說要合資,說這樣比較便宜,我上班時 把錢給他,他再把毒品給我,是合資向「宗憲」購買的, 2 次都這樣,出7000元可以拿到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此前 我有獨自跟「傳奇」買過2000、3000元,「傳奇」常換電話 ,我有時也找不到「傳奇」,那 2次應該是我找不到傳奇, 才透過丙○○幫我買,這 2次是因為合資比較便宜才跟丙○ ○一起買等語(見偵A卷二第160至161頁;本院訴字A卷第20 9至210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訴字A卷第391至401頁)。 (4)觀之被告丙○○、己○○所陳述之客觀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 處,再者,販賣毒品與合資而由其中一人出面購買,外觀上 均呈現一方交付價金後,另一方再將毒品交付之情況,是否 論以販賣毒品之罪,關鍵仍在於收取金錢一方在主觀上是否 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己○○以上供證可知,105年4月、 6月該2次其出資7000元,由被告丙○○出面向「傳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已經認識「傳奇」,也曾獨自向「傳奇 」買過毒品,係因當時聯絡不上「傳奇」,又經由被告丙○



○提議合資購買比較便宜,始由被告丙○○出面向「傳奇」 購買毒品。因此,被告己○○並非無毒品來源,由始至終均 得仰賴或透過被告丙○○取得毒品,又被告己○○雖將該次 其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丙○○,然被告己○○主觀上所 認知者,係2 人一同以較優惠之價錢向「傳奇」即乙○○購 買,並非其與被告丙○○交易,且被告己○○為長期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該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上是否約為 半兩,數量上是否較其自己先前所購買之2000、3000元為多 ,甚易察覺。是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罪事實,卷內顯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從中賺取被告己○○之價差或量 差,而可認定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就此以觀,即難以販賣毒 品罪對被告丙○○相繩。
(5)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雖曾供稱:105年4 月、6月該 2 次我是以7000元向郭興購買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主動告知警方有這 2次交易,一開始是丙○○認識藥頭,所 以我跟丙○○買云云(見偵 A卷一第9、131頁)。惟誠如上 述,販賣毒品、合資而由其他一人出面購買毒品、同於取得 價格或低於取得價格之轉讓毒品等行為,外觀上幾近無異, 參涉其中之行為人對事實過程之法律評價不見得正確,是否 成立販賣毒品之罪仍取決於營利意思之有無。就附表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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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