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53號
KSDM,93,易,753,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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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七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底某日夜間,至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二號住處隔壁,由被害人 乙○○及蔡明朗所經營之牛肉麵店(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號)外,徒手 竊取瓦斯筒一支(貞昌瓦斯行),得手後放置於其住處內使用。被告嗣又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約十公分長之鐵製指甲銼刀,試圖撬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L S-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入內行竊車中物品,然因遭鄰居施黃秀發現 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乃下樓查看,被告因發覺聲響,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持搜索票依法 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搜得前揭被害人乙○○、蔡明朗失竊之瓦斯筒一支,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略以:被告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三時十六分許,侵入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三三○號「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元,得手後逃 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起訴部分之 竊盜犯行,因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本院已如前述為不受理之判決 ,則此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謂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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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