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30號
KSDM,93,易,830,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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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全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潘安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安全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及一年二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 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 碼JKH─二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安全,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路高雄長庚醫院後門前,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旁負責接應,並由潘安全下車 持前開T型扳手,啟動電門著手竊取楊丁○○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SA三─七 六九號之輕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正騎乘竊得之輕型機車駛離 現場時,為在場埋伏查緝贓車之警員甲○○發覺而當場查獲,並在潘安全之上衣 口袋內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安全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被告乙○○所有之T型扳手,著手竊取 上開輕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跟乙○○說要偷機車,伊下車之前有跟乙○○說要去上廁所,伊有偷 機車,但並不是跟乙○○一起去偷的云云;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JKH─二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潘安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 ○○路高雄長庚醫院後門前,嗣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潘安全說要去鳥松鄉找人,經過長庚醫院時潘安全說要下車一下, 伊認為潘安全是要去上廁所,並不知道潘安全是要去偷機車云云。然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潘安全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民族路口見面,伊告訴乙○○剛出來沒有交通工具,伊提議到長庚醫院 找一輛機車代步,並由乙○○從其家中帶一支T型扳手出來,到長庚醫院後門處 時,伊叫乙○○將該支T型扳手交給伊,並在該處繞了兩趟後叫乙○○停車,伊 選定SA三─七六九號機車以T型扳手插入電門發動機車行竊,伊騎竊來的機車 行駛中被撞倒時,誤以為警察是車主,並聽到有人高喊不要跑,伊就立即跳上乙



○○騎過來接應之機車欲逃跑時,聽到槍聲才停下來遭逮捕等語(見警卷第三頁 、第四頁),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看到一輛贓車所以就在該處,該失竊的機車在伊正對面,埋伏時看到被告二人共騎 一部機車來左顧右盼,騎過長庚醫院後門又再轉回來,在該處繞了二圈後,在後 門左側被告潘安全下車,被告乙○○將車子停在逆向車道,車子還在發動,過一 陣子,被告潘安全就到長庚醫院後門左側牽另外一輛車出來,伊就騎機車慢慢的 從長庚醫院後門騎出來,看到被告潘安全將車發動並行駛時,伊就慢慢騎靠近時 再撞倒被告潘安全所騎的機車,並衝過去抓人,被告潘安全有反抗,伊就把被告 潘安全摔到路中央,這時原本停車在等的被告乙○○就騎車過來接應,被告潘安 全就坐上機車準備離開,那時伊就掏出槍來並且對空鳴槍,被告二人才停車並蹲 到旁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且 參以被告乙○○倘若確不知被告潘安全下手行竊機車之情事,理應在不知被告為 何遭撞倒時應即下車至被告潘安全遭撞倒處詢問究竟發生何事,始與常情相符, 豈有見狀後立即騎乘機車接應被告潘安全離開,待警員對空鳴槍始停車之理,是 被告潘安全前開所辯不是跟被告乙○○一起去偷的云云及被告乙○○前開所辯不 知道被告潘安全要去偷機車云云,均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潘安 全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不是和被告乙○○一起偷機車,並沒有跟被 告乙○○說要去鳥松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然被告 潘安全於警詢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供稱明確,且核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被告潘安全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證述:T型扳手是伊的,不知道為何警 詢時說是被告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卻於其後其案件審理時供 稱:T型扳手是被告乙○○帶出來給伊的,不是伊的,伊確定是被告乙○○的, 剛才說的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顯見被告潘安全於本 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因被告乙○○在庭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潘安全會騎 乘機車,當天是被告潘安全騎乘機車來找伊一起去鳥松,後來由伊騎機車搭載被 告潘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衡情被告潘安全既然會自行騎乘機車,何 須再騎乘機車至被告乙○○處,再由被告乙○○搭載之理,顯見被告潘安全與乙 ○○應係共同謀議騎乘機車外出竊取機車無訛。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 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潘安全乙○○共同竊取機車所持用之T型扳手一支,金屬所製,外 型尖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之照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潘安全乙○○持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T型扳手著手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安全乙○○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安全曾於八十二年間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年及一年二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間因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撤銷上開 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雖 被告潘安全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上開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接續執行 ,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 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 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殘餘刑期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自不得與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併計算最低得以假釋之執行期間 ,則殘餘刑期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其後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間即得區 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臺灣高雄監獄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監獄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被 告潘安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安全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且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潘安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 而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圖卸,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犯加 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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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