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又 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 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依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第 二十二條刪除,並無執行戒治已滿三月可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冒名劉盛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七五號函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爰不 待聲請由本院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