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18號
KSDM,93,易緝,118,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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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口卡片、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通知書各壹份、逮捕通知書貳份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六號卷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壹枚、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份(壹式肆聯)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合計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五甲地區某處與友人服用 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ZXT─八一二號輕 型機車,於同(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 口,為警攔查臨檢,並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詎乙○○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為隱匿其真實身份,竟冒用「戴國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年 籍等資料供員警查驗,並另行基於偽造「戴國進」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酒精濃度 測試值列印單、口卡片、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通知書各一份、逮捕通知書二份 ,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復於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一式四聯)上偽造「戴國 進」之署名及指印合計各四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交付警員陳科名 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戴國進」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警員陳科名將乙○○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詢問時,乙○ ○復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交通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偽造「戴 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一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一枚,足生 損害於戴國進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採取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 係乙○○冒「戴國進」之名應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國進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採取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確係被告之指紋,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警刑六字○九一○○八二六二○號函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五六三○號鑑驗書 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口卡片、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通知書各一份、逮捕通知書 二份、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 點五五毫克(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 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依上開說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戴 國進」之署名及指印,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 證明,有收據之性質(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並旋交回取締警 員而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戴國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口卡片、權利告知 書、夜間詢問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逮捕通知書二份 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共十三枚及指印十二枚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就同一 事件為之,應認係基於包括而單一之犯意為之,屬接續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名及指印後, 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並旋交回取締警員而對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事後並冒用他人名義,以 規避處罰,惟念其犯後即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 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口卡片、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通知書各一份、逮捕通 知書二份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一枚、高雄縣警察局 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 )上偽造「戴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合計各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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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