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業務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五分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二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擔任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一○○號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及代收貨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將自客戶代收之貨款供己花用以侵占之, 共計新台幣七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嗣經甲○○核對帳冊,並將上情質之乙○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且同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共計十一萬元整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洪生輝
審判長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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