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3號
CYDM,106,訴,17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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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豊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清炯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宗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因懷疑乙○設局使自己被他人圍毆,乃與其弟丁○ ○、友人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1月15日某時,由甲○○駕駛一車(下稱「 A車」)、丙○○及丁○○乘坐另一車(下稱「B車」), 同往乙○○之嘉義市住處(住址詳卷)欲加以質問,迨至同 日凌晨1時許,丙○○、丁○○、甲○○抵達乙○○住處後 ,由丙○○一人下車撥打電話要求乙○○出面,乙○○不疑 有他走出住處,不久乙○○即驚覺有異,正欲轉身跑回住處 時,丙○○便拉住乙○○之後衣領,再命乙○○交出行動電 話,並將乙○○強拉至A車開啟後門,將其推進A車中,緊 接指示甲○○將乙○○載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丙○○ 隨後坐回B車,與A車一前一後同往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 。眾人到達且下車後,因乙○○一再否認設局乙事,丙○○ 、丁○○、甲○○便挾持乙○○乘車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 找人對質,經對質後,乙○○仍否認設局丙○○、丁○○甲○○即再挾持乙○○乘車返回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 之後,乙○○因丁○○不停盤問而承認設局,丙○○聞言, 怒氣一起,竟另生傷害之犯意,獨自撿起地上之木棍毆打乙 ○○,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



○毆打乙○○後,與在場之身分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下稱「 甲男」),另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以「我希望不要再挖洞啦喔」、「再挖洞就沒這麼簡 單啦喔」、「就是今天這樣子而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要求乙○○給付錢財,暗示乙○○如不從,將遭類似活 埋、被毆打之下場,使乙○○畏恐而答應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與丙○○。後來由甲○○駕車搭載乙 ○○回到市區,迨至同日凌晨4時9分許到達嘉義市友愛路 時,甲○○即乙○○自行下車,丙○○、丁○○、甲○○ 前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3小時。嗣 約定之分期給付期限屆至,乙○○因無力籌湊錢財,始未給 付4萬5000元與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法定例外 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皆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1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承認部分(即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言:「我 在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知道是乙○設局讓人圍毆我後 ,我一時氣不過,就撿拾木棒毆打乙○○。」等語(本院卷 二第54頁至第55頁),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35頁),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查(警卷第27頁),足以信實。
(二)否認部分(即被告3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丙○○ 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甲○○固陳述有於106年1月 15日凌晨,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乙情,然矢口否認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審理



時改口辯稱:「我到乙○○住處後,是乙○○自願進入A車 ,而且是乙○○自願要給我4萬5000元。」被告丁○○ 辯稱:「我是在丙○○帶乙○○從嘉義市某統一超商再次回 到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時,我才到場。」被告甲○○辯稱 :「我駕車到乙○○住處後,是乙○○自願進入A車。」云 云。查:
1、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於106年1月15日 凌晨,到乙○○住處外與其發生爭吵,所以乙○○不願意進 入A車,於是我就抓乙○○要上車,乙○○掙扎約2分鐘就 被我抓上A車,之後再由甲○○發動A車搭載乙○○離去。 」並於審理時自陳:「我將乙○○帶進A車後,我有拿走乙 ○○的行動電話,因為我怕乙○○連絡當初圍毆我的人。」 各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第355頁至第356頁) ,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供證:「於106年1月15日 凌晨,丙○○打電話叫我出門,我剛出門丙○○就抓我後衣 領,將我拉到A車,並叫他朋友開車門,把我推進A車,過 程中丙○○還拿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 一第201頁至第204頁),互可補強。另當下深更半夜 ,證人乙○○1人出門,見到來意不善之被告丙○○,2人 間就設局之疑雲本不可能立即說清,且被告丙○○後方有數 台車輛,證人乙○○又不清楚車中之人數、來意為何?豈會 自願進入A車任人載往偏僻無人之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 足徵上開情節應屬事實。另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言:「【 我們駕車】載乙○○到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後,乙○○還 可以打電話給圍毆丙○○的人,可見確實是乙○設局。而 【押乙○○】時,我沒有與乙○○坐同一台車。」等語(偵 卷第18頁),且證人丙○○亦於審理時證述:「我和甲○ ○去乙○○住處時,丁○○也有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 一第338頁),已足認被告丁○○是與被告丙○○、甲○ ○同乙○○住處,而證人乙○○是被強押上車等情,迨無 疑義。再依證人即在場之被告丁○○友人林姓少女(未滿1 6歲,依法不得具結)於審理時證以:「在嘉義市文化路華 興橋下,丁○○問乙○○為何要害丙○○被圍毆乙○○ 一直否認,丁○○就一直追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丁○○盤問證人乙○○之態度 ,甚為積極,被告丁○○與丙○○間,就查明證人乙○○是 否設局乙事,顯有共識,其2人怎無犯意之聯絡?又稽之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晚我本來要和丙○○去蘭 潭或仁義潭,但丙○○叫我先載他去找乙○○,到了乙○○ 住處外,等乙○○進上A車後,丙○○就叫我載乙○○到嘉



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直到丙○○要走時,我才載乙○○回 到市區。」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0頁 至第61頁),可知駕車載證人乙○○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 橋下及回到市區之人均為被告甲○○。而證人乙○○進入A 車之方式,是遭被告丙○○強推上車,之後在嘉義市文化路 華興橋下,證人乙○○又遭被告丙○○毆打成傷等節,前皆 敘及,則證人乙○○被推上車、身受傷害等情,坐在駕駛座 駕車之被告甲○○豈會不知?然被告甲○○卻不向被告丙○ ○問明緣由,即逕依被告丙○○指示,駕車搭載證人乙○○ 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於約3小時後,再搭載證人乙○ ○回到市區,足徵其與被告丙○○就剝奪證人乙○○行動自 由乙事,彼此心照不宣。
2、本院勘驗證人乙○○陳述要給付4萬5000元與被告丙○ ○之影音檔案,並參酌被告丙○○之陳述(本院卷二第56 頁),結果為:
被告丙○○:來!說不說!
甲男(錄影者):來!說下去!
乙○○:我禮拜一會跟我老闆借錢,借4萬5000塊啊 !(按:證人乙○○於審理時證陳:「此4萬5 000塊是1萬5000元之口誤」,本院卷一 第254頁)禮拜二的時候我會跟阿豊(台語阿 ㄈㄥ)說,禮拜三我會拿去那個阿嘉(音同)他 家給他。
甲男:嗯!
乙○○:啊!三個禮拜過後,我會再拿3萬元給阿豊(台 語阿ㄈㄥ)。
丙○○:這樣子可以嗎?
乙○○:要3個禮拜的時間。
甲男:好!3個禮拜。啊!3個禮拜!我希望不要再挖洞 啦喔!
乙○○:好!我知!(點頭)
丙○○:…抱歉啦!
乙○○:好!
甲男:再挖洞就沒這麼簡單啦喔!
被告丙○○:就是今天這樣子而已!
乙○○:好!我知!」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此外,證人乙○○是遭被告丙○○持棒毆打後,才錄影答 應給付4萬5000元與被告丙○○,業據被告丙○○於審 理時直言:「我隨手撿了木棍毆打乙○○後,就將木棍丟到



溪底,後來乙○○叫我幫他錄影,他說要給我4萬5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則證人乙○○遭被 告丙○○、丁○○、甲○○強押至偏僻無人之嘉義市文化路 華興橋下,被告丙○○又取走其行動電話,形成證人乙○○ 孤立無援、求救無門之狀態,且當時證人乙○○站在溪水附 近,又甫遭怒氣沖沖之被告丙○○持棒毆打,身受傷害,倘 怒氣未消之被告丙○○一時失去理智,將其推下溪底,亦有 可能,在此情境下,證人乙○○能不恐懼?且被告丙○○、 甲男之「我希望不要再挖洞啦喔」、「再挖洞就沒這麼簡單 啦喔」、「就是今天這樣子而已」等言語,明顯在暗示如證 人乙○○不給錢,將遭類似活埋、被毆打等喪命、受傷之下 場,故而證人乙○○因心生畏恐應允付錢,情甚明酌。但之 後因證人乙○○無處借貸,始未給付4萬5000元與丙○ ○,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詳確(本院卷一第255 頁),所以被告丙○○未取得恐嚇之金錢,應無疑慮。3、至於證人林姓少女於審理時證謂:「丁○○是後來才直接與 我一起到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丁○○並未去乙○○住處 。」云云(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核與上開 稽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乙○○雖就自己被押進入A車 後,A車中究是何人坐其右、左,陳述有所不一,但衡以證 人乙○○在住處外被押上車,事發突然,於被釋放前,又曾 乘車前往嘉義市區某統一超商,再乘車返回嘉義市文化路華 興橋下,最後再乘車回到嘉義市區,顯曾數度乘車,況證人 乙○○被押上車至被釋放時,歷時約3小時,時間非短,且 發生在本應熟睡之深夜,其精神難以期待集中、記憶難以期 待精確,故就車中坐其右、左之人有所誤記,亦不違常情。 再者,證人乙○○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約3小時時間內,歷經 數度乘車、被人逼問及找人對質、遭人毆打、經人恐嚇其生 命及身體安全、並站在隨時可能會被推入溪底之溪旁,注意 力應已潰散,只能極度畏恐,則倘就上開車內何人坐其右、 左之細枝末節事項,僅因稍有不一之陳述,即完全抹滅其他 主要情節之可信度,進而全然捨棄不採,實不合理,附此說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



旨)。查,被告丙○○一聽證人乙○設局,因氣不過才撿 拾木棒毆打證人乙○○,業見前述,則被告丙○○之傷害犯 意,顯是另行起意無虞。另外,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3 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責本屬相 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罪為重,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時,縱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 ○○雖取走證人乙○○之行動電話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但 此部分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評價,自不另論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刑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丙○○甲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 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2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未執行完畢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故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 8頁、第62頁至第63頁)審酌被告丙○○曾犯傷害、妨 害自由罪,被告丁○○無刑罰紀錄,被告甲○○除有上開累 犯紀錄,不予重復評價外,僅早年有侵占遺失物之紀錄;被 告丙○○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丁○○高中畢業,被告甲○○ 高職畢業;告訴人之傷勢;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甲男持以錄影之行動電話,無證據可證為甲男被告丙○○ 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一)起訴書略以: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丁○○、甲○ ○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參與。因認被告丁○○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為共同 正犯等語。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 ,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三)檢察官所列不利被告丁○○、甲○○之證據,為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惟:1、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揭諸「兩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 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 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之法理,如只有共犯及告訴人之陳述,仍需有其等陳述以 外之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然此部分起訴事實,除告訴人、證人即共犯丙○○之陳述外 ,可用來補強其等陳述之證據只有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曾 遭被告丙○○持棒毆傷,已無疑義,所以告訴人事後能取得 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受有傷害之「結果」,顯無證明之困難 。然就數人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之犯罪特徵,為數行為人均有 出手參與傷害行為,而在本案中,告訴人係遭「特定」、「 幾人」毆打成傷之犯罪構成要件關鍵、重要部分事實之存在 ,僅依該診斷證明書尚難提升、補強證明至客觀上不致令人 懷疑之程度。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甲○○ 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丁○○、甲○○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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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