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明知甲○○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一三八號之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除座落在高雄 市○鎮區○○段五二○之五號土地(下稱五二○之五號土地)上外,尚佔用告訴 人即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管理之同段五二○之二號國有土地(計 十二點八平方公尺),該土地係竊佔所得之贓物,仍予買受,因認其所為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 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 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 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 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 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 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 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則 本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故買贓物罪,應探究:㈠水利會所管理之高雄市○鎮區○ ○段五二○之二號,面積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係贓物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贓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 ○○之指訴,及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高雄市○○街一三八號、一四○號房屋是 在五十四年七月間同時建築完成的,並非甲○○所建,而該系爭土地亦非甲○○ 所竊佔;當初我是向甲○○購買系爭房屋,及甲○○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 五二○之五號土地,對於該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屬於贓物,並無認識,否則不 會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高價向甲○○購買該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籍;加以該段房屋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均曾 經門牌整編,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高市稽前房字第○九三○○○二六六 九號函一紙及門牌證明書二紙足參;導致高雄市○○街一三八號、一四○號房屋 資料多有錯置之謬誤,茲以被告、證人即被告前妻楊素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本院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為據,而認定佔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係高雄市○○街 一三八號,核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乃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甲○○買受,二人並訂有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買賣標的為「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之五號,面積五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地上及屋內水利會土地使用權、優先承買權之讓與 」,又該屋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五二○之五及五二○之二土地(即系爭土 地),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約十二點八平方公尺為水利會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及 甲○○均無使用權源等情,有被告及證人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 訴,復有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高 雄農田水利會(九三)高農水管字第○九三○二○○一八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丁○○、甲○ ○之五二○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謄本、五二○之五號土地之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 紙可証,應屬無疑。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甲○○買受者,僅限於系爭房屋及五二○之五號土地 ,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買,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可佐;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包括「水利會 土地使用權之讓與」,然上開行為仍與「故買贓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別,則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故買」贓物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固不否認因七十六年間水利會人員曾至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一四○ 號房屋內勘查,發現該屋佔用水利地,而知悉鄰近房屋包括該處一三八號房屋亦 可能佔用水利地之事實,且已經證人楊素芬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查及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然縱有佔用之事實,仍非可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參 以被告亦稱對於系爭土地屬於贓物,並無認識,否則不會以二百萬元之高價向甲 ○○購買該屋及五二○之五號土地等語明確,查五二○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 月之公告現值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此有該地號之土地地價謄本一紙在卷可稽 ,另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課稅現值為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該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未向前鎮分處設籍,故無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相關資料可佐),亦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高市稽前房字第○九三○○○二六六九號函一紙足憑,則 被告以總計二百萬元價金,購得前述合計約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房地,價格並 非顯不相當;實無從僅以被告所購得房屋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明 知系爭土地係屬贓物。
㈤況且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贓物,仍有諸多疑義: ⒈被告堅稱高雄市○○街一三八號、一四○號等房屋都是同時完工,雖因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籍,而無相關資料可佐;然緊鄰之一四○號房屋則 為五十四年七月間建築完成,此有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一紙可 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房屋並非其所建,而是自前手王吳
玉華處購得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三號卷所附系爭房屋於八十三 年狀態之照片一幀,及載明系爭房屋座落之五二○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 之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影本一紙(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王新德所有、七十八 年八月七日為王吳玉華所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甲○○所有),可認被 告前開所言,應屬可信。
⒉系爭房屋既係於五十四年七月間即建築完成,則當初建造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為何,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而佔用土地之原因不一,或有因租賃、使用借 貸等原因所致,非必出於無權占有;況告訴代理人丙○○亦稱:並不知悉當時 情況,九十一年間才知道系爭土地被佔用等語,更無從推論系爭土地必為建屋 竊佔所得之贓物。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不知道系爭房屋有佔用到水利地(即系爭土地 ),前手也未曾告知,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是應被告要求而書寫的等語,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甲○○係基於竊佔故意而佔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定系爭 土地係屬贓物。
⒋凡此,均未見公訴人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既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地籍圖謄本一份,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之相 鄰狀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憑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自難 單以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