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1號
CYDM,106,訴,15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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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平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平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 ,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對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代價,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毒 品施用者彭富財、林麗華(交易之毒品種類、次數、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蔡平佃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 結果,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富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平佃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自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從來沒有賣給別人, 伊跟林麗華算男女朋友,都會互相督促盡量不要施用毒品, 伊怎麼可能還會賣毒品給林麗華,伊覺得可能是105年底時 因為雙方都沒有戒掉毒癮的問題,曾打算向林麗華提分手, 當時關係緊張,林麗華可能因此對伊有所不滿才會誣陷伊, 而彭富財在105年12月27日那天聯繫伊是要去幫伊清理雞舍 ,清理完成後伊印象中是給彭富財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紙鈔,彭富財不敢跟伊說要拿錢去買毒品,因為伊會跟伊 弟弟即彭富財的老闆告狀,彭富財拿了工資之後又去喝燒酒 ,喝完就發酒瘋回來跟伊鬧,說想要施用毒品,伊當時要打 發彭富財,所以就交付彭富財1包白色結晶,哄騙彭富財說 是毒品,但其實那是明礬,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均否認所有犯行,而觀全案卷 證,僅有證人林麗華及彭富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然上 開2位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又本案經 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均未扣得毒品或相關事證,且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復未曾有販賣毒品之 前科素行,是本案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顯有 不足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 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 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經查:




(一)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 者彭富財、林麗華,暨本院審理時告知其亦可能涉犯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富財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而就被告否認其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彭富財乙節,其所述關於證人彭富財於105年12月 27日清理雞舍後所交付之工資金額、事後是否曾見彭富財自 行購買毒品等細節雖略有歧異,然被告既未曾坦承其有無償 交付或販賣毒品予證人彭富財、林麗華之交易價格、種類等 事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其始終未曾自白犯罪。復衡 諸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態,通常買賣雙方須先進行通訊聯絡並 相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後,方至特定地點交易, 此應係由於販賣毒品屬於重大犯罪,販毒者每次售出毒品均 須鋌而走險,自鮮有隨時隨地得任意提供特定數量之毒品供 他人購買之機會,亦難想像販售者願意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而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販賣毒品或接受他人洽詢購毒,必先約 好交易內容後始可為之。而觀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麗華、彭富財2人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通訊監 察內容,均難認有何關於交易毒品事先約定數量、種類等對 話,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76號通訊監察書1紙、通訊監 察譯文2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至31頁、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準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 時間點,與證人林麗華、彭富財聯繫之通話內容既無關乎毒 品交易之類似暗語,即與一般毒品買賣之過程有異,被告是 否有於前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麗華及彭富財, 即非無疑。
(二)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富財部分: 1.證人彭富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認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乙節,然對照前揭供述,證人彭富財於警詢中先 證稱:伊於105年12月27日20時許曾蔡平佃購買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價錢為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 卷第10頁);於偵查中卻另改稱:伊於105年12月27日20時許 去找蔡平佃係要幫蔡平佃清理雞舍,工作完後蔡平佃就拿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作酬勞,那天其實是沒有金錢 交易等語(見偵841號卷第55頁),顯示其前後供述有所出入 。後證人彭富財於本院審理時復再翻改前詞,先結證稱:伊 施用之毒品均係從朋友處拿到的,沒有跟蔡平佃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另稱:蔡平 佃曾經有拿過1次毒品給伊,就是105年12月27日晚上伊打電 話給蔡平佃那天,蔡平佃當時說他在清理雞舍,伊答應要去



幫他,所以掛完電話沒多久伊就去找蔡平佃了,但伊只是純 粹幫忙,沒有要收費,是工作完後想說蔡平佃有在施用毒品 ,就順便跟他討一點,並不是要蔡平佃拿安非他命抵償報酬 ,實際上係伊自己主動跟蔡平佃要毒品,伊之前在警詢及偵 查中為了早點回家照顧年邁母親,才會沒有講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4至280頁)。可見證人彭富財直至本院審理時, 仍供出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之證詞,是證人彭富 財指證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富財等語是否為真,實值懷疑;又證人彭 富財對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償、價額如何、交付 現金或以工資抵償,均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互見,其證言自 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2.另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 富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2月27日20時17分 28秒之通話譯文,通話內容略以:「(被告簡稱蔡,證人彭 富財簡稱彭)蔡:你在幹嘛?彭:我剛剛在落菌阿。蔡:喔 ,落菌喔!看怎樣要吃飯了,明天你要上來嗎?彭:不是要 上去啦,我等下....。蔡:嗄?彭:對阿,無聊要去你那邊 。蔡:我在吃飯啊,我在弄雞舍哩。彭:嗯,好啦,我上去 了。蔡:嗯。」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6頁反面),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彭富財與被告間 之家常談話,並無隻字片語提起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話語,可 知本案渠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毒品交易無關,此 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經販賣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彭富財,則被告是否確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實有疑義。
3.另公訴檢察官雖曾聲請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彭富財部分之 犯罪事實進行測謊鑑定,然因證人彭富財未到場受測而無從 鑑定,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 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捨棄就此部分再為測謊鑑定 ,故毋庸再為調查,附予敘明。
(三)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麗華部分: 1.證人林麗華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情,然查,證人林麗華於警詢中先證稱:伊係由 於自己需要施用毒品,故向蔡平佃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14頁);互核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當時是騙蔡平佃說別人 要施用毒品,伊只是幫別人代購等語(見偵841號卷第42頁) ,足見其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 麗華再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蔡平佃買過毒品,106年1月 1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按鍵誤觸而撥打給蔡平佃,後來蔡



平佃有回撥給伊,但都沒有講甚麼,渠等後來也沒有見面, 伊警詢那天一大早就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想睡覺、 頭很暈,警察說趕快交代一下就可以回去,伊才會說蔡平佃 有賣毒品,伊當時真的是說錯話,誣賴了蔡平佃,後來到偵 查中,檢察官有跟伊核對警詢時說的話,伊當時很害怕,擔 心如果在偵查中說的不一樣會被收押,所以就大概照著警詢 時的供述說,再另外編造毒品是朋友要買的事情,而且伊跟 蔡平佃本來是男女朋友,有約定要戒掉毒品,那陣子伊有懷 疑蔡平佃還是有吸毒,2人常吵架,蔡平佃還有提說不然2人 的關係就此結束,伊當時也有想過如果蔡平佃真的還有在施 用毒品,應該讓他去監獄關就會戒掉了,但伊事後回想自己 在警詢、偵查中說了那些話真的不對,伊對蔡平佃感到很虧 欠,心裡很痛苦,覺得自己太自私,伊真的不知道說那些話 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31頁)。足見 證人林麗華前後之證述不一,差距極大,且斟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言案發期間曾與被告發生不睦、106年元旦當日曾誤 撥被告之行動電話、2人當日並無特別聯繫或見面等情,與 被告前揭辯詞及其等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屬一致,被告 上開所辯,似非無據。
2.本院前將被告及證人林麗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一、受測 人林麗華於測前會談否認跟蔡平佃買毒品,經測試結果,無 不實反應。二、受測人蔡平佃於測前會談否認賣毒品給林麗 華,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15日 刑鑑字第1060500589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323至335頁),證人林麗華及被告經測謊結果對於否 認交易毒品乙事,均無不實反應,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尚可 採信。從而,證人林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可信, 實有疑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故仍有合理之懷疑。至公訴意旨雖陳稱:蔡平佃與證人林麗 華間交易毒品是否該當「販賣」此一行為之對價關係,恐因 個人主觀認識差異導致理解之定義不同,故鑑定人單純詢問 有無「買賣毒品」,而未詢問有無「交付毒品」此一客觀行 為,恐影響鑑定結果等語。然審酌本案進行測謊鑑定前,業 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證人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於各次程 序中,均曾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向被告及證人林麗 華解釋或告以要旨,足認其等於進行測謊時,已就本案之事 實爭點即被告有無以金錢為對價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麗華此節 得以理解,故測謊鑑定人縱未詢問被告及證人林麗華間有無 「交付」毒品,亦應無礙於前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公訴檢



察官上揭陳詞,無以酌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並未涉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2次犯行之可能性,警方對被告實施搜索後復無扣 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毒品之工具,被告亦無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 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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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數│購買毒品│備註 │
│號│用門號 │用門號 │ │ │量 │之金額(│ │
│ │ │ │ │ │ │單位: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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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富財蔡平佃 │105年12月27 │嘉義縣中埔│價值約 │以2小 │有譯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20時17分許│鄉深坑村埔│1,000元甲 │時工作酬│ │
│ │ │ │通話後某時 │頂18號蔡平│基安非他命│勞抵償 │ │
│ │ │ │ │佃住處旁倉│1小包 │ │ │
│ │ │ │ │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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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麗華 │蔡平佃 │106年1月1日 │嘉義縣中埔│甲基安非他│1,000元 │有譯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傍晚約某時 │鄉深坑村產│命1小包 │ │ │
│ │ │ │ │業道路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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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