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25號
KSDM,93,易緝,125,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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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係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戶籍設在 高雄市○○區○○里○○○路三九九號,並實際居住在該處,惟自七十四、年間 ,即自上址遷移他處居住,竟意圖為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遷移後 之居住處所,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 午九時,前往衛武營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勤區警員張瑞仁分別於九十年十 月九日、十四日,前往上開設籍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經合意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 市三民區正順里里長張聯豐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 筆錄),並有臨時召集令、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 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0九一000四四二九號 函暨所附之查訪照片、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因案停役,依 兵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即具後備軍人身分,自屬列管之後備軍人,在其停役原 因消滅回役,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受臨時召集。而被告遷離戶籍地,既未依 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復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 位為異動登記,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原分別規定: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



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揭修正前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經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 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 或第六條科刑。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為第五條規定: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居 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行為時點應係臨時召集令 無法送達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四日,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比較新 舊法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科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兵役之有效 管理,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



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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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