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43號
KSDM,93,易,743,200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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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一四四號、第七
四八一號)及移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 ,獨自或與謝進安(本院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左列不法犯行 :
㈠、丁○○謝進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二二號「EASY GO資訊館」內,趁己○○在電腦桌上睡覺,不及注 意之際,竊取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OKWAP牌行動電話一 支,得手後逃逸;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資訊館內,竊取乙 ○○所有,置於電腦桌上,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 支,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乙○○發現,隨後追呼,仍為其二人脫逃。㈡、丁○○謝進安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鳳松路口,竊取丙○○所有之SU─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推由謝 進安以竊得之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聯絡丙○○ ,向其恐嚇稱: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至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丁○○向其不知情之姊戊○○所借), 始能贖回車子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嗣因丙○○報警,經警於九十三年四 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段大智陸橋下查獲謝進 安、丁○○,並扣得前開小客車(已由被害人丙○○領回)而未遂。㈢、丁○○復獨自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三一三號前,竊取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昱焰使用中之 車號六E─七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打電話向王昱焰恐嚇稱:須匯款 六千元至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薛國材帳戶內 (該帳係丁○○向其不知情友人薛國材所借),始能贖回車子等語,致使王昱焰 心生畏懼,持提款卡自提款機轉帳六千元至上開薛國材帳戶內。惟因該帳戶已被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丁○○未取得財物而未遂。㈣、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七六之四號前 ,竊取藍淑琪所有之XF─六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打電話恐嚇藍淑 琪稱:須匯款五千元至前開戊○○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始能贖回車子等語,致使藍淑琪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而未匯 款,丁○○因而未得逞。




㈤、丁○○謝進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至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因見黃 國樑所有車牌號碼ST─○八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車格內,即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之右後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黃國樑所有,置於車內中央置物 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得手 後離去,嗣於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丁○○謝進安二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新田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謝進安身上當場起出上開遭 竊皮夾一只及皮夾內之信用卡二張(已發還被害人黃國樑),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謝進安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己○○、乙○○、丙○○、藍淑琪王昱焰黃國、證人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相片九張、公路監理電子閘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一份、贓物領結二紙、泛亞電股份有 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富銀鳳 字第四四號函附謝進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小客車、信用卡等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示竊取車輛後,向丙○○、王昱焰藍淑琪等人恐嚇勒索金錢,分別因丙 ○○、藍淑琪未給付金錢及薛國材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未得財物,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右揭 事實欄一、㈠、㈤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分 別與謝進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所犯多次 竊盜犯行及恐嚇取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竊盜 及恐嚇取財未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均記載被告 向丙○○、藍淑琪王昱焰恐嚇而未得財物,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以恐嚇取財既遂之法條起訴,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二 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不圖進取,竟於 竊車後,著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為非但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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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