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禮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李妍頤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董禮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李妍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06年度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828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 6年7月4日由告訴人之同居人即叔叔董建順收受,有送達證 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在卷可查,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 機慢車道與燈桿編號17865號產業道路路口時,看到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前方行向搖擺不定, 告訴人遂放慢速度並保持距離,然被告未打方向燈,且突然 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其機車左側與被 告之租賃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滑行 碰撞水泥柱,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確實有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1.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右後輪距離 故宮125A燈桿距離為4.7公尺,左後輪距離為5.1公尺,再參 照員警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前輪打直,車身 與旁邊車道線並非平行,足證汽車正在右轉。
2.再依被告所提供其拍攝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 案名稱FILE2195a.mov,下稱車前檔案),被告之租賃小客 車一路往前行駛,於影像時間約11時0分55秒時右轉,直到 二車碰撞前,被告汽車還在緩慢前進,至影像時間11時0分 57秒告訴人之身體撞上右前方水泥柱時,被告之租賃小客車 才停止,對照依車前檔案翻拍照片,可見汽車有右轉之事實 ,被告抗辯撞擊時車輛是停止狀態,且未右轉云云,應不足 採信。
3.被告固辯稱二車先後行駛於同向車道,並無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並舉交通部交 路字第0980017407號(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函 為證,然該函係指「兩輛汽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而本件 係「一輛汽車與另一輛機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上開函釋 並不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且依姜運熃老師所著「車禍事故處 理實務Q&A」一書,對於交通事故係因前車突然右轉向,致 同向同車道右後方機車閃避不及擦撞,認為肇事原因應為左 前方車「轉向疏忽」或「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非右後 方機車「右側超車」,至於右後方機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行為,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而定。本件車禍道路寬度足夠 讓兩輛車同時行駛,本件被告行駛於路口右轉時,若有查看 右邊後視鏡,應可發現告訴人的車正在接近,被告卻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本件車禍,顯有「轉向疏忽」或「轉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忽行為,難謂無責任。(三)被告確實未打右轉方向燈:
1.依國內汽車廠出廠之汽車,於轉彎時所使用之方向燈一定會 發出聲響,依被告所提供之車前檔案,錄得被告之租賃小客 車曾有打方向燈之聲音,可知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方向燈正常 ,於打方向燈時會發出聲響,聲音也可被行車紀錄器收錄。 駁回再議之理由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由車內向外拍 攝,未拍到車體,認為無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之租賃小客車 有無顯示方向燈,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未查證行車 紀錄器有無側錄到車內之聲響,其認事用法尚屬有疑。 2.依車前檔案,可錄到被告之對話及車內播放之音樂,依對話 內容可推測被告當時正尋找一個未曾去過之地點,所以隨時 準備右轉,於車前檔案影像時間11時0分34秒準備右轉,可
聽出被告打右轉方向燈之「搭搭搭」提示音,該提示音於影 像時間11時0分41秒時停止,可知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可 收錄汽車方向燈之提示音。
3.但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在車前檔案影像時間11時0分56秒撞擊 前後,並沒有聽到方向燈「搭搭搭」的提示音,於被告與其 友人下車後,亦未聽到方向燈提示音,可知被告在右轉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右轉 ,致告訴人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閃避,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難推其責。
(四)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在準備右轉時並未靠右行駛:依員警繪製 之現場圖,該肇事路段之車道為4公尺,租賃小客車之寬度 為1.8公尺,右後車輪離道路邊緣1.9公尺,而一輛小客車之 寬度不過1.5公尺至1.8公尺,可證被告於行經路口30公尺前 準備右轉時並未靠右行駛,此有利告訴人的事實未見檢察官 為說明,實有再查證之必要。
(五)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作為唯一依據,然該鑑定意見有 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1.依該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由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被告 之租賃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
2.但鑑定報告中亦提及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減速準備右轉彎,被 告既準備右轉彎,依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鑑定意見竟疏 未查明究責。
3.鑑定意見稱告訴人追撞被告之租賃小客車,然鑑定意見並未 判斷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有無右轉彎,且亦無客觀證據顯示係 告訴人追撞,鑑定意見率爾判斷告訴人追撞,有失客觀。 4.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不當,但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自 稱時速40-50公里,但此僅為猜測值,並非實際行車速度, 而被告所提供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 16_1212_110338_750b.mov,下稱車後檔案),有錄到告訴 人之機車從後方接近,但僅出現短短幾秒,如何判斷告訴人 有超速之實?況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在撞擊前以緩慢之速度右 轉,告訴人以正常時速接近,如何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實? 鑑定委員會以主觀推測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實,沒有任何科 學根據,其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均以該鑑定結果做為對告訴人有超速之不利認定,卻 未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無超速之事實,難謂適法。
(六)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未打方向燈,未靠右 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禮讓同方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與被告之租賃小客車碰撞後 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顯與被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犯行有因果關係,被告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 應為有罪之判決。
(七)綜上,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三、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需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 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二)經查:
1.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大道燈桿編號1786 5號產業道路路口處時,適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 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滑行碰撞水泥柱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偵卷第4-5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道路及車輛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4-16、19-27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
2.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節,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 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四肢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3.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道路上行 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任意往左右變換行 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 ,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又因一般機車車體較小,常 於同一車道上出現1部汽車與機車併行之情形,則汽車駕駛 人自應隨時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 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 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 撞擊之安全距離:
⑴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照片4張、行 車紀錄器光碟1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19-20頁;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處,確實有右轉之情形: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租賃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 於事故路段欲右轉時,遭後方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朝我右後方 撞上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右轉 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是從我右後方和我同向過來等語(見偵 卷第4-5頁),均供稱其當時行經上開路口時係要右轉。其 嗣後於偵訊時改供稱:告訴人的機車撞上我的車子時,我車
子是靜止中,當時已經準備要右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 ,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②觀諸車前檔案,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原係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直 行,於接近上開路口前即已減速行駛,於二車碰撞前1秒, 租賃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時車頭檔案之畫面係「緩慢」且「 稍微」往右邊偏,不到1秒機車即與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附 卷足參(見偵卷第35-36頁、光碟片存放袋),復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 、19-20頁),可徵案發當時被告之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路 口處時,確實有右偏而右轉之舉動,被告辯稱其當時車輛係 呈停止狀態準備右轉,即非事實,尚非可採。
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處右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①依車前檔案,一開始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停於路邊,被告與車 上一名男子交談,討論欲前往之目的地位置及方向,於影像 時間10時59分9秒起,車輛起步時發出打方向燈之提示音, 至車輛往左偏行行駛至車道後,於影像時間10時59分13秒時 提示音即停止,租賃自小客車繼續直行,被告沿途與男子討 論尋找目的地,於影像時間11時0分5秒男子提及「右轉」等 語,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之前一個路口時,於影像時間11時0 分34秒有切換方向燈開關之聲音,隨即發出方向燈之提示音 ,租賃小客車並靠右偏行欲右轉,然因發現右側均係水泥柱 圍住,並無道路通行,於影像時間11時0分40秒發出切換方 向燈之聲音,隨即方向燈提示音即停止,有上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光碟1張存卷可查(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堪認被告 之租賃小客車於打方向燈時,提示音會正常發出聲響。而依 一般人行車習慣,於方向燈正常之情形下,駕駛人於轉彎時 大多以顯示方向燈為之,顯示手勢之情形甚少,同時顯示方 向燈與手勢之情形更是少見。而被告於偏行轉彎時係啟動顯 示方向燈,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附卷足憑(見偵 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於轉彎時並不會有顯示手勢之 舉動。
②然被告之租賃小客車自案發路口前一個路口起,至案發路口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與車內男子下車查看為止,這段 期間車前檔案及車後檔案均未錄到租賃小客車有何打方向燈 之提示音,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光碟片存放袋),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前並未打方 向燈,更不可能顯示手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其有 打方向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
⑷本件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撞擊點係在右後葉子板下方靠近右後
車燈處,右後車窗則有刮擦痕跡,有車輛照片3張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1-22頁),再依卷附機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各3張(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38頁),比對告訴 人機車與被告之租賃小客車高度,可證一開始係告訴人之重 型機車前車輪或車頭左側與租賃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發生 碰撞後,其重型機車再往前擦撞到被告之租賃小客車之右後 車窗。而被告之租賃小客車車頭於上開路口時車頭雖有稍微 右偏情形,然車尾並未有向右偏移之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38頁),再觀諸車後 檔案畫面,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1時5分1秒起,於 後方遠處可見到告訴人之機車,但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往前行 駛,告訴人機車則越靠越近,原自車道左側行駛,於行經車 禍前一個路口時,於影像時間11時5分14秒開始逐漸右偏往 車道右側行駛,車速甚快,未見有何任何減速情形,且於碰 撞前一秒,未見告訴人有何閃避舉動,反而身體與車身均略 偏左斜,欲自租賃小客車右側通過,於影像時間11時5分19 分發生碰撞聲響,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38頁、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係要從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右側 超車而與被告之租賃小客車碰撞,並非為閃避被告之租賃小 客車右轉所致。
⑸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所示(見警卷第14頁), 案發地點之車道寬為4.7公尺,被告之租賃小客車車寬小於 1.8公尺,扣除後道路尚有約3公尺之寬度,是依該道路寬度 ,足以讓1輛汽車及1輛機車並行通過,則被告於駕駛租賃小 客車時,自應隨時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 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 直行來車,讓該直行機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 會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右轉時有 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2、3部機車,但都離我有一段距離等語 (見警卷第1頁),但於偵訊時改供稱:我警詢時稱我右轉 時有從後照鏡看到2、3部機車,但都離我有一段距離,我不 知道當時這2、3部機車中有無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 5頁),但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發生車禍前沒有看到告訴 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況 依車後檔案,告訴人之機車自影像時間11時5分1秒出現於畫 面中起,至影像時間11時5分19分發生碰撞聲響時止,於同 一車道上僅有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並無其他機車出 現,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光碟片存 放袋),足見被告辯稱於右轉時有觀看後照鏡,看到車後有
2、3部機車出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且依上開 車前檔案可知,被告沿途均與男子討論如何到達目的地,及 於何路口右轉,更可證被告僅注意前方道路而右轉,疏未注 意後方告訴人之機車靠近且欲自右後方超車,而讓其先行, 導致二車發生碰撞。
⑹綜上,被告疏未注意右轉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其先行,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4.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告訴人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仍應遵守上開規定:
⑴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閃避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右轉,而係為自 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右側超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 以檢視車後檔案告訴人超車之過程,告訴人之機車於超車前 並無任何變換燈光之情形,而車前車後檔案亦未錄得有何按 鳴喇叭之聲響,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在卷足證(見偵 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見告訴人並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超車 前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未自被告租賃小客車 左側超車。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減速,且時速為4、50公里(見 警卷第9頁),但依車後檔案,告訴人車速甚快,並無減速 情形,已如前述,參以車前檔案中二車於影像時間11時0分2 分56秒時發生碰撞聲,隨即告訴人人車分離,均撞飛至數公 尺外之右前方水泥柱後始停下,如告訴人非高速行駛,實難 於被告車輛緩慢行駛之狀態下發生車禍時,能夠撞飛至數公 尺外之距離,是告訴人所述之車速應認為實,而當時路段時 速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故告訴人當 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參以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前車輪或 車頭左側與租賃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發生碰撞後,其重型
機車再往前擦撞到被告之租賃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證告訴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欲往被告之租賃小 客車右側超車,但因超車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 隔,始撞擊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故告訴人亦 有過失。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為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不當,由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被告之租賃小 客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 -14頁),然該鑑定會僅依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準備右轉彎 」,與本院認定被告已有右轉之行為不同,且鑑定會未考量 告訴人係為「超車」而行經案發地點,於判斷二駕駛人之過 失責任上已有違誤,自不能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案發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有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亦未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同一車道前方汽車如於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未讓後方超車之直行機車先行,後方機車駕駛人如欲超 車,在無從預測前方汽車將轉彎之舉動下,難以為適當之反 應(例如自左側超車、減速行駛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並造 成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上開過失,依一般之情形 下,均可發生同一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僅依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遽認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然未提及被告之租賃小客車 有無右轉,右轉時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讓後方超車之直 行機車先行,及被告如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讓後方超 車之直行機車先行時,有無過失責任;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於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租賃小客車於車禍前處於停 止且尚未右轉之狀態,且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上開違誤均足影響本件被
告過失之判斷。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李妍頤於105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大道燈桿編號 17865號產業道路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注意後方來車及讓直行 車輛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董禮華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欲超車,李妍頤疏未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 意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而貿然未打方向燈右轉 ,董禮華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 換燈光1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貿然以超過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未 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自上開租賃小客車右方超車,致其重型機車前車輪或車頭 左側與租賃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發生碰撞後,重型機車再 往前擦撞到租賃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續而滑行碰撞交岔路口 右前方之水泥柱,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李 妍頤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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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出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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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妍頤於警詢、│警卷第1-7頁;偵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偵訊時之供述 │卷第4-5頁 │行經案發地點時,確實│
│ │ │ │有右轉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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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董禮華於警詢│警卷第9-10頁 │1.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時之證述 │ │ ,未打方向燈而右轉│
│ │ │ │ ,致告訴人反應不及│
│ │ │ │ 而發生碰撞。 │
│ │ │ │2.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
│ │ │ │ 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
│ │ │ │ 重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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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 │ │行經案發地點時,確實│
│ │ │ │有右轉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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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警卷第15-16頁 │1.本件事發時,現場之│
│ │告表(一)、(二)│ │ 客觀情況。 │
│ │ │ │2.依車禍當時之情形,│
│ │ │ │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 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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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警卷第19-27頁 │1.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 │ │ ,行經案發地點時,│
│ │ │ │ 確實有右轉行為。 │
│ │ │ │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 │ │ │ ,因欲自被告租賃小│
│ │ │ │ 客車右側超車,而與│
│ │ │ │ 被告之租賃小客車發│
│ │ │ │ 生碰撞,並滑行碰撞│
│ │ │ │ 右前方路旁之水泥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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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38頁 │1.員警到場後被告租賃│
│ │16張 │ │ 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
│ │ │ │ 之位置。 │
│ │ │ │2.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 │ │ ,行經案發地點時,│
│ │ │ │ 確實有右轉行為。 │
│ │ │ │3.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 │ │ │ 經案發地點時,欲從│
│ │ │ │ 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右│
│ │ │ │ 超車,因未注意兩車│
│ │ │ │ 並行間隔,而與被告│
│ │ │ │ 租賃小客車右後方發│
│ │ │ │ 生碰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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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1.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 │內 │ ,行經案發地點時,│
│ │ │ │ 確實有右轉行為。 │
│ │ │ │2.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 │ │ ,未打方向燈右轉,│
│ │ │ │ 未注意後方來車,亦│
│ │ │ │ 未讓後方超車之直行│
│ │ │ │ 車先行。 │
│ │ │ │3.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 │ │ │ ,欲從被告租賃小客│
│ │ │ │ 車右側超車。 │
│ │ │ │4.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 │ │ │ ,未遵行速限超速行│
│ │ │ │ 駛,未自被告租賃小│
│ │ │ │ 客車右側超車,且超│
│ │ │ │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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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偵卷第13頁背面 │1.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4頁 │ ,行經案發地點時,│
│ │會嘉雲區0000000案 │ │ 與告訴人重型機車發│
│ │鑑定意見書1份 │ │ 生車禍。 │
│ │ │ │2.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 │ │ │ 況且超速行駛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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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警卷第11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 │證明書1份 │ │之重傷害。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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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警卷第12頁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 │形紀錄表1份 │ │肇事人而為自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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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警卷第29、31頁 │被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
│ │份 │ │,告訴人係騎乘重型機│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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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30頁 │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駛│
│ │1份 │ │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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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